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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航天路分社与李某乙、李某丙、王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航天路分社。

法定代表人石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杜松鼎,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乙,1961年出生。

被告李某丙,1964年出生。

被告王某丁,1970年出生。

本院受理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航天路分社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王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到原告提供的李某乙、李某丙、王某丁上述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手续,三被告均不在该地址居住,要求原告提供三被告明确的住址,但原告未能提供,无法向被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事实无法查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航天路分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全玉

审判员李某红

代理审判员刘建军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沈宗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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