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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王某甲与郭某某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3-03-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高行终字第18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高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宁某,男,汉族,36岁,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程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金某某、王某甲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通过邮寄方式送达通知书并无不当,关键问题是收件人马耀文是否拥有代理权。在专利代理委托书中,虽然载明“郭某某委托山东省专利事务所代为办理名称为‘弧形多层密封式真空管太阳能热水器’的发明创造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以及在专利权有效期内的全部专利事宜”,但按照行业惯例,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专利的申请事宜及该申请被授予专利权之后可能发生的无效宣告请求相关事宜是需要分别授权的,因为两个程某是完全独立的。同时,上述专利代理委托书作为中国专利局制订的示范式合同,其中“专利权有效期内的全部专利事宜”实际上是指专利权有效期内的年费交纳事宜。所以,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阶段的答辩、出席口头审理等事项并不包含在山东省专利事务所及其专职代理人马耀文的代理权限之内。由此可以认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未将口头审理通知书送达郭某某,使其丧失了参加口头审理的机会。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程某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金某某、王某甲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做出审查决定。

金某某、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专利代理委托书中“无效宣告请求相关事宜”不在“专利权有效期内的全部事宜”之列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将口头审理通知书邮寄给郭某某的代理人马耀文在程某上并无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郭某某同意一审判决;专利复审委员会未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郭某某于1998年10日13日向中国专利局提出名为“弧形多层密封式真空管太阳能热水器”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局于1999年10月6日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略).6,专利权人为郭某某。授权的权利要求是:

“1、一种弧形多层密封式真空管太阳能热水器,包括水箱、真空管和密封圈,其特征在于水箱上的开孔断面呈弧形状,且该弧形状开孔断面与水箱为一体结构,在水箱的开孔上套装有其内侧呈多层凸状的密封圈。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弧形多层密封式真空管太阳能热水器,其特征在于在密封圈的外环面上开有弧状凹槽环。”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金某某、王某甲于2001年3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该专利不具有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有:

(1)对比文件1,机械工业出版社于1996年10月出版的《实用扳金某压工艺图集》第三集第45-46页。

(2)对比文件2,机械工业出版社于1996年9月再版的《机械工程某册》11-34。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该请求后,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对比文件的副本寄送给了郭某某在申请该专利时所委托的山东省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马耀文处,马耀文将文件转交给郭某某。郭某某于2001年4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某书》,在该表格的专利代理机构一栏中,未填写任何代理机构或代理人,在意见陈某人或代理机构签章一栏处,仅有郭某某的个人名章。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4月23日收到该文件,并于2001年5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金某某、王某甲收到了该通知书并参加了于2001年7月3日举行的口头审理,郭某某未参加。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8月13日做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为“弧形多层密封式真空管太阳能热水器”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故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郭某某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指出其在无效审查程某中,未收到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口头审理通知书。专利复审委员会称口头审理通知书邮寄给了郭某某的专利代理人马耀文。郭某某表示其在《意见陈某书》表格中已表明不再委托马耀文做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某中的代理人,专利复审委员会仍将口头审理通知书寄给马耀文,致使自己未能参加口头审理,属程某错误。

另查,郭某某与山东省专利事务所于1998年10月13日签订的专利代理委托书中载明:根据专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郭某某委托山东省专利事务所代为办理名称为“弧形多层密封式真空管太阳能热水器”的发明创造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以及在专利权有效期内的全部专利事宜,而山东省专利事务所指定专职代理人马耀文办理此项委托。上述专利代理委托书系采用中国专利局所制订的示范合同格式。

以上事实有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文件、专利代理委托书、郭某某的《意见陈某书》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将口头审理通知书邮寄给马耀文是否适当。郭某某与山东省专利事务所签订的专利代理委托书采用的是中国专利局制订的示范合同文本。对于委托书中的条款“专利权有效期内的全部专利事宜”,一审法院理解为“实际上指专利权有效期内的年费交纳事宜”有所不妥。此种委托属于概括性、全程某委托,国家行政部门授予权利人专利权后,根据专利法的规定,维持专利权有效期内仍需进行一定的工作,如缴纳各项费用,并且在专利权有效期间,可能被他人申请专利权无效。应当说只要是与该专利权有关的事宜,无需另行委托同一代理人。此示范合同文本中第2项委托事项为“代为办理撤销名称为专利号为的专利事宜。”第3项委托事项为“代为办理宣告名称为专利号为的专利无效事宜。”,是指委托人针对他人专利提起撤销或者宣告无效申请事宜进行的委托,而不是专利权人作为委托人选择的委托事项。

但是,专利权人有权在专利权有效期内随时撤销或者变更专利代理人,此种撤销和变更应当及时通知国家专利行政部门。本案中,郭某某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其提供的格式《意见陈某书》中,填写了本人的姓名、邮政编码、地址,而未填写专利代理机构一栏,且盖章处为郭某某本人名章,无专利代理机构公章和代理人签名。郭某某填写该表格的方式已经明示其不再委托原专利代理机构和原代理人作为其代理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收到郭某某的《意见陈某书》后,应当认真审查当事人填写的各个事项,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但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在郭某某表示其不再委托原代理人进行代理的情况下,仍将口头审理通知书邮寄给原代理人,导致该口头审理通知书没有送达给郭某某,使其丧失了出席口头审理、陈某意见的机会,属于履行职责不当,应予纠正。金某某、王某甲上诉主张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程某上适当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收到本判决书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金某某、王某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某顺

代理审判员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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