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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宫博物院与中国商业出版社侵犯作品使用权、获得报酬权纠纷案

时间:2001-07-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一中知初字第141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一中知初字第X号

原告故宫博物院,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立元,北京市华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43岁,汉族;故宫博物院干部,住(略)。

被告中国商业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内报国寺X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叶志宏,北京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41岁,汉族,中国商业出版社副总编辑,住(略)。

原告故宫博物院诉中国商业出版社侵犯作品使用权、获得报酬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7月31日公开开后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立元、黄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叶志宏、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庭宣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院系国家级博物院,为纪录和传播院藏文物精品,弘扬祖国传统文化,自1994年起,组织本院专业人员制定了关于院藏瓷器文物精品的编辑出版计划。本院专业人员从院藏近35万件瓷器文物中精选出972件(套)国家一、二级珍贵文物,其年代跨越宋、元、明、清几个朝代,一千余年。原告对这些文物进行摄影、研究、测量并编写说明文字,历时数年,形成出版稿件。这些作品均为职务作品,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著作权均为原告所有。1994年12月,原告将相关稿件交下属紫禁城出版社出版《故宫博物院藏清盛世瓷选粹》一书,又于1998年10月出版《故宫藏传世瓷器真赝对比历代古窑址标本图录》一书。1996年11月,原告委托商务印书馆(香港)有限公司出版《故宫博物院藏文物珍品全集<两宋瓷器>》(上、下册)。被告于1999年8月和9月,连续出版了《中国宋元瓷器图录》和《中国清代瓷器图录》,2000年6月再版两书并通过新华书店公开发行销售。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非法使用原告3部作品中的790幅文物图片,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著作权中的使用权、获得报酬权,侵权情节严重,使原告蒙受很大损失,被告理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公开消除影响,赔礼道歉。2、赔偿因侵犯原告著作权所导致的经济损失126万元以及调查费6046元;律师代理费4万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中国商业出版社辩称:1999年8月至9月,我社出版《中国家元瓷器图录》、《中国清代瓷器图录》两书。作者均为景戎华、帅茨平先生。我社在出版过程中,严格按照国家图书出版程序进行,得到该书作者拥有著作权的答复后,与该书作者及其代理人签订了出版合同。该合同第3条约定,作者应保证拥有该书的著作权,不得侵犯他人权利,如有侵权行为,作者负完全责任。由于该书责任编辑水平所限,难于博览群书,未能审查出侵权情况,且该书作者故意隐瞒真相,责编人员偏信了该书作者的承诺,造成了目前的局面。我社不存在故意侵权问题。接到起诉状后,我社立即停止了上述两书的销售。目前《中国宋元瓷器图录》共印刷8000册;已销售7682册,赠送样书60册,尚有库存258册。《中国清代瓷器图录》共印刷出版8000册,已销售7688册,赠送样书107册,尚有库存205册。两本书的定价均为每册50元。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我社只就因工作疏漏,将该书作者提供的侵犯原告权利的作品出版、发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这应与该书作者的侵权责任加以区分。原告所诉经济损失126万元以及调查费、律师代理费,均不能作为赔偿依据,我社不能接受。文物是中华民族的共同财富,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是国家文物摄影作品,其权利应当得到尊重和保护,但原告作为国家文物保管单位,不应利用其享有的特殊垄断地位来无限地索取自身的利益。因此,我社只能就侵犯原告摄影作品权利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我社愿以国家有关出版稿酬的规定,即790幅作品按高级摄影作品每幅高限40元上浮50%至100%,对原告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故宫博物院是在我国明、清两代皇宫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国家级博物院,收藏有30余万件(套)国家一、二级中国古代珍贵文物。1994年12月,原告委托紫禁城出版社出版了《故宫博物院藏清盛世瓷选粹》一书,版权页主要标明:主编冯先铭、耿宝昌,副主编叶佩兰;摄影胡锤,马晓旋;版次1994年12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书号为(略)-(略)-187-X/J84。该书为大16开本,图片340幅,全部彩色印刷。1996年11月,原告委托商务印书馆(香港)有限公司出版了《故宫博物院藏文物珍品全集<两宋瓷器>》(上、下册),版权页主要标明:主编李辉柄,摄影胡锤、赵山、刘志岗,1996年11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书号(略)(下册书号尾数为(略)),大16开本;内容以图片附中、英文字说明形式表现。1998年10月,原告委托紫禁城出版社出版《故宫藏传世瓷器真赝对比历代古窑址标本图录》一书;版权页主要标明:故宫博物院编,摄影赵山;书号为(略)-(略)-283-3/J140,开本(略)/16,彩色图片542幅,1998年10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印数5000册,定价420元。上述图书所使用的文物彩色摄影图片所展示的文物分别为原告馆藏国家一、二级珍贵文物,图片均以4X5彩色反转片制作。2001年3月22日,上述图书中图片的摄影者胡锤、刘志岗、赵山、马晓旋共同出具书面声明,内容为:“我们是故宫博物院专职摄影人员,为出版《两宋瓷器》(上、下册)(即《故宫博物院藏文物珍品全集<两宋瓷器>》(上、下册))、《清盛世瓷选粹》(即《故宫博物院藏清盛世瓷选粹》)、《故宫藏传世瓷器真赝对比历代古窑址标本图录》而拍摄的文物图片,是按照单位的工作任务、工作计划来完成的本职工作,为职务作品。我们享有署名权,这些文物图片的其他著作权归故宫博物院独家享有。特此申明。”

