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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宁刑初字第55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5月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4日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志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10时许,被告人熊某至宁乡X区X路百顺超市X路边,盗得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路边装满货物的蓝色福田150ZZH-5型正三轮摩托车(湘x)一辆,在逃到宁乡X乡X路X号X栋的胡某里时被抓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和货物价值共计16620元。案发后,已追回全部被盗物品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价格证明结论书,指认笔录及照片,宁乡县公安局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领条,调解协议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熊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熊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所盗窃的物品已全部返还给被害人,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喻奇志

人民陪审员黄普山

人民陪审员肖惠群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姜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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