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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宏兴工业有限公司与海南黄山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购房协议纠纷案

时间:2000-03-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琼民终字第12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琼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宏兴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华新商业大厦B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新华,海南国泰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黄山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金竹花园小区X室。

法定代表人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鸿、李某某,海南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宏兴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因购房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海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朱新华,被上诉人海南黄山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黄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鸿、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6年3月20日的《协议书》是在宏兴公司与黄山公司自愿协商一致情况下所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签订时黄山公司取得了黄山大厦用地的土地使用证,持有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任务通知书,项目已建至土0.00,且于1996年9月补办了房屋预售许可证;现黄山大厦已竣工并通过质检部门验收,也没有其它违法行为,应认定该协议有效,受法律保护。宏兴公司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而黄山公司未能在协议约定的交房时间(1997年底)完成黄山大厦建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黄山大厦施工期间,因海口地区下大雨39大,影响了施工进度,交房时间应予顺延。鉴于协议所约定的违约金每日万分之五,既超过了当时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的罚息,也大大超过了当时和现在资金市场的资金成本,应调整为每日万分之四。由于黄山大厦于1998年8月15日交工,且向质检部门申请质检验收,已具备了协议所约定的交付条件,故违约金应计付至1998年8月15日止。据此判决:一、于本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黄山公司将宏兴公司所购黄山大厦的房屋交付给宏兴公司使用,并按政府有关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需费用接政府有关规定各自负担;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黄山公司支付宏兴公司违约金从1998年2月9日起至1998年8月15日止,按宏兴公司所付购房款每日万分之四计付)。三、驳回宏兴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保全费(略)元,共计(略)元,由宏兴公司负担(略)元,黄山公司负担(略)元。宣判后,宏兴公司不服上诉称:1998年8月15日黄山大厦尚不具备交付条件,且未经消防部门验收,该大厦竣工验收质量核验证书是1999年10月15日办理的,该日期应为黄山大厦验收合格的时间;原判已认定该项目竣工后,黄山公司未将房屋交付我公司使用,故黄山公司的违约期限应计算至向我公司履约交房之日止;海口地区下大雨并非不可抗力,原判据此将交房时间予以顺延,于法无据;违约金的计付标准应以双方所签协议为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调整,没有法律依据。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山公司答辩称:黄山大厦在1998年6月已具备使用条件,完全符合双方所签《协议书》第一条“完工交房”'的约定,海南有百万平方米的房产,何时通过质检、消防验收,双方都不能明确,只要能确保该大厦于1997年底完工就是履行了合同;尽管工程竣工验收质量核验证书是1999年10月15日领取的,但海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证明已表明,黄山大厦于1998年8月15日已通过核验,政府部门已确认该大厦已具备使用条件;《协议书》第一条“甲方(黄山公司)负责黄山大厦工程的续建”表明,我公司与宏兴公司并非房屋买卖关系,而是合作关系。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宏兴公司的上诉,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3日,黄山公司与宏兴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合同书》。

