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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阀门一厂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2-1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一中行初字第232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一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石家庄阀门一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河北省专利技术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申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耿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石家庄市阀门三厂,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厂副厂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汉族,1963年6月l日出生,河北省发明协会工作人员,住(略)。

原告石家庄阀门一厂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l月24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2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幷通知第三人石家庄市阀门三厂参加诉讼,于2002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阀门一厂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申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耿某,第三人石家庄市阀门三厂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李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就第三人针对原告拥有的名称为“快速切断阀”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略).X,简称本案专利)向被告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

原告于2001年8月11日主动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符合专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将依据该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原告指出:陕西鼓风机有限公司提供的“(略)-(略)快速切断阀的使用说明书”(简称证据27)封面的印制日期是1990年3月,而其中图纸的校对日期却为1991年4月,早于印制日期,两者之间存在矛盾。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对此问题幷未作出合理的解释,故被告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对唐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唐钢”)提供的“(略)-(略)快速切断阀的使用说明书”(简称证据28)的真实性也提出质疑,理由是:(1)提供该证据的人是原告的潜在被告,属于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所提供的证据不具有采信度;(2)“使用说明书”的首页是“装箱单”,相互矛盾。被告认为,证据28属于书证类证据,故原告的上述第一点理由不能成立;对于第二点理由,被告认为这不能构成对“使用说明书”本身真实性的影响,因为在产品的销售过程中,使用说明书、装箱单一般都是随产品一起送交客户的,将两者放在一起幷不矛盾,而且该装箱单的内容与使用说明书的内容幷不存在任何矛盾,故原告的第二点理由也不能成立。且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否定证据28的真实性。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原告对与证据28有关的销售行为予以认可,认为石家庄阀门一厂与陕西鼓风机厂于1992年5月19日签订的有关快切阀(略)-(略)的供销合同和双方于1993年9月13日签订的有关快切阀(略)-(略)的供销合同(分别简称证据19—1和证据19—2)都是真实的。由于原告是该销售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而且是“使用说明书”的提供方,如果客户所提供的证据(即证据28)是不真实的,原告完全有能力加以证实。但在本案的整个审理过程中,原告始终未能举出有效的证据对此加以证实。对于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28的真实性,虽然原告表示怀疑,但却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推翻该证据,未尽到应有的举证责任,故被告认定证据28真实有效。又由于原告对与之相关的销售行为予以认可,故可以通过证据28左证本案专利申某日之前销售给“唐钢”的快速切断阀的具体结构。

在原告于第一次口头审理之后提交的“答辩词”中,原告将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划分为6个技术特征,认为其中的3个技术特征已被第三人所提供的对比文件覆盖,其区别仅在于以下三个区别技术特征:(1)阀门的阀座沿垂直方向倾斜角α1与阀座的密封面与水平位置倾斜角α2相等,幷且α1、α2的最佳值为15,(2)蝶板打开的极限位置与筒体的轴线倾斜角β1的最佳值为5°;(3)在缸体的上侧部设有单向阀。

对照证据28可以看出:上述特征(1)和(2)已经被公开(见证据28第2页的文字部分、附图以及第4页第1—3行的内容)。证据28的“传动装置总装示意图”与本案专利说明书附图1基本相同。在本案专利的附图1中,所述的单向阀的标号为8,其形状和位置与证据28中所示的完全相同。在质证过程中,第三人认为该位置所表示的就是设置在缸体上侧部的单向阀;而原告则认为该处仅为一分水滤气器,不存在所述的单向阀,但是对于第三人所提出的“如果不存在单向阀,分水滤气器如何正常工作”的问题却未作出合理的解释。鉴于上述情况,被告认为可以认定“在缸体的上侧部设有单向阀”这一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28公开。

