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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某诉被告《某报》社、王某、郑某、朱某名誉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报》社。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浙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浙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诉被告《某报》社、王某、郑某、朱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之委托代理人王某、肖某、被告《某报》社之委托代理人王某、王某之委托代理人徐某、郑某之委托代理人王某、郑某、朱某之委托代理人范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2009年5月2日、4日,王某在被告《某报》社网站上发表了标题为“金某,首富还是首骗”及“中国民间第一财团某上海遭遇收购陷阱”两篇文章,并于2009年5月4日在《某报》上登载,之后迅速被其他数十家网站转载。由于被告王某所写文章未经调查核实,与事实严重不符,通过用“金某首富还是首骗”的标题及被告郑某、朱某之口发表对原告进行侮辱诽谤的言论,丑化原告人格,并将文章通过网络传播,损害原告名誉。为此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某报》社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某报》社、王某停止侵权行为,但被告《某报》社、王某并没有停止侵害行为。鉴于原告的名誉权遭到四被告侵害。现要求判令:1、四被告消除侵害原告名誉权所造成的影响;2、四被告在刊登、转载侵害文章的报刊、网站及相关媒体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3、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00,000元(包括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4、被告《某报》社、王某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0元、被告郑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0元、被告朱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0元。

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2009年5月4日由被告王某署名的在《某报》上发表的标题为《金某:首富还是首骗》及《中国民间第一财团某上海遭遇收购陷阱》两篇文章;

2、公证文书七份,证明上述两篇文章刊出后,被某报电子版、某网、某某网、某网等各网络传播;

3、某财团与某公司股东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及浙江高院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某财团收购有关事实;

4、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某报》社发出的律师函、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于2009年5月7日向被告《某报》社发函要求停止侵权;

5、转载涉案文章的温州都市报相关版面;

6、上海市政协委员通知、上海市某区政协委员证、上海市某区政协委员证、浙江省某市政协委员证、个人荣誉称号铜牌、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社会职务、获得的荣誉称号及担任的工作职务;

7、上海源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公关服务协议书及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减少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的恶劣影响而采取的维权行为所产生的经济支出20,000元;

8、公证费发票复印件、聘请律师协议及律师费发票150,000元。

被告《某报》社、王某、郑某、朱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报》社辩称,对两篇文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两篇文章的报导是连续、真实、客观的报导,关于《金某:首富还是首骗》中被告郑某的陈述的那个比喻,经核查是黄某所说,此话本身不带有侮辱性质。被告《某报》社也采访了原告,并在报刊上刊登了原告的意见。根据法律规定,新闻报导严重失实的属于名誉侵权,被告《某报》社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被告《某报》社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某财团及某公司股东提供的上海银行营业部陈某写给某公司股东的信件复印件、刊登在2007年4月6日第十二版文汇报上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公告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诚信问题;

2、某财团给温州市公安局的情况说明,对于某集团与某公司之间的纠纷起源的描述;

3、黄某花写的举报信、建设银行杨浦支行出具的贷款承诺费和项目财务顾问咨询费凭证(该证据没有黄某花本人的签名);

4、某公司股东证明、被告朱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回执、报案单、股东会决议、刻印单许可等复印件,反映某公司和某财团之间及其股东之间的分歧;

5、某集团和某的股东提供的存款证明;

6、被告王某出具的采访情况说明、被采访人声明(非原件),证明报导的经过和实地采访及相关人员的确认,和报导内容一致;

7、2009年5月25日在被告《某报》报刊上B3版上的《金某正面回应某纠纷》,其中写明某集团和原告就收购问题各执一词。

被告王某辩称其在采访原告的时候被拒绝。原告举证的两篇文章是连续性报导,报导将多方的意见和语言引用并都刊登在文章内,只是引用他人言语,并没有倾向性,只是反映了客观事实,不构成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另关于原告的律师费明显不合理。

被告郑某辩称,报道中部分引用语句并非出自被告郑某之口。

被告郑某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2006年4月28日刊登在某报网络版的深圳中院执行局张榜曝光64名“老赖”及公证文书,原告位列其中;

2、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及公证文书,证明原告个人被执行案件有多个;

3、债权及相关权益转让暨催收公告、相关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暨上海某集团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及集团旗下公司拖欠上海银行大通支行多笔借款未还;

4、民事诉状、公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到期不还贷款;

5、某公司股东会决议、王某身份证、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原全体股东声明复印件,证明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都不是股东会成员签名;

6、对网络下载的资料进行公证的公证书,证明黄某花、黄某是原告的上海某集团工作人员;

7、(2008)普民二(商)初字第某号案件民事调解书、民事起诉状、(2008)黄某二(商)初字第X号案件民事调解书、民事诉状等复印件,证明原告串通他人处理、占有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财产;

8、存款证明,证明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资金5,850万元存在原告处;

9、黄某谈话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王某就收购某公司事宜采访某财团,原告所列语言出自黄某之口;

10、证明,证明原告参与了某公司与某财团关于收购的协调工作,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份已转让给某财团控股有限公司,但在转让后原告通过各种手段侵犯某财团控股有限公司的股东财产权益;

11、某公司股东会决议、档案机读材料;

12、(2009)静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幕后操纵,造成某财团陷入资本收购泥潭。

被告朱某辩称,就原告所述涉及到被告朱某的内容,是客观事实,不存在虚假、对原告丑化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

2009年5月2日、4日,被告《某报》社记者被告王某在被告《某报》网站上发表了《金某:首富还是首骗》及《某财团上海遭遇收购陷阱》两篇文章,并于2009年5月4日《某报》上登载,之后被其他网站转载。

《金某:首富还是首骗》的最后一段引用了被告郑某的口气,用“用一个比喻,他亲一下你,就会咬了你的鼻子,金某就是这种人,他是我见过骗人最多的人。”描写原告,文章的倒数第四段,引用了被告朱某的话“金某在上海那么多关系,我一个小商人肯定斗不过”。《某财团上海遭遇收购陷阱》文章中第五、六、七段,引用被告郑某的说法“温商、浙商第一骗金某”、“无名之徒”、“害群之马”描写原告。庭审中,被告《某报》社、被告王某、被告郑某均称上述文章中引用被告郑某的说法实际来自其他人。

2009年5月7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某报》社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某报》社、王某停止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等法定条件来认定。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金某:首富还是首骗》、《某财团上海遭遇收购陷阱》两篇文章所涉内容是否有其客观事实基础,两篇文章中引述被告朱某、郑某的相关内容是否构成对原告名誉的侵权。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两篇文章内容涉及与被告朱某、郑某、原告金某等人相关联的企业之间的纠纷、诉讼,文章主要内容有被告郑某提供的相关公证书、诉讼文书中涉及事实作为基础;关于两篇文章中引述被告朱某、郑某的相关内容是否构成对原告名誉的侵权,通过庭审查证,引述被告朱某的相关内容属实,引述被告郑某的相关内容并非来自郑某口,而这些文字是否损害原告名誉,应当通过考察法律规定的构成侵害名誉权的基本条件来判断,首先,本案原告并未证明其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其次,原告亦未证明各被告的行为违法性,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然而,新闻报道应当求真务实、兼有教化社会风气的担当,本案被告王某在涉案文章中引用被采访人内容张冠李戴,行文遣词有失稳重,被告《某报》社亦未尽编审之责,依法律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在本案中虽不构成侵权,但法律只是最低的道德,两被告均当引以为鉴,恪守新闻人的职业道德。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0元,由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晓峰

审判员沈伟东

代理审判员厉慧芬

书记员俞叔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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