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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某、廖某诉被告宁乡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南省沩江投资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夏某。

原告廖某。

被告宁乡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某。

第三人湖南省沩江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夏某、廖某诉被告宁乡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南省沩江投资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座落在宁乡X镇X路大玺门项目一号街区X号门面归原告夏某、廖某所有,由被告宁乡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参照同街区其他门面办理所有权证时一并办理产权证给原告夏某、廖某,其办证费用及相关税费概归被告宁乡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

二、由被告宁乡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付给原告夏某、廖某X号门面房租补偿款580000元(2010年至2023年6月7日止,原已支付的除外),此款限被告宁乡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在2012年6月30日前一次付清;

三、被告宁乡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南省沩江投资有限公司在2012年6月7日前,协助原告夏某、廖某与长沙通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按照湖南省沩江投资有限公司与长沙通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原租赁合同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后X号门面的租金由原告夏某、廖某直接收取;

四、自此后,三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

案件受理费15330元,减半收取7665元,由被告宁乡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欧建良

审判员周勇

人民陪审员周绍元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卢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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