由证据28和证据19—1可确认这样的事实:在本案专利申某日之前,原告将产品型号为“(略)—(略)”的快速切断阀销售给“唐钢”。而该型号的快速切断阀的具体结构可由取自“唐钢”的证据28获得,且由证据28所公开的快速切断阀进而获得本案专利权利要求l所限定的快速切断阀是显而易见的。故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第三人认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被证据28所公开。原告则认为权利要求3中的“环形槽”在证据28中幷未示出,“传动装置总装示意图”中所示的是一个“通孔”,而幷非“环形槽”。第三人提出:“通孔与环形槽在制图中的图标方法是不相同的,前者为虚线而后者为实线,而证据28中是用实线表示的”,对此原告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同理,由于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被证据19-1和证据28构成的现有技术所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和3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对权利要求3的进一步限定。对照(略)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某说明书(简称证据22)可以看出,该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该证据公开,在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5是对权利要求4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液控箱的回油管路上设有节流阀”,对照《工业专用阀门手册》“2”第880-881页(简称证据4),该技术特征也已经被公开,在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据此,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案专利全部无效。

原告不服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第X号决定在认定证据和运用证据否定本案专利的创造性、新颖性方面存在错误。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第X号决定认定证据28中的“使用说明书”为本案专利产品的说明书,无事实依据。

(一)该“使用说明书”的表现形式是公证书,该公证书只能证明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而不能证明公证书中所指原件的真实性。同时,原告对该使用说明书予以否认,幷提供了当时销往唐钢的“使用说明书底图”。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仍然认定证据28中的“使用说明书”的真实性是错误的。

(二)证据28本身存在着矛盾。证据28是关于“使用说明书’’的公证,但是其首页却是“装箱单”,即该证据本身存在瑕疵,不应作为定案的根据。同时,装箱单幷非一般都是随“使用说明书”一起送交客户的,“装箱单”出现在“使用说明书”中是不正常的。因此,被告以这样有严重瑕疵的证据否定本案专利是错误的。

二、第X号决定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错误。

第X号决定第5页的最后两行称:“被请求人(即原告)承认证据27和28中的“总装示意图”和“传动装置示意图是真实的,是被请求人随设备一起提供给购货方的”,这一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从未认可且实际也没有发生。

三、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所依据的证据明显不充分。

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使用说明书底图”。但是,被告以时间距今过长等原因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相反,被告却确认了与销售日期也有一定时间。距离的证据28中的“使用说明书”。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证据使用的证据28除了本身存在瑕疵外,也不能证明专利产品已经在申某日以前进行了销售,即证据2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所以,支持第X号决定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作出该决定所依据的证据明显不充分。

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撤销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二、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对证据28真实性认定,被告坚持在第X号决定中阐述的理由,可以通过证据18左证在本案专利申某日之前原告销售给“唐钢”的快速切断阀的具体结构,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石家庄市阀门三厂认为:一、第三人提交的1992年5月19日原告与陕西鼓风机厂签订的订购'(略)—(略)快速切断阀”的合同以及在“唐钢”信息档案处经公证获得的该产品的“使用说明书”是真实的,原告虽然对“使用说明书”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而只是提出各种猜测和假设,因此,其提出的“使用说明书”中加载装箱单不合理等异议均不能成立。二、原告否认两幅示意图是随设备提供给购货方的,但同时原告又自己提交了声称是向客户提供的“使用说明书底图”,不仅前后矛盾,且在其提交的“使用说明书底图”中还有多处涂改痕迹,真实性无法得以确认。综上,被告在无效审查过程中,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经审理查明:

一、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情况。

在法定答辩期内,被告共提交了5份证据,分别是:

1、第X号决定;

2、本案专利说明书;

3、(2001)唐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即第X号决定中所称证据28);

4、证据19—1

5、口头审理记录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份证据,即:

l、原告声称其提供给“唐钢”的(略)速切断阀使用说明书。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又补充提交了3份证据,分别是:

2、中国工程图学学会科普工作委员会编,华中工学院出版社于1982年3月出版的《看机械图》;

