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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与被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

负责人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原告某某与被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4日16时许,被告某某驾驶湘某某小车,沿宁乡县X路由北往南行驶,途经宁乡县X路与金洲大道南侧辅道交叉路口时,遇原告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李某彪沿金洲大道南侧辅道由东往西逆行通过该路口,由于双方在通过路口时没有减速慢行,致使湘某某小车左侧与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某某和李某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某某被送往宁乡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49天后伤情有所好转,但尚未痊愈。原告的伤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4000元,受伤之日起休息240天。被告某某驾驶的湘某某小车向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此事故经宁乡县交警大队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责任认某,由被告某某与原告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某、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及摩托车修理费等损失共计56476.93元。

原告认某,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的损失两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原告为了维护某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辩称,原告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逆行通过交叉路口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限额部份由某某与某某按责任比例分担,某某份额内责任应由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赔付;请求法庭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额。

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某辩称,本案诉讼请求中没有列入商业保险,且车辆转卖后商业保险没有过户,因此本案不应审理商业三责险,只在交强险范围内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4日16时许,被告某某驾驶湘某某小车,沿宁乡县X路由北往南行驶,途经宁乡县X路与金洲大道南侧辅道交叉路口时,遇原告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李某彪沿金洲大道南侧辅道由东往西逆行通过该路口,由于双方在通过路口时没有减速慢行,致使湘某某小车左侧与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某某和李某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宁乡县交警大队第某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某书认某,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条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某某驾驶摩托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某某即被送往宁乡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49天,共计用去医疗费用26534.73元(其中门诊费415.1元、住院费26119.63元),被告某某垫付了11415.1元(其中415.1元门诊费、11000元住院费)。原告某某的伤情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因交通事故伤致急性颅脑损伤,右侧额叶颞叶脑挫裂伤,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头皮血肿,不构成交通事故伤残。估计后段医药费4000左右,自受伤之日起休息240天。事故车辆湘某某在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李某彪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并放弃对原、被告双方的索赔权利。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某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医药发票、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某,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该事故由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某、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本案只涉及交强险不涉及商业三责险,故不应合并审理;商业三责险因被保险人转让车辆后没有告知保险公司,故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1)因受害第三者及被保险人均提出要求将商业三责险合并审理,且均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受害第三者保险金,为减少诉累,故本院予以合并审理;(2)因没有证据显示车辆转让的行为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对保险公司提出商业三责险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伤者某某的后续治疗费必然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某某从事建筑行业工作的证明不足,本院对原告要求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某的诉求不予支持。营养费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6534.73元(其中门诊费415.1元,住院费26119.63);后期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470元(30元/天×49天);误某10860元(240天×45.25元/天,按照农林牧渔标准);护某2217.25元(49天×45.25元/天);交通费500元;摩托车损失700元,鉴定费710元,合计46991.98元。肇事车辆湘某某号在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该公司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后期治疗费计10000元,误某、护某、交通费计13577.25元,摩托车财产损失700元,三项共计24277.25元。剩余部分22714.73元(46991.98元-24277.25元)按照事故责任护某分,由被告某某承担50%,即11357.37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某某。被告某某已垫付11415.1元,故应由原告某某退付被告某某11415.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某某24277.2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某某11357.37元,二项合计35634.62元。此款项限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宁乡支行;账号:(略))

二、由原告某某在所得保险赔款中退付被告某某1141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2元,减半收取606元,由被告某某承担303元,原告某某负担3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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