1999年8月,被告出版《中国宋元瓷器图录》一书,版权页主要标明:景戎华、帅茨平编著,中国商业出版社出版发行,鑫富华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印刷,(略)/32开本,1999年8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定价50元,书号(略)-5044-3905-3。1999年9月;被告出版《中国清代瓷器图录》一书,版权页主要标明:景戎华、帅茨平编著,中国商业出版社出版发行,鑫富华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印刷,(略)/32开本。1999年9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定价50元,书号(略)-5044-3920-7。上述两书中,共有788幅文物彩色摄影图片与原告出版的《故宫博物院藏清盛世瓷选粹》、《故宫博物院藏文物珍品全集<两宋瓷器>》(上、下册)、《故宫藏传世瓷器真赝对比历代古窑址标本图录》3部图书中的相关图片相同。2000年6月,被告第二次印刷其出版的两本图书,在使用原788幅图片之外又增加2幅文物彩色摄影图片,该2幅图片与原告的上述3部图书中的相关图片相同。被告对使用原告上述共790幅文物彩色摄影图片的事实以及该图片的权属证据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版的《故宫博物院藏清盛世瓷选粹》、《故宫博物院藏文物珍品全集<两宋瓷器>》(上、下册)、《故官藏传世瓷器真赝对比历代古窑址标本图录》3部图书、被告出版的《中国清代瓷器图录》、《中国宋元瓷器图录》图书、2001年3月22日胡锤、刘志岗、赵山、马晓旋书面申明复印件、相关作品图片对比说明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

在诉讼中,原告提交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于2000年颁发,有效期为2年的《收费许可证》、许可证载有持证单位可以自定借阅文物资料收费标准等内容。原告亦提交故宫博物院1977年11月20日制订的《文物藏品影促资料借(租)用管理暂行办法》,主要规定:凡欲使用该院藏品影像资料者,均须按照本办法支付图片使用权费和图片制作费。各类彩色反转片均属本院财产,只准借(租)用,不准私自复制。借(租)用期限为3个月。使用4X5彩色反转片文物版权费每张400元、图片制作费400元。原告提交其与4家单位签订的5份文物影像资料租(借)用协议书以及收费凭证。其内容包括,1998年8月26日与北京组恩斯科技文化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收费凭证;1999年7月30日与山西艺术珍品选编辑部签订的协议书及收费凭证,2000年9月20日与天津人民美术出版社签订的协议书及收费凭证,2001年3月17日与福建恒达集团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收费凭证等。上述协议书均涉及租(借)用原告4X5彩色反转片,每张费用为800元。原告提交购买《中国清代瓷器图录》、《中国家元瓷器图录》图书购物发票和复印费支出证明,两项支出共计6046元。原告提交律师代理费付款发票一份,金额(略)元。