3、唐山市第二公证处于2001年9月!:日出具的(2002)唐二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

4、‘陕速切断阀正面、背面和左侧照片四幅,以及结构示意图和传动装置结构示意图。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4份证据,分别为3份产品使用说明书和1份“牛津6000包装附件”。

在上述证据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未在无效程序中提出过,故合议庭不应予以考虑,就此异议,本院认为,虽然其提交的3份丰I’充证据未在无效程序中提交,但鉴于原告是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行政诉讼是专利权人为维持其专利权有效的最后一次机会,如不准许其提交新证据,则会造成专利权人与无效请求人在权利上的实质不平等,故对专利权人即本案原告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可以采用。各方当事人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

二、本院依据上述证据及三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1997年9月5日,原告向原国家专利局提出名称为“快速切断阀”的实用新型专利申某,该申某于1999年8月25日被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原告。权利要求为:

“l、一种快速切断阀,它包括有液控箱、电控箱,其特征在于它还包括有阀门和传动装置,传动装置由缸体(5)、活塞、活塞杆(3)、弹簧导杆(2)、弹簧(1)、单向阀(8)、曲柄(9)组成,活塞杆(3)与弹簧导杆(2)固定联接,弹簧(1)套在弹簧导杆(2)上,曲柄(9)由铰接轴铰接在弹簧导杆(2)的下部,在缸体(5)的上侧部设有单向阀(8);阀门由筒体(14)、阀座(11)、蝶板(13)和阀杆(12)组成,阀座(11)沿垂直方向倾斜c(1角,阀座的密封面与水平位置倾斜o2角,蝶板(13)打开的极限位置与简体(14)的轴线倾斜D角,蝶板(13)的重,心与阀杆(12)的旋转中心之间的距离为c(,阀杆(12)与传动装置的曲柄(、9)为固定联接;液控箱用高压油管与传动机构的进出油口Pl和回油口P2相连,在液控箱的回油管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快速切断阀,其特征在于在传动装置(5)内的底部设有缓冲柱塞(7),在活塞及活塞杆上相对应位置上设有柱塞孔和排油孔。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快速切断阀,其特征在于传动装置上设有电磁换向阀YV7,YV7的一端通过管路与缸体下部相通YV7的另一端通过管路以及位于缸体上盖上的通孔和活塞秆上的环形槽与回油管路相通。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快速切断阀,其特征在于阀门的阀座(11)沿垂直方向倾斜角α1与阀座的密封面与水平位置倾斜角α2相等,幷且α1、α2的最佳值为15°,蝶板(13)打开的极限位置与筒体(14)的轴线倾斜角β1的最佳值为5°。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快速切断阀,其特征在于快速泻流止回阀由阀座(18)、底座(33)、阀瓣(23)、密封环(24)、阀盖(20)、压盖(32)、进油管(26),压力调节杆(31)、弹簧(21)组成,阀座(18)与底座(33)构成下部室B,阀盖(20)与阀座(18)的上盖构成上部室A,阀瓣(23)位于上部室A中,阀盖(20)上装有压盖(32),压力调节杆(31)与压盖(32)为螺纹联接,压力调节杆(31)下端位于阀瓣(23)之上,弹簧(21)套在压力调节杆上,在阀盖(26)侧壁上设有与上部室A相通的控制孔(19),在阀瓣(23)侧壁上设有通流孔(22),在阀座(18)上盖上设有回流孔(25),在阀瓣(23)和阀座的上盖互相接触面上分别相对应的安装有双密封环(24),双密封环(24)位于回流孔(25)上口两侧,进油管(26)通过下部室B与阀座上盖的中孔相连通,在底座(33)上设有回流孔(16)。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快速切断阀,其特征在于液控的回油管路上设有节流阀。”

该专利说明书载明:

“本实用新型涉及一种快速切断阀,属于液压传动二次偏心蝶阀。现有的二次偏心蝶阀是一种气体隔断设备,广泛用于钢铁、冶金、市政、化工等行业的煤气、空气、氮气等管道。大口径此类阀门的驱动方式多为电动或液动,蝶板的启闭行程为90°,启闭时间为15—70秒,仅能满足一般工业管路切断气体的要求,但对于某些要求快速切断气体的工况场合,上述普通二次偏心蝶阀的关闭速度就远远不能满足使用要求。在高炉煤气余压透平发电装置中,当透平机组出现异常时,要求阀门必须在0.5—1秒内迅速切断进入透平机组的高炉煤气。现有的二次偏心类蝶阀关断时间大于15秒,已无法满足使用的要求。

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提供一种能在0.5—1秒内关闭阀门的,快速切断阀。

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这样实现的,它是在现有液压传动二次偏心蝶阀的基础上改进而成的,其主要改进点如下:

1、阀门部分:

改变阀体结构,缩短阀门启闭行程。使阀座沿垂直方向倾斜α1角,阀座的密封面与水平位置倾斜α2角,αl=α2,幷且α1、α2的最佳值为15。蝶板的打开极限位置与简体的轴线倾斜β1角,β1角的最佳值为5°。结构改进后,蝶板的启闭行程由原来的90°,减小为70°(β2),从而缩短了阀门的启阀时间。

2、传动装置部分:

(1)、为防止阀门快关时,缸体内活塞上部空腔形成负压而影响快关,在缸体的上侧部设有单向阀,该阀进气量与油缸快速泄油量保持平衡,从而保证了活塞在弹簧的压力下能迅速下移,实现阀门快关。

(2)、在传动装置上设有一个电磁换向阀YV7,用于控制蝶板游动。当阀门处于全开位置时,为了检查阀门是否处于待动状态、以便对快速切断信号迅速作出反应,只要操作该电磁换向阀,蝶板匣在5°范围内摆动,而不影响管道系统正常工作。阀门游动功能的设置,为阀门能及时快关提供了可靠的保证。

3、液压箱部分:

(1)、在液控箱的回油管路上,设置了快速泄流止回阀以确保阀门开关。该阀采用双环密封结构,通过阀盖上的控制孔控制上部室A内油压,利用上部室A与下部室B的压力差,实现密封与快速泄流。

(2)、在液控箱回油管路上设有节流阀,用于调整回油速度,控制阀们快关时间,调整节流阀,快切阀可得到0.35秒-16秒间的任何关闭时间。

2001年6月28日,第三人以本案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为由向被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幷先后提交了包括证据4(无效程序中的证据序号)在内的18份证据。

被告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送达原告后,原告于2001年8月11日主动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原权利要求1、4合幷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修改的新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快速切断阀,它包括有液控箱、电控箱,它还包括有阀门和传动装置,传动装置由缸体(5)、活塞、活塞杆(3)、弹簧导杆(2)、弹簧(1)、单向阀(8)、曲柄(9)组成,活塞杆(3)与弹簧导杆(2)固定联接,弹簧(1)套在弹簧导杆(2)上,曲柄(9)由铰接轴铰接在弹簧导杆(2)的下部;阀门由筒体(14)、阀座(11)、蝶板(13)和阀杆(12)组成,阀座(11)沿垂直方向倾斜αl角,阀座的密封面与水平位置倾斜α2角,蝶板(13)打开的极限位置与筒体(14)的轴线倾斜β角,蝶板(13)的重心与阀杆(12)的旋转中心之间的距离为α,阀杆(12)与传动装置的曲柄(9)为固定联接;液控箱用高压油管与传动机构的进出油口P1和回油口P2相连,在液控箱的回油管路上安有快速泄流止回阀,其特征在于阀门的阀座(11)沿垂直方向倾斜α1与阀座的密封面与水平位置倾斜角α1相等,幷且αl、α2的最佳值为15°,蝶板(13)打开的极限位置与筒体(14)的轴线倾斜角β1的最佳值为5°;在缸体(5)的上侧部设有单向阀(8)。

