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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深圳公司与陕西证券有限公司国库券回购协议纠纷案

时间:1997-07-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经终字第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深圳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路X号国商大厦东座X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郝建民,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证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路X号泛亚大厦。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该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干部。

上诉人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深圳公司(以下简称广信深圳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陕西证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证公司)国库券回购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5年3月11日、6月14日、6月21日,陕证公司与广信深圳公司先后签订了三份国库券回购协议书,约定:陕证公司从广信深圳公司购买国库券各500万元,共计1500万元;陕证公司应分别于1995年3月13日、6月14日、6月31日将款项汇至广信深圳公司账户,广信深圳公司收款后3日内向陕证公司出具代保管单;广信深圳公司分别于陕证公司汇款后六个月、六个月、三个月,以1117元/百元面值、1123元/百元面值、1054元/百元面值的价格回购上述国库券,回购总价款为人民币1647万元;逾期回购,每日支付5‰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陕证公司按约定于同年3月13日、6月14日、6月21日各汇款500万元、共计人民币1500万元给广信深圳公司。广信深圳公司向陕证公司开具了代保管单,但双方无国库券实物交割或封存。届期,广信深圳公司未回购上述国库券,仅于1995年11月30日至1996年5月7日,向陕证公司支付利息人民币3068万元。1996年9月10日,陕证公司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广信深圳公司偿付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罚息。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债券回购协议书,名为证券回购,实为买空卖空、变相拆借资金,违反国家金融法规,其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国务院国发(1996)X号文件的规定,判决:一、双方签订的三份协议无效;二、广信深圳公司向陕证公司支付人民币1500万元及相关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1996)X号、X号文件执行)。逾期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广信深圳公司承担。

广信深圳公司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陕证公司对“买空卖空”是明知的,因此,对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原审判决由广信深圳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不公,请求予以纠正。陕证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令广信深圳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认为:广信深圳公司与陕证公司签订的国库券回购协议,没有国库券实物交割或封存,名为证券回购,实为变相拆借资金,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法规,应确认无效。陕证公司明知双方无实物券交割,对无效合同,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广信深圳公司有返还陕证公司融资本金并承担拆借期间的利息损失、逾期罚息的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基本正确,但判决未体现陕证公司的过错责任,以及对已还利息未予扣除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广信深圳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变更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广信深圳公司向陕证公司支付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并承担同期拆借利息及逾期罚息(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1996]X号、X号文件执行,已返还的3068万元应从中扣除)。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略)元,由广信深圳公司承担(略)元,由陕证公司承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志新

审判员周帆

代理审判员于松波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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