约定,双方合作开发经营黄山大厦项目。该大厦为X层,总建筑面积约(略)平方米。黄山公司以该项目的土地及各种前期已付费用作为投资;宏兴公司负责约(略)平方米房屋的后期全部投资及其它费用。无论宏兴公司盈亏,均应向黄山公司支付保底利润1430万元。合同签订后,宏兴公司支付黄山公司1300万元,并投资兴建黄山大厦项目,后该项目建至±0.00后停工。1996年5月20日,黄山公司与宏兴公司又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黄山公司负责黄山大厦工程的续建,6月份复工,并确保1997年底完工交房给宏兴公司。宏兴公司投入黄山大厦项目合作资金2060万元,所提供的有效凭证必须清楚无误,并由双方签字认可,双方同意房屋预售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基价为:X层至X层为每平方米5300元,X层至X层为每平方米3000元。双方认定,该大厦的第1、2、3、4、5、6、13、14、X层属宏兴公司所有,上述房屋面积以办理房产证面积为准,多退少补。大厦建成后,物业管理权归黄山公司所有。宏兴公司拿取黄山公司移交房门钥匙后,按50%交付管理费,当宏兴公司搬家入住起按100%交付管理费。如双方任何一方悔约,从悔约之日起,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该协议签字盖章之日即生效,双方以前所签订的有关黄山大厦合作开发合同书、协议文件自行失效。该协议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还签订一份《确认书》,确认宏兴公司投入黄山大厦项目款项1791万元,黄山公司同意补偿宏兴公司利息269万元,本息共计2060万元,该款转为宏兴公司购买黄山公司所有的黄山大厦商品房的预购款。后黄山公司开工续建黄山大厦,并于1998年8月竣工。1999年8月15日,经海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对黄山大厦进行工程质量核验,于1999年10月15日办理了该大厦工程竣工验收质量核验证书。对此,该站亦出具了相关证明。黄山大厦项目竣工后,因黄山公司未将房屋交付给宏兴公司使用。故宏兴公司于1999年9月21日将黄山公司诉至法院,诉请解除双方所签《协议书》并退还购房款及支付违约金。1999年10月26日,海口市公安消防局海公消验字[1999]第X号“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意见书”,同意黄山大厦消防验收合格。2000年1月11日,黄山公司办理了黄山大厦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略)号。1999年10月21日,海南省建设标准定额站依据1985年国家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的“建设安装工程工期定额”,出具的黄山大厦±0,00以上的正常工期为793天。海南省气象台提供的海口市气象资料表明,1996年6月至1997年12月底,海口市大雨以上的天气为39天。

另查,黄山大厦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系海南省新华书店于1992年4月转让给黄山公司,同年10月9日经海口市土地管理局市土字(1992]X号批复批准。1993年9月16日黄山公司取得该项目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同年1月8日取得了黄山大厦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3月6日领取了建设工程施工任务通知书,7月16日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996年9月24日办理了海口市房产预售许可证。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确认书、收付款凭证、工程竣工验收质量核验证书、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意见书、相关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产预售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宏兴公司与黄山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有关禁止性规定,且协议签订时黄山公司已取得了黄山大厦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报建手续完备,1996年9月24日亦补办了海口市房产预售许可证,现亦办理了黄山大厦的房屋所有权证,故上述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原审对此认定正确。宏兴公司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而黄山公司未按约定在1997年底将房屋交付给宏兴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黄山大厦工程竣工验收质量核验证书系1999年10月15日办理的,黄山公司对此亦无异议。上诉人宏兴公司主张上述日期应为黄山大厦验收合格的时间,而黄山公司未依约交付房屋,其违约期限应计算至履约交房之日止,其上诉理由成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大厦还须经消防验收合格后,才具备交付使用条件,而所付违约金依法律规定亦应计算至法院结案时止,本着对海南省房地产高潮时期遗留问题处理从宽的原则,黄山公司所付违约金应当计至黄山大厦通过消防验收合格之日即1999年10月26日止。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自行约定的违约金每日万分之五,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承认其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审对此予以调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纠正。黄山大厦施工期间、海口地区下大雨39天,并不构成黄山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免除条件,原审据此将交房时间予以顺延,处理欠当。上诉人宏兴公司主张下雨并非不可抗力,不能成为双方约定的交房时间得以顺延的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海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海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黄山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宏兴公司所购黄山大厦的房屋交付给宏兴公司使用,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所需税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各自承担;

三、变更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海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黄山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宏兴公司所付购房款人民币2060万元的日万分之五,向宏兴公司支付违约金,时间自1998年1月1日起至1999年10月26日止。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共计人民币(略)元,由黄山公司负担(略)元,由宏兴公司负担(略)元。其中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诉讼保全费(略)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共计人民币(略)元已由宏兴公司预交,上述款项,除宏兴公司应负担的(略)元外,其余款项限黄山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付给宏兴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亚琳

代理审判员吉布敏

代理审判员李某敏

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立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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