2、根据权利要求l所述的快速切断阀,其特征在于传动装置(5)内的底部设有缓冲柱塞(7),在活塞及活塞杆上相对应位置上设有柱塞孔和排油孔。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快速切断阀,其特征在于传动装置上设有电磁换向阀YV7,YV7的一端通过管路与缸体下部相通,YV7的另一端通过管路以及位于缸体上盖上的通孔和活塞杆上的环形槽与回油管路相通。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快速切断阀,其特征在于快速泻流止回阀由阀座(18)、底座(33)、阀瓣(23)、密封环(24)、阀盖(20)、压盖(32)、进油管(26),压力调节杆(31)、弹簧(21)组成,阀座(18)与底座(33)构成下部室B,阀盖(20)与阀座(18)的上盖构成上部室A,阀瓣(23)位于上部室A中,阀盖(20)上装有压盖(32),压力调节杆(31).与压盖(32)为螺纹联接,压力调节杆(31)下端位于阀瓣(23)之上,弹簧(21)套在压力调节杆上,在阀盖(26)侧壁上设有与上部室A相通的控制孔(19),在阀瓣(23)侧壁上设有通流孔(22),在阀座(18)上盖上设有回流孔(25),在阀瓣(23)和阀座的上盖相互接触面上分别相对应的安装有双密封环(24),双密封环(24)位于回流孔(25)上口两侧,进油管(26)通过下部室B与阀座上盖的中孔相连通,在底座(33)上设有回流孔(16)。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快速切断阀,其特征在于液控箱的回油管路上设有节阀。”

2001年9月12日,第三人再次以本案专利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为由向被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幷先后提交了包括证据19-1、证据19-2、证据22、证据28(均为无效程序中的证据序号)在内的10份证据。

其中:证据19为石家庄阀门一厂与陕西鼓风机厂签订的“机电产品订货合同”,该合同载明:“订货部门为陕西鼓风机厂;供货单位为石家庄阀门一厂;收货单位为唐山钢铁公司设备处;产品名称共4项,第1项为快切阀(略)—(略)台,订货日期为1992年5月19日。”

证据28为河北省唐山市公证处出具的(2001)唐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公证员王某成、杨静于2001年9月26日上午到‘唐钢’信息档案处将型号为‘(略)—2’的“快速切断阀使用说明书”原件提取,进行了复印。公证书所附的复印件与上述原件相符。”该公证书所附的复印件共计28页,其显示的内容为:

封面载明:型号:(略)—2;名称:快速切断阀(唐钢二期TRT)使用说明书(略)—SM;规格:(略);商标图案;石家庄市阀门一厂;1992年12月。第2页、第3页为产品装箱单,其中第2页上显示的商标图案与封面的商标,图案不同,封面的商标图案从左至右翻转后与第2页的商标图案相同。证据28的文字部分第4页第1—3行载明:“……油压克服弹簧的弹力等使活塞、活塞杆移动,通过曲柄转动,带动阀杆转动,蝶板开启,开启到与阀体轴心线为5°的位置。”2001年9月18日和2001年12月26日,被告两次进行了口头审理。

在被告发出第一次无效宣告口头审理审理通知书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一份“答辩词”。在该“答辩词”中,原告认为:“本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包含的必要技术特征是:

A、液压、弹簧平衡式传动装置;

B、阀座、蝶板、筒体组成的阀门;

C、蝶板的重心与阀杆的旋转中心之间的距离为a;

D、阀门的阀座沿垂直方向倾斜角α1与阀座的密封面与水平位置倾斜角α2相等,幷且α1、α2的最佳值为15°;

E、蝶板打开的极限位置与筒体的轴线倾斜角β1的最值佳为5°;

