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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谈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荣,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新成,宁乡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谈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金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荣,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谈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5年1月结婚,1986年1月29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谈某。结婚至1992年,我发现被告在外有对我不忠的行为,并告知我儿子。从此,夫妻感情出现裂缝。至2008年,被告将老家进屋的大门换成铁门并锁上,我逢年过节均不能进入自家屋门。自此,我不得不在县城租住。我与被告已经分居四年多,夫妻关系已经破裂。故具状宁乡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准许我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黄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2004年6月我被确诊为甲状腺癌,并在宁乡县人民医院动了手术,至今身体极度虚弱。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谈某与被告黄某于1985年1月登记结婚,1986年1月29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谈某。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4年6月被告被确诊为甲状腺癌在宁乡县人民医院手术后,身体虚弱,由原告负担其生活至2010年。2012年6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故具状本院要求判决准许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结婚证明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共同生育了小孩,组建了完整的家庭,婚姻基础牢固。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能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有事相互商量、互谅互让,其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谈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雷金菊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潘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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