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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海托典当行与王某甲合作纠纷案

时间:2000-0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2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海托典当行,住所地海口市金贸区银岛大厦。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33岁,汉族,住(略)。

上诉人因合作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9)新债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1999年12月28日决定受理后,依法指定副庭长袁卫衡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承国、代理审判员胡曙光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名为合作投资,实为借贷,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之协议,受法律保护。还款期满,上诉人未依约还款,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主张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年息20%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上诉人主张该约定过高的理由无理,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于某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自1998年9月8日至还清该款之日止按年息20%计算)给被上诉人。

上诉人上诉称:双方合作协议属协作联营性质,由于某定了保底条款,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根据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故应确认双方合作协议无效,并按无效联营的处理原则处理。

上诉人二审未有新的证据提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二审未有新的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法庭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查明事实如下:1998年9月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海口市海托典当行投资合作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投资人民币10万元给上诉人效益好且正在盈利的项目,投资期限自1998年9月5日至1999年9月5日;被上诉人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投资风险,无论经营是否亏损,被上诉人年分红不得低于某资额的20%等。签约后,被上诉人于某月8日付给上诉人人民币10万元。期满,上诉人未偿还被上诉人投资本金并支付年息20%的分红,遂起讼争。上诉人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并经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批准领取“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双方所签合作协议、被上诉人付款收据及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双方所签合作协议,被上诉人付款收据及双方陈述。经质证无异议,法庭作出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投资合作协议”的性质及效力。被上诉人作为自然人投资被上诉人企业,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分享固定利润,双方“合作协议”并不具备合作的基本特征。上诉人作为非银行金融机构,实际是变相利用高息揽收存款。由于某诉人系从事典当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及海南省有关典当业的管理规定,上诉人不得从事吸收存款的业务。故双方之存款行为无效,不受法律保护。造成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判认定被上诉人与作为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上诉人间的投资协议为民间惜贷并受法律保护。属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主张双方合作无效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某息。由于某方存款行为无效,约定年息20%亦不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要求按约定支付利息无理,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某诉人实际占用被上诉人资金,而上诉人对无效存款订为负有主要过错,故上诉人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息。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洼津育不妥之处。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有理,本院子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9)新债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海口市海托典当行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王某甲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该款1998年9月8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3510元,由上诉人负担人民币5616元,被上诉人负担人民币14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卫衡

审判员陈承国

代理审判员胡曙光

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杜良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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