被告在诉讼中提交1999年3月1日和1999年6月5日,其出版《中国宋元瓷器图录》、《中国清代瓷器图录》图书出版合同。两份合同均规定:作者景戎华、帅茨平保证拥有授予被告的相关权利,因相关权利的行使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景戎华、帅茨平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合同还包括被告向景戎华、帅茨平一次性付酬(略)元等内容。被告承认:《中国宋元瓷器图录》两次共印刷8000册,已销售7682册,赠送样书60册,尚有库存258册;《中国清代瓷器图录》两次共印刷出版8000册;已销售7688册,赠送样书107册,尚有库存205册。

本院认为:《故宫博物院藏清盛世瓷选粹》、《故宫博物院藏文物珍品全集<两宋瓷器>》(上、下册)、《故宫藏传世瓷器真赝对比历代古窑址标本图录》3部图书中收录的790幅文物彩色摄影作品,是原告的工作人员为完成原告的工作任务而拍摄,属于职务作品。该作品的作者亦表示原告对这些摄影作品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权利,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因此,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摄影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

被告出版《中国家元瓷器图录》、《中国清代瓷器图录》两书,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了原告享有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790幅文物彩色摄影作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作品所享有的相关著作权。诉讼中,被告主张其行为属于过失,并非故意侵权,并以其与案外人的出版合同作为抗辩理由。然而,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出版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仅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效力,不能对抗合同之外善意第三人。被告将该出版合同作为不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被告作为出版单位,对其出版的作品是否存在侵权问题负有审查义务;并且被告使用的作品系原告馆藏文物的摄影作品,被告应当注意要求作品提供者提供作品的来源证明。但是,被告未尽到其应尽的合理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给原告的著作权造成了侵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也应由被告予以承担。

关于赔偿数额,应根据原告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予以确定。原告就790幅文物彩色摄影作品的使用所应得的合理预期收入以及有关规定所确定的倍数,应当作为认定原告经济损失的根据。原告主张其文物摄影作品合理预期收入应为每幅800元,并以其《文物藏品影像资料借(租)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内容和多家单位租借使用其文物摄影作品彩色反转片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国家相关行政主管机关的规定,原告有权制定借阅文物资料收费标准。原告《文物藏品影像资料借(租)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单幅图片的版权使用费为400元;该数额应作为认定其合理预期收入的依据。该《办法》中涉及的图片制作费不应计算在与著作权有关的合理预期收入之中。同时,根据1994年12月2日国家版权局《复函》关于按权利人合理预期收入的2至5倍确定侵权赔偿数额的规定,本院综合案件实际情况,以原告合理预期收入总额的2倍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数额。原告支出的复印费、购书费以及律师代理费为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但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在原告就文物照片的版权使用费有实际收费标准的情况下,应适用该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被告关于按照国家有关出版稿酬规定计算赔偿数额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原告以特殊的垄断地位索要赔偿,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商业出版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出版、发行《中国清代瓷器图录》、《中国宋元瓷器图录》两部图书;

二、被告中国商业出版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光明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故宫博物院公开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公布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中国商业出版社承担);

三、被告中国商业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故宫博物院经济损失六十三万二千元;

四、被告中国商业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故宫博物院诉讼合理支出二万六千零四十六元。

五、驳回原告故宫博物院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商业出版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宇红

代理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赵静

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侯占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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