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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某部宁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某部宁乡县支公司

负责人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该支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某某,该支公司理赔员。

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某部宁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及其代理人某某、某某、被告阳光保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2011年5月22日早晨,我乘坐同事某某的小车在上班途中,被被告某某驾驶的小车相撞而受伤,花去医疗费1万余元,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被告某某负主责,被告某某负次责。我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段医药费为4000元左右,自受伤之日休息210天,事故发生在被告某某、某某驾驶车辆的保某期限内,故根据相关法律,被告某某、某某应赔偿我的经济损失114430.64元,被告某某公司在赔偿限额内对我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辩称,我所驾驶的车辆在某某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某及不计免赔,应由保某公司直接向原告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同时,请求法院核算原告的损失予以判决。

被告某某辩称,事故的发生我并无重大过失和故意,为对乘车人员负责,我还为驾驶的车辆在某某公司投了全保。我愿意按责任比例承担保某合同约定之内的直接物质损失。而对于精神损失及间接损失,我没有承担的法律依据和事实理由,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按保某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定其损失。原告的误某损失没有实际发生,原告虽受伤,但交通事故并没有造成原告的劳动能力下降,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没有依据。后续治疗费是必须的、合理的费用,就已经发生的则应凭票据支持。另护某、营某、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住宿费无法律依据。医保某用药根据交强险相关规定应予剔除。诉讼费保某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2日5时49分许,某某驾驶湘某某号小车沿花明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一环路X路口时,遇由某某驾驶并搭乘某某的湘某某号小车由一环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因处置不当,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某某、某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某某即被送至宁乡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38天。2011年5月30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交通事故作出第某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2011年8月10日,长沙市X乡县交警大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1原告因交通事故伤致左第1、2、3、4、5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构成十级伤残;2目前伤者症状存在,估计后段医药费4000元左右;3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某损失日评定标准》(GA/T521-2004)7.2.2/7.5.1及B.6a之规定,自受伤之日起休息210天。

原告某某自2001年5月开始在宁乡县金海中学从事教师职业,月平均工资5958.2元,在受伤期间实发工资为每月2400元,其误某损失为每月3558.2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经本院核定有医疗费1395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38天=456元,护某45.25元/天×38天=1719.5元,误某118.6元/天×79天=9370元,交通费720元,残疾赔偿金33132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后段医疗费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30元,营某1000元,住宿费1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73919.2元。被告某某在事故中受轻微伤,对医疗费的损失其明示放弃向阳光保某公司理赔。

被告某某为其驾驶的湘某某小车在被告某某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某,保某期限从2011年1月22日至2012年1月21日二十四时止,保某限额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某限额为2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别条款。被告某某为其所驾驶的湘某某小车在被告某某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某,保某期限从2010年6月16日至2011年6月15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某限额为1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别条款。在诉讼中某某同意在责任保某限额内直接由保某公司向原告进行赔偿。

以上事实,有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宁乡县人民医院入院及出院记录病历、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鉴定费发票、宁乡县金海实验学校证明、工资发放表、个税付款凭证、玉潭镇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保某、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阳光保某公司承保某被告某某驾驶的湘某某小轿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某并约定不计免赔特别条款,该车在保某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某某公司应在保某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应向原告承担的责任因某某为其驾驶的湘某某号小车在某某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某并约定不计免赔特别条款,该责任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并由该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保某赔偿金。原告向本院主张护某的请求,因未提供护某人员收入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酌情认定;误某的损失,本院按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认定;营某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医嘱酌情认定;交通费按原告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伤残等级予以酌情认定。被告某某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某、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3811.5元。剩余10107.7元,由被告某某承担70%即7075.4元,被告某某承担30%即3032.3元,因被告某某及某某所驾驶车辆均在被告阳光财保某乡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某某、某某承担的赔偿款数额均由被告阳光保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某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营某部宁乡县支公司在承保某被告某某驾驶的湘某某小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限额内赔偿原告某某经济损失63811.5元。

二、由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某部宁乡县支公司在承保某被告某某驾驶的湘某某小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某限额内赔偿原告某某经济损失7075.4元。

三、由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营某部宁乡县支公司在承保某被告某某驾驶的湘某某小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某限额内赔偿原告某某经济损失3032.3元。

以上三项合计73919.2元,限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某部宁乡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光大银行宁乡支行;账号:(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89元,减半收取1295元,由原告某某负担471元,由被告某某负担577元,由被告某某负担2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

第六十五条保某人对责任保某的被保某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某金。

责任保某的被保某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某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某人的请求,保某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某金。被保某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某人请求赔偿保某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某,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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