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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华信物业公司与交通银行海南分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3-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琼民终字第13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琼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华信物业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华信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旭,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海南分行,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全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行一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行职员。

上诉人海南华信物业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因与交通银行海南分行(以下简称交通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海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旭,交通分行委托代理人陈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交通分行与华信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以及《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和《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自愿,合同主体合格,除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国家规定利率而无效外,合同及协议主要内容合法,且双方将借款的抵押物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手续,故上述合同及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受法律的保护。华信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华信公司应将尚欠交通分行的借款本息及利息和罚息偿还给交通分行,遂判决,华信公司偿还交通分行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其利息和罚息,交通分行对华信公司所抵押的海口市滨海大道X号花园小区X栋X单元X套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交通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华信公司负担。

华信公司不服上诉称:其与交通分行的借款合同生效于1997年12月25日至1998年12月25日,以房产抵押期限仍为上述期间,该抵押期限届满,同时未办理期限续展,因而从1998年12月25日以后,抵押行为因为期满失效,抵押人不应再受抵押义务约束,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对交通分行不负抵押担保责任。交通分行答辩称:其与华信公司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交通分行已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华信公司至今未依约还款,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只要交通分行对华信公司的债权仍然存在,抵押权就未消灭,华信公司上诉请求确认抵押行为期满失效,不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完全某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4年6月24日,交通分行与华信公司签订一份琼交银信(94)X号《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华信公司以自有的海口市滨海大道X号花园小区一栋一单元十六套房屋作抵押,交通分行借款350万元给华信公司,月利率10.98‰,按月收息,利随本清。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按调整后的规定分段计息。借款期限六个月,从1994年6月24日至1994年12月24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的当天,交通分行支付华信公司贷款350万元。借款到期后,由于华信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双方又签订一份《借款展期协议书》,交通分行同意将华信公司的贷款展期三个月,即从1994年12月24日至1995年3月24日止。展期届满后,华信公司仍不能清偿本息。1997年12月25日,交通分行与华信公司签订一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和《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由华信公司用1994年《抵押借款合同》中的抵押物作抵押,交通分行借款350万元给华信公司,用以借新还旧,月利率7.2‰,借款期限一年,从1997年12月25日至1998年12月25日止,抵押合同中双方确认本合同抵押物对原欠借款利息和罚息承担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交通分行于1997年12月31日支付350万元贷款给华信公司,华信公司于同日将原借款本息350万元支付给交通分行,但未还清利息。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

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抵押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凭证、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交通分行与华信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以及《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和《借款抵押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主体合格,除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国家规定利率而无效外,合同及协议主要内容合法,上述合同及协议应认定为有效。交通分行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已向有关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该房屋抵押合法有效,华信公司尚未履行还款义务,交通分行的债权仍然依法存在,因而交通分行享有的该房屋的抵押权并未消灭,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确认抵押行为期满失效,改判上诉人不负抵押担保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华信公司负担(华信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了30%即90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文萍

代理审判员王志勇

代理审判员李华敏

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苏志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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