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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信托投资公司与海南中福实业发展总公司、海南中福开发建设公司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0-03-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经再字第4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经再字第X号

抗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海南省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财盛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京海,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海南中福实业发展总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中航大厦A座X楼。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鸿,海南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海南中福开发建设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中航大厦A座X楼。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鸿,海南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信托投资公司诉海南中福实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福实业公司)、海南中福开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中福开发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业经本院审理,于一九九八年八月六日作出(1998)海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七日海南省人民检察院以(1999)琼民行检字第X号抗诉书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0年一月四日以(2000)琼高法经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00年三月九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段京海,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付鸿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1995年10月6日、10日信托公司与中福发展公司二次签订合同,二次借款1300万元给中福发展公司,期限均为六个月,月利率均为15‰,并由中福开发公司以其位于琼山市红城湖畔X栋别墅计5310.59平方房产作抵押,且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借款到期后,中福发展公司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信托公司有权处分中福开发公司抵押的房产。遂判决:一、中福发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信托公司借款本金130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和逾期计息标准,从1995年10月20日计至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已付的人民币(略)元从中扣除);二、被告中福实业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信托公司有权以中福开发公司的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检察院抗诉理由:原判认定为有效的抵押贷款合同其所涉抵押物即X栋别墅,中福开发公司已于1992年出售给新大陆房地产公司了,中福开发公司已无权处分该房产。中福公司以欺诈目的设定的抵押应认定为无效。另外,该房产的实际拥有者新大陆公司未参加本案诉讼从而遗漏了必要诉讼当事人,法院应依法予以纠正。

经再审查明:1995年10月6日,信托公司与中福实业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700万元人民币,期限为六个月,月利率15‰,从划款之日起按月结息。如遇国家政策调整利率按调整后的利率计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同时对不能按期支付的贷款本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签约当天信托公司又与中福开发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中福开发公司以其位于琼山市红城湖畔的房产为中福实业公司借款作抵押(一共五栋房产,房产证号为:琼山房字第C公字(略)、(略)、(略)、(略)、(略)号,总计面积2686.54平方),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证书交信托公司保管。1995年10月9日,信托公司又与中福实业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600万元,期限六个月,月利率15‰,按月结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对不能按期支付的本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当天信托公司又与中福开发公司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以其位于红城湖畔的房产为中福实业公司作抵押(房产证号为琼山房C公字第(略)、(略)、(略)、(略)、(略)号,总计面积2624.05平方)。也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书由信托公司保管。1995年10月20日信托公司分两次付给中福实业公司人民币1300万元。1995年12月20日信托公司两次从中福实业公司帐户中扣息(略)元。1997年1月2日中福实业公司支付利息人民币(略)元。

另查明:一九九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定安建设公司海口分公司(一九九三年四月变更为中福开发建设公司)为甲方与川南经济开发集团海南公司(一九九三年变更为新大陆房地产公司)为乙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位于琼山市X镇红城湖西的X栋别墅出售给乙方(其中包括后来抵押给信托公司的九栋别墅),双方并就付款方式、房屋面积、质量、交房时间、装修标准、办证的时间方式、违约的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这十四栋别墅签约时有五栋为现房,其余为在建项目。在建的九栋别墅于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竣工,同年六月二十八日经琼山市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并交付给新大陆公司使用。合同签订后,新大陆公司按约从一九九二年六月至一九九三年一月共付购房款(略).90元给中福开发公司,已基本付清购房款。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中福开发公司将其中1-X号别墅以自己名义办理了所有权证(其证号为(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未按合同约定将产权过户到新大陆公司名下。一九九五年十月,当中福实业公司向信托公司贷款时,中福开发公司将这九栋别墅为其设定了抵押。一九九八年新大陆公司以侵权为由向海南中级法院提起诉讼。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日,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以(1998)海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认定售房合同有效,抵押合同无效。

上述事实有抵押借款合同、房屋买卖合同、付款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佐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和事实经当庭质证后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信托公司与中福实业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中福开发公司与新大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中福开发公司将房屋卖给他人后,未按合同规定将房屋产权证书办理在新大陆公司名下而是办理在自己名下,然后隐瞒真实情况,拿不属于自己的房产为他人抵押借款,属欺诈行为,以此签订的抵押合同为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造成抵押无效主要过错在中福开发公司,但信托公司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对抵押标的物九栋别墅早已出卖并由买主居住使用这一事实未认真予以审查,也有一定责任。检察院以此提出的抗诉有理,应予支持。但检察院提出本案应追加新大陆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新大陆公司已就同一事由向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按我国“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新大陆公司不宜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活动。原判认定抵押有效不当,处理欠妥,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1998)海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和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本院(1998)海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明球

审判员张爱珍

代理审判员何谦

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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