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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夏某某,经理。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被告送达了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和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告车辆豫x江淮汽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x元并约定不计免赔。2009年12月26日凌晨,停放在永城市交通局门口的该车被犯罪分子纵火焚烧,导致车辆全损,价值9万余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拒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保险赔偿款x元。

被告辩称:1,董某某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既非车主也非被保险人,对涉诉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2,本案的事故车辆未参加车辆自燃险,涉诉事故依法构不成保险事故;3,涉诉车辆虽然被烧毁,根据车辆损失险条款第三条规定,公安消防部门的《火灾原因认定书》中认定“起火原因不明的火灾”和“自燃”属于免责范围,被告不承担理赔义务。因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11月16日原告与原车主刘辉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2、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3、豫x车辆登记信息表一份两页;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和保险发票二份;5、车辆转让告知书、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和网络查询单各一份;6、证人刘ⅹ调查笔录一份(证人刘ⅹ到庭参与诉讼);7、《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8、曹ⅹⅹ自书证言一份,附身份证复印件;9、2009年12月27日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一份;10、009年12月27日公安机关对王ⅹⅹ的询问笔录一份;11、火灾事故影像光碟一张;12、《评估报告书》一份;13、“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非营业性车辆损失保险条款”各一份;14、评估费发票一张;15、董某某驾驶证一份;16、永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证明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一份;2、“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第1份证据提出异议,车辆未过户,交强险未履行保险变更手续,未经公司同意;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经保险公司批准;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车辆转让未经保险公司批改,交强险发票和商业险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刘ⅹ与保险公司不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对第5份证据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对第6份证据有异议,不真实、不客观、不合法;对第7份证据有异议,说明原告自己有过错,应该另行主张权利;对第8份证据有异议,曹ⅹⅹ只能证明车辆燃烧情况;对第9份、第10份证据有异议,原告应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第11份证据有异议,视频模糊,应由犯罪分子承担责任;对第13份证据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第14份证据有异议,超出举证期限;对第15份证据有异议,不予质证;对第16份证据有异议,不予质证;对第2份、第12份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第1份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该车投保人是“永城市发改纠察办”。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保险条款与保险法不一致的应以保险法为准。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第1、3、5、7、8、9、10、11、14、15、16份证据材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材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因其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机动车辆保险单”,本院确认豫x江淮汽车作为保险标的的合同效力。其保险单显示豫x江淮牌汽车的所有人和使用性质因与客观事实相悖,对此证据的相关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材料“刘辉证言”与刘辉当庭所述一致,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13份证据材料,被告质证意见成立。

对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材料“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其显示豫x江淮牌汽车的所有人和使用性质因与客观事实相悖,对被告该份证据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材料“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原告质证意见成立。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质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月3日,刘ⅹ为自己购买的江淮牌汽车在河南省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注册登记,注册登记信息载明:机动车所有人为“刘ⅹ”、登记车牌号为“豫x”、使用性质为“非营运”。

2009年1月1日,刘ⅹ为豫x江淮牌汽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是“刘ⅹ”、车牌号是“豫x”、使用性质为“非营业-家庭”。

2009年1月2日,被告以被保险人“永城市发改纠察办”的名义为刘ⅹ所有的豫x江淮牌汽车办理了机动车辆保险手续,“机动车辆保险单”注明该车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玻璃单独破碎险,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x元、盗抢险保险金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3日0时起至2010年1月2日24时止。

2009年11月16日,刘ⅹ将该车卖给本案原告董某某,2009年12月28日刘ⅹ将该车转让一事通知被告。2009年12月26日,停放在永城市交通局门旁的豫x江淮牌汽车发生火灾,永城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永公消火认字[2009]第X号)认定该起火灾系因“人为纵火”而形成的火灾。后原告与被告因理赔发生纠纷诉至本院。诉讼中,本院委托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毁损车辆进行评估。2010年2月4日,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豫万评字[2010]第X号),评估该车损失价值为x元。该次评估产生评估费1500元。

本院认为,2009年1月2日,被告在为刘ⅹ办理保险标的豫x江淮牌汽车保险业务时,被告依据其工作职责,应该知道该车所有人应该是刘ⅹ而非“永城市发改纠察办”,被告对该“机动车辆保险单”的错误登记行为应由被告自己承担责任。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董某某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是保险标的豫x江淮牌汽车的实际所有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有权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在庭审中同意以该车评估的损失价值x元作为其赔偿请求是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采信。在保险期间,豫x江淮牌汽车发生火灾,造成该车车辆价值损失x元,该火灾事故因永城市公安消防大队认定为“人为纵火”而构成保险事故,原告诉求理由正当。被告拒赔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依法应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某某保险金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元、评估费15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更

审判员蒯传礼

代理审判员张宇翔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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