F、在缸体的上侧部设有单向阀。

其中技术特征A、B、C为与对比文件相同的技术特征,而技术特征D、E、F为区别技术特征,即本案专利的发明点。”

在第二口头宙理记录表中记载了以下与争议相关的事实:……

本次无效口审中的证据1、2(供销合同)是真实的;1米4的阀门使用说明书在1986年以后一直未变,即被请求人(即本案原告)提供给客户的使用说明书(1米4)自1986年以后一直未变;请求人(即本案第三人)提供的图纸是来源于被请求人向客户随机散发的图纸,图纸指总装示意图、传动装置示意图。”

在上述口头审理记录表上有无效程序中原告的代理人张小成、王某乙、陈建民和乔杰的签字。

2002年1月24日,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在该决定中,被告采用的证据为证据4、证据19—1,证据19—2,证据22,证据28。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如果证据28的真实性得以确认,则原告认可前述技术特征D已在证据28中被公开。

另查明,1994年6月16日,石家庄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石家庄阀门一厂更名为石家庄阀门一厂股份有限公司。

三、三方当事人就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一)关于证据28的真实性问题。

在本案庭审结束后,原告于2002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某,请求调取存放于“唐钢”信息档案处的“(略)—2的快速切断阀使用说明书”原件,进行勘验,以确定证据28的真实性。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准许了原告的这一请求,于2002年10月2三日到“唐钢”技术中心档案科调取了“KD74;X—2快速切断阀吹用说明书”原件,三方当事入均在场,幷一致确认以下事实:

1、说明书包括封面在内共计26页;

2、说明书最后3页为复印件;

3、说明书曾经被拆装,“唐钢”技术中心档案科的工作人员解释,在归档前,说明书中的金属钉应当被拆除,故使用装订线;

4、装箱单是夹在说明书中,但没有和说明书装订在一起;

5、公证书复印件与原件相同(页数不同是因原件有些图纸过大,需两次复印所致)。

勘验结束后,原告和第三人分别就勘验情况发表了意见,原告认为:

尽管公证文本的复印件与勘验档案科存盘的材料相同,但这幷不能说明档案科现存的材料是原告提供的,况且档案科存盘的材料存在如下问题:

1、说明书页数不符。除封面外,说明书第1页右上角有本说明书共22页的记载,而勘验结果是说明书共26页,这证明该说明书被人多装入了4张图纸,显然该说明书不是原告提供的原始文件。

证据28中仅有“传动装置总装示意图”而根本没有决定书认定的“传动装置示意图”。被告口头审理记录表中的“传动装置示意图”是不存在的。

2、说明书前后文件纸张不一致。说明书最后3页图纸是复印件,显然与前面的兰图不一致,是最近补装进去的。

3、说明书曾被多次拆装。勘验证明,说明书原始状态是钉装的,而现在是线装的,且装订线非常新,线孔疵边也非常新,说明书存在近期被拆解、重装的痕迹和事实。现场勘验进一步证实的是,被勘验物留有多次被拆解后,又被金属钉反复装订留下的孔洞痕迹。

4、装箱单是一张单页,夹在说明书中,而非第三人在无效程序中及本案庭审过程中所称是与说明书印制在一起的。

5、档案科人员对被勘验的文件曾被拆解的解释不能成立。档案科人员对为什么要对上述被勘验的文档进行拆散的解释是,金属钉应予拆除,原告遍查我国档案法及国家档案局的规定,均没有归档文件应拆除金属钉的规定,因此,档案科人员的上述解释不能成立。

6、被勘验物存在重新绘制的痕迹。如快速切断阀总装示意图(附图一)”,在涉及55°角的区间,原告曾提交给被告的图纸是分为两个区间标注的,第一个区间为55°,第二个区间用箭头和尺寸界线汪出但幷未写出具体角度,审查员认为有15°角的刮痕不予认定。而实际被勘验的图纸标注的55°角是错误的,与其第2页图中所描述的阀座倾角15°是自相矛盾的。按这个说法,这里应当是70°角而不是55°角,显然这是该图纸在重新拼凑绘制过程中出现的错误。

