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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1963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略).。

被告:曹某某,男,1966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略).。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由审判员杨建民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2日被告以买卖牛为名,借我现金x元,2008年3月8日又借5000元,借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只付了500元利息,本金分文未还。为此提起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我还了原告8500元,实际下欠6500元。

本案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2日,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x元,借款时原告扣除利息500元,被告实借9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泰中现金壹万园整。曹某某2007.12.X号”。2008年3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太中现金伍仟园整,曹某某2008.3.X号”。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率。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诸我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两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于2007年12月22日、2008年3月8日两次向原告孙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但原告在2007年12月22日借款时,预先扣除500元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实借给被告9500元,加上2008年3月8日被告借款5000元,两次借款共计数额为x元,被告虽辩称已还款8000元,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就应及时偿还,但其久拖不还的行为已违反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要求的利息因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建民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万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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