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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宁刑初字第55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9月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1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2011年11月21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兼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欧某乙与欧某琦(已判刑)等人为争夺涌泉山煤炭资源,与吴某辉(已劳教)为首的另一伙人在1998年元月至1998年3月19日期间持械聚众斗殴三次,造成六人受伤。具体分述如下:

1、1998年元月11日,被告人欧某乙和欧某琦等七人持猎枪、鸟某、短火枪、杀猪刀等到涌泉山煤矿与吴某辉为首的另一伙人斗殴,造成三人受伤。

2、1998年3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欧某乙和欧某琦等人到涌泉山煤矿附近的一饭店内,持砍刀、铡某、铁棒等器械,与吴某辉为首的另一伙人斗殴,造成三人受伤。

3、1998年3月19日,被告人欧某乙和欧某琦、同案人欧某顺、欧某丙、吴某某等人持铡某、菜刀、砍刀、铁棒等器械到涌泉山煤矿附近一饭店的地坪上与吴某辉为首的另一伙人进行挑衅,被宁乡县公安局喻家坳派出所的民警制止,没有发生斗殴。

2011年9月8日,被告人欧某乙到宁乡县公安局喻家坳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桂华、王某、胡某兵、吴某辉、彭杰、彭建成、季国祥陈某,同案人欧某琦、欧某磊、欧某红、欧某彬供述,证人杨某、李某丁、陈某、颜某、胡某证言,宁乡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材料,到案材料,现实表现材料,案发现场照片及部分凶器照片,扣押笔录,取证笔录,长沙市劳动教养决定书,同案人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欧某乙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乙多次持械聚众斗殴,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欧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欧某乙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欧某乙第某次犯罪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乙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欧某乙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欧某乙适用缓刑,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二条第某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丙岩

人民陪审员边玉良

人民陪审员张小球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姜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某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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