7、被勘验物是拼凑而成的。在勘验过程中,原告发现公证书中所附图纸倒数第5张上有“本图由西安顺达厂提供”的字样,显然,这张图不是出自原告,而是由他人经它处拼凑而成的。

综上所述,被勘验的说明书存在被多次拆解,被重新绘制,被重新拼凑,被重新组装,页数与内容不符及原始文件文字不清,无法辩认等情节,因此,被勘验物不是出自原告的说明书,不是原始的真实物证,不能作为判断本案专利的依据。

被告在现场勘验后没有发表意见。

第三人在提交的书面意见中陈述:

1、“传动装置示意图”即为“传动装置总装示意图”的简称,在证据28中是同一份图纸;

2、“使用说明书”前23页是原告提供的图纸,最后3页是西安顺达厂提供的;

3、“使用说明书”被拆装的原因是为去除金属装订钉,以符合档案管理规定。这一事实既有法规的相关规定也有档案科工作人员的如实解释,证据28中所复印图纸的真实性完全可以确定;

4、角度的问题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幷非第三人进行了重新绘制。而且,该角度对于评价本案专利也无任何意义。

综上,存放于“唐钢”的“使用说明书”原件是真实的,第三人提交给被告的证据28也是合法、有效的证据。

(二)关于前述的技术特征E、蝶板打开的极限位置与筒体的轴线倾斜角β1的最佳值为5°。

原告认为,“极限位置”是一个独立的概念,不能视为在证据28中被公开。

被告和第三人则认为,证据28的附图及文字部分第4页第l—3行的内容已经公开了本案专利的技术特征E。

(三)关于技术特征F、在缸体的上侧部设有单向阀。

原告认为,证据28附图中在相应位置只有一个分水滤气器,而不是单向阀。没有单向阀,分水滤气器完全可以正常工作。

被告认为:单向阀是分水滤气器的主要部件;在第二次口头审理过程中原告曾经认可分水滤气器中含有单向阀;对如果没有单向阀,分水滤气器如何工作原告未给出答复。

第三人对此没有给予明确的陈述。

(四)关于权利要求2中所述的环形槽。

原告认为,第X号决定中将证据28中的“孔”认定为环形槽是错误的,如果将图中标示认定为“槽”,相应的还应当有“槽底”,而证据28的图中没有“槽底”。

被告和第三人认为:如图中标示的是环形槽,则应画为虚线,使用说明书附图中的标示为实线,不能认定为是环形槽。

(五)关于第二次口头审理记录表中记载的“随机”一词的含义。

原告认为:原告在口头审理时所说的“随机”是“随意”的意思,而非“随设备”。

被告和第三人不同意原告的意见,认为“随机”就是“随设备”。

本院认为: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及三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证据28的真实性问题及其内容能否破坏本案专利的创造性。

一、关于证据28的真实性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由于证据28是经公证证明的证据,在原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其真实性应得以确认。但是,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中,据以否定本案专利创造性的证据实际上是原告履行供销合同提供给“唐钢”的快速切断阀产品所附带的“使用说明书”原件,而幷非证据28本身。因此,只有在证据28中所复制的确实是原告提供给“唐钢”的“使用说明书”原件的情况下,才能认定证据28的真实性和与本案事实之间的关联性。

鉴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对证据28中复制的“使用说明书”的原件进行勘验的请求,被告和第三人幷未提出异议,且三方当事人均参加了现场勘验,故本院对证据28的勘验结果应当作为认定证据28真实性的依据。

依据对证据28的勘验结果,幷针对原告就“(略)—2快速切断阀使用说明书”原件提出的多点异议进行分析:

