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荔某某、杨某某与柯某某、与海南台海旅行社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1997-07-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振城初字第6号

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振城初字第X号

原告荔某某,男,一九二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杨某之父。

原告杨某某,女,一九三七年十一月十日出生,汉族,住(略)-3-楼X号,系杨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唐志峰,系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柯某某,男,一九五五年十二月二日出生,汉族,系海南省旅游汽车公司职工。

被告海南台海旅行社,地址海口市X路南希公寓三楼。

法定代表人莫某某,系该社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黄忠,系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系该社职员。

被告海南省旅游汽车公司。地址海南省海口市海府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辉,系海南省旅游局法律顾问。

原告荔某某、杨某某与被告柯某青、海南台海旅行社(下称旅行社)、海南省旅游汽车公司(下称汽车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志峰、被告柯某青、被告省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台海旅行社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荔某某、杨某某诉称,一九九七年二月十二日,原告的女儿杨某因乘坐汽车公司的琼A-(略)号旅游车发生事故而死亡。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保亭县交警大队就该事故的赔偿进行了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四万九千五百五十元。但被告一直未给付该款。另外,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9项的规定,被告还应给付原告杨某某生活费二万零四百元,特向法院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六万九千九百五十元。

被告柯某青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为六万九千九百五十元,但是汽车公司、旅行社以及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的费用已超过该数额,故原告的诉讼无理,法院不应支持。

被告海南台海旅行社辩称,原告要求我社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该起交通事故中我社不存在任何过错。且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保亭县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该事故全部责任由驾驶司机柯某某承担。事故发生后,我社为此已垫付各种费用共计三万二千七百七十四元一角,保险公司亦按规定赔偿死者保险金三万五千元。故我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海南省旅游汽车公司(下称汽车公司)辩称,琼A-(略)中巴车属我公司所有,但自一九九四年八月一日该车就已承包给柯某某经营了,为此,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书》,约定如发生事故,由承包方负责承担。而该起交通事故又系柯某某直接造成的,故其应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死者杨某向旅行社购买三日游的客票后,其与旅行社实际已产生一种权利和义务关系,旅行社本身负有保证旅客在旅途中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故旅行社应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司已给付原告各种费用人民币一万七千九百六十元,加上旅行社和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已超过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琼A-(略)中巴车(事故车)属汽车公司所有。一九九四年八月一日,汽车公司与柯某某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柯某某承包该车,承包期为四年,承包期内产生的交通事故由汽车公司协助解决,所产生的费用由承包方负责。一九九七年春节期间,杨某与其丈夫到海南度假旅游时,购买了旅行社三天两晚全包价散客团队的环岛旅游游景票。同时,该旅行社还向每位游客收取五元钱作为保险费,向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营业部为每位游客投了保险。尔后,旅行社向柯某某租用该车组织旅游,并由柯某某驾驶。一九九七年二月十二日,柯某某驾驶该车从三亚开往通什市,当日十二时三十分,在海榆中线224线230公里200米处,由于该车方向盘失控,汽车倾翻至28米深的稻田里,造成乘客杨某死亡以及其他二十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一九九七年三月三日保亭县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柯某某承担。事故发生后至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前,省旅游汽车公司已为柯某某垫付给死者家属交通费、住宿费、火葬费、生活补助费等共计一万七千九百六十元。旅行社已付给死者家属丧事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共计二万四千九百七十二元一角。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营业部已按规定赔付原告保险金三万五千元。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保亭县X组织各方当事人就事故赔偿(除上述已给付部分)进行调解,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由事故责任方给付原告死亡赔偿费四万三千四百五十元、丧葬垫支费一千三百元、误工费三百元、土葬费四千五百元,共计人民币四万九千五百五十元。由于该款三被告未付,原告便于一九九七年四月十二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四万九千五百五十元以及给付死者生前被抚养人杨某某的生活费人民币二万零四百元,上述两项共计人民币六万九千九百五十元。

另查,杨某某系武汉市武汉印染厂退休工人,其除有女儿杨某外,还有儿子荔某雷、荔某条。其不属无生活来源之人。

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承包合同书》、被告给付死者家属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丧事费等有关条据,保险金赔付条据、《旅客旅游意外保险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确认,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是驾驶司机柯某某日常没有很好对该车辆有关方面的检查保养,使该车辆直拉杆前端调整螺丝的锁定开口销不装引起调整螺丝自然松扣,致使转向臂球头与直接杆碗脱所致,保亭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柯某某对该事故所产生的赔偿应承担责任。同时,旅行社对其组织的游客在旅途的中的人身和财产负有保证安全的义务,故其亦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由于省旅游汽车公司对该事故不存在任何过错,且在其与柯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中已明确了事故的责任由承包方负责,该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故其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且由于省旅游汽车公司已明确表示放弃在事故发生后已给付死者家属的各种费用一万七千九百六十元,本院予以照准。至于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金三万五千元,由于旅行社在该保险中只是起代办的作用,实际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均系死者杨某,故该款不应计算在事故的民事赔偿范围内,也没有依据将事故赔偿的数额减去保险金来确定事故责任方的最终赔偿数额。原告杨某某不属于无生活来源的人,其不符合索取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二万零四百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柯某某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四万九千五百五十元,被告海南台海旅行社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五百五十元由被告柯某某和被告海南台海旅行社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付,上述两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建华

人民陪审员柯某刚

人民陪审员黄明江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林道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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