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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某某、被告某某、被告某某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

原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

被告某某

被告某某

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某某、被告某某、被告某某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被告某某、被告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2010年10月11日14时20分许,我驾驶摩托车搭乘母亲某某途经某某毛塘六组地段时被告某某驾驶的湘某某号小车撞倒,我和母亲均受伤,两车均受损。此事故经宁乡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认定,认为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某某、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发后,我先在宁乡县人民医院及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43天,花去医疗费用59264.19元。我的伤后来经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需继续治疗的后段医药费26000元左右,伤后共计休息一年。在此事故中我的损失有13万余元,被告某某应负责任赔偿。同时其驾驶的湘某某号小轿车购买了机动车交某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的某某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的损失。

原告某某诉称,事故的发生导致我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药费10824.83元。我的伤后来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不构成伤残,需后段医疗费1200元左右,出院后护理时间50天。我的损失有2.5万余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的损失。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某某、某某向本院提交某二份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四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3、宁乡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某某在交某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在交某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

证据4、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两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某时间、护理时间及后续治疗费用。

证据5、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清单、宁乡县中医院门诊发票、疾病某断证明、病某、出院小结、湖南省宁乡县康复专科门诊收据,拟证明两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及所用的医疗费数额。

证据6、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司法鉴定费数额。

证据7、宁乡县人民医院及湖南省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人员及陪护天数证明,拟证明护理人数及护理天数。

证据8、宁乡X村委会证明,拟证明某某与某某之间的扶养关系。

证据9、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拟证明湘某某所有人系某某。

证据10、被告某某的简项信息及机动车湘某某投保的保单号,拟证明机动车湘某某已在某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某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被保险人系某某的事实。

证据11、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拟证明被告某某的机动车合法驾驶资格。

证据12、交某队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的事实。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同意在交某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两原告个别诉讼主张计算标准有误;医疗费应按照城镇医保范围进行核减后的费用按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2元/人/天进行计算;我公司不愿意承担诉讼费的损失;后续治疗费认为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交某以住院期间4元/天计算为妥;营养费请法庭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以2000元为妥,且应当在交某险伤残限额项下各损失的先后顺序进行赔付,如果在累加至精神损害抚慰金时限额已满,那该项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赔付(商业险合同中约定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付);另原告某某没有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

被告某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某案件抄单两份,拟证明被保险人为某某,保险限额及投保时间、出险时间等。

被告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某面答辩张,也未向本院提交某关证件。

被告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某面答辩张,也未向本院提交某关证件。

被告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某面答辩张,也未向本院提交某关证件。

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损失的证据1、2、3、5、7、8、9、11、12,本院认为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某证据4,被告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当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该异议不利于节约诉讼资源,且后段医疗费数额较客观,本院应酌情认定。对证据6被告提出异议,因保险公司不在交某险内承担鉴定费损失,但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0被告提出的异议违反保险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该证据应当予以采信。

根据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10月11日14时20分许,某某驾驶的湘某某号小型轿车沿宁乡X村X路X街子往金花桥村X村X路X组一弯道下坡地段时遇某某无证驾驶并搭乘某某的无号牌摩托车在相对方向右侧路边正常行驶,因某某驾车弯道下坡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且操作不当,致使小轿车左前角撞到摩托车左侧中部,造成两车受损,某某、某某受伤的交某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某某、某某均被送往宁乡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某某在人民医院住院23天,用去医疗费11499.19元,后因伤情严重转至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20天,用去医疗费39372.2元,出院后另在宁乡县中医院用去医疗费及门诊费2743.8元,在宁乡县康复专科门诊治疗,购中药共计5649元;某某在人民医院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6399.83元,出院后在宁乡县康复门诊治疗,购中药用去4425元。2011年4月14日,宁乡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某某、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011年4月11日,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受交某队的委托对某某、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认为某某颈椎损伤不全截瘫,L5/6椎间盘性变突出,左牙关骨折左眼睑及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左眼球损伤,多处软组织裂伤,其颈椎活动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目前头部、颈部体症明显,需继续治疗,估计后段治疗费6000元左右。颈椎内固定需术后2年取除,费用约20000元左右。伤后共计休息一年。鉴定认为某某左侧第6肋骨骨折,左足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不构成伤残。胸部体症仍存在,需继续治疗,自出院后估计后段医药费1200元左右。自出院后护理时间50天。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某某的损失有医药费53615.19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误某8280.75元、护理费194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4.2元、鉴定费710元、伤残赔偿金11244元、交某150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总合计98765.89元。原告某某的损失有医药费10824.83元、后续治疗费1200元、误某2790.4元、护理费6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鉴定费710元、交某500元、营养费400元。合计17203.63元。

又查明,被告某某于2010年3月19日为湘某某购买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从2010年4月4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3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分别为交某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该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某某,事发前出借给被告某某驾驶。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机动车导致两被告受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宁乡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两原告的损失中的医药费部分因无医药费发票及病某等予以佐证,且因两被告擅自在其他康复门诊购药治疗,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诉讼的后段医疗费、交某、营养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两原告诉讼的财产损失因未提交某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公司承保了湘某某小轿车的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小轿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某事故,故原告的损失,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肇事方即被告某某承担。原告某某向本院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因侵权人的行为导致原告某某伤残,造成原告精神上的伤害,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某某的伤残程度,予以支持3000元。被告天安财保公司辩称只在交某险限额内担责,因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某某公司应在交某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两原告直接进行赔偿。被告某某公司应在交某险内赔偿原告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交某、被扶养人生活费、误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6424.7元;赔偿原告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某、误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800.8元。剩余损失在扣除20%的绝对免赔率后由某某公司赔偿原告某某49872.95元,赔偿原告某某9122.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某某经济损失36425元,赔偿原告某某经济损失5801元。

二、由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某某经济损失49873元,赔偿原告某某经济损失9122元。

以上两项合计101221元,限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光大银行宁乡支行;账号(略))

三、由被告某某赔偿原告某某经济损失12468元,赔偿原告某某经济损失2281元,合计14749元。因被告某某已垫付37900元,故两原告应在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支付的理赔款内退还给被告某某231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9元,由被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某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某、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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