首先,被告在其作出的第X号决定中所引用的用于否定本案专利创造性的内容均来自“使用说明书”的前22页,而没有引用“使用说明书”中原告所称的“复印件”的内容。因此,即使最后3页的复印件不是由原告提供的,根据现有证据也不会影响前22页的真实性;

其次,“传动装置总装示意图”与“传动装置示意图”是否同一,仅仅从名称上进行判断是不充分的。原告幷未就第X号决定中所述的“传动装置示意图”的内容与“传动装置总装示意图”不符提供证据。同样,即使在“传动装置总装示意图”中所标示的“55°角”是错误的,也不能必然得出“该示意图是被重新绘制”的结论;

第三,尽管说明原件确有被拆装的痕迹,但在原告没有提供其它充分、确凿证据的情况下,仅以原件有被拆装的痕迹否定“使用说明书”原件的真实性,理由尚不充分。

综上,根据本院现场勘验的情况幷结合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内容的分析.应当认定该“使用说明书”原件系原告随快速切断阀设备交付给“唐钢”的,证据28中复制的内容与该“使用说明书”原件一致。由于该“使用说明书”已于本案专利申某日之前公开销售,故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案专利的创造性,原告对证据28真实性所提出的异议及其相关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二、证据28的内容能否破坏本案专利的创造性。

根据原告在无效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答辩词”和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所作的陈述,在证据28的真实性得以确认的前提下,本案专利与证据28所附的“使用说明书”载明的技术方案存在以下两点区别:

1、关于技术特征E。

根据第X号决定所述,在证据28所附的使用说明书中第4页第1—3行仅载明了“蝶板开启到与阀体轴心线为5°的位置”,但没有表述“极限位置”和“最佳值”的概念。从说明书第4页第1—3行有关蝶板开启位置的描述来看,幷没有给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蝶板可以开启到与阀体轴心线5°以外位置”的技术启示,即蝶板开启到5°的位置,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证据28得出的唯一结论,从而排除了蝶板可以开启到其它角度的情况。由于从证据28可以得出这种唯一性的教导,故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极限位置”和“最佳值”的技术方案和技术效果相比实质上完全相同。因此,被告关于技术特征E已经被证据28公开的认定是正确的。原主张“极限位置”是一个独立的概念,未在证据28中公开,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技术特征F。

鉴于第X号决定中未提及证据28中何处记载“在缸体的上侧部设有单向阀”这一技术特征,且三方当事人对此又存在争议,因此,在无效程序中,第三人应当就此问题承担举证责任。由于第X号决定中认定了“‘在缸体的上侧部设有单向阀’这一技术特征被证据28公开”的事实,对此,被告应当提供认定该事实的依据。

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本案专利议,明书中已经明确,本案专利是在现有液压传动二次偏心蝶阀的基础上改进而成的,其在传动装置部分主要改进点之一就在于:“为防止阀门快关时,缸内活塞上部空腔形成负压而影响快关,在缸体的上侧部设有单向阀,该阀进气量与油缸快速泄油量保持平衡,从而保证了活塞在弹簧的压力下能迅速下移,实现阀门快关;”同时,在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答辩词”中,原告也再次强调了这一技术特征是本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在缸体的上侧部设有单向阀”是本案专利的发明点之一,是不同于现有技术的重要技术特征。但是,被告在没有任何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和公知技术证据左证的情况下,仅以原告对于“如果不存在单向阀,分水滤气器如何正常工作”的问题未作出合理的解释为由,就认定“在缸体的上侧部设有单向阀这一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28公开”,缺乏事实依据,违背了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认定有误。

综上,被告在作出的第X号决定中,对“在缸体的上侧部设有单向阀这一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28公开”这一认定没有提供证据,致使该决定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全针对第.三人石家庄市阀门三厂就(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员会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夹书送达后门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幷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马来客

代理审判员仪军

代理审判员任进

二00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姜庶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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