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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某诉被告宁乡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邹某。

被告宁乡X组。

代表人秦某某。

原告邹某诉被告宁乡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建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原告系被告组的世居村X村土地承包责任制三十年不变政策时,原告按照被告组村民的均等份额承包了责任田,每年如期如数地完成了国家税收及各项上缴任务。自2011年以来,被告组的部分田土相继被征收,根据征收分配方案,人均分得56726.45元,但被告组以原告出嫁为由不予分配,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应分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56726.4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某X年X月X日出生于被告组,户口登记在被告组,1995年落实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时与其父母共同承包了土地3.64亩。2010年4月6日,原告与宁乡X村X组的杨喜军登记结某后,其户口一直未予迁出,2010年10月至2011年8月,被告组的部分土地分四次被宁乡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宁乡县历经铺经济开发公司、宁乡县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征收。就其征收补偿款被告组确定了如下分配方案:按现有人口总数平均分配,平均每人分得56726.46元,但在实际分配中,被告组以原告邹某系出嫁女为由而不予分配,双方为此而引发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结某、征地补偿协议、分配协议及分配表,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邹某出生于被告组,其户口登记在被告组,成为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成年后与他人结某,户口未迁出,被告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未丧失。原告要求按村民同等待遇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宁乡X组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邹某征地补偿款56726.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18元,减半收取609元,由被告宁乡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欧建良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潘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第二十四条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X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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