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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郑某乙、吴某某等与琼海市新市乡人民政府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4-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经终字第68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甲,男,52岁,汉族,琼海市X乡X村委会梁村村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乙,男,47岁,汉族,琼海市X乡X村委会老村村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40岁,汉族,琼海市X乡X村委会加二村村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丙,男,35岁,汉族,琼海市X乡X村委会梁村村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28岁,汉族,琼海市X乡新市X村村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男,41岁,汉族,琼海市X乡X村委会仔岭村村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戊,男,47岁,汉族,琼海市X乡X村委会礼洒村村民,住(略)。

上列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传誉,琼海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琼海市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陈杰川,琼海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郑某己,男,住(略)。

上诉人林某甲等7人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琼海市人民法院(1999)琼海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某甲等7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传誉,被上诉人琼海市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市乡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杰川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郑某己经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红旗水电站负责人与新市乡政府签订的《红旗水电站经济承包合同书》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政府改革企业管理的需要,双方于1999年7月30日签订了关于终止红旗水电站合同的合同,该终止合同也应确认有效。林某甲等人系红旗水电站职工,聘用期已届满,林某甲等人要求继续履行原承包合同不予支持。上诉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新市乡政府赔偿因终止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因未能提交有关损失的证据及未交纳增加部分诉讼请求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采纳。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林某甲等7人的诉讼请求。林某甲等7人不服一审判决,其上诉理由是:李某越是作为上诉人等12位职工的代表与乡政府签订承包合同,其无权违背十二位职工的意志私下与乡政府终止承包合同。原审判决认定合同的主体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故林某甲等7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红旗水电站经济承包合同》,赔偿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擅自终止合同期间的工资、利润损失。被上诉人新市乡政府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郑某己未作书面陈述。

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8日,新市乡政府(甲方)与(略)(乙方,简称红旗水电站)负责人李某越签订《红旗水电站经济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红旗水电站发包给乙方管理。承包内容为红旗水电站所有供电设施(包括土、石坝、发电房、宿舍、发电机组、供电线路及其他财产)、水库水面和现有工作人员。承包期限5年,即从1996年1月1日起至2000年12月30日止。承包金为每年3万元。付款方式为上半年每月2000元,下半年每月3000元,每月25日前付完当月承包金,每年12月25日前付完全年承包金。红旗水电站原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同时该合同还对电站的管理等问题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李某越和其余11位职工依约履行合同,发电并对外出售,向新市乡政府支付承包金。红旗水电站的12名职工按不同工种领取工资,年终则根据盈亏平均分配盈余和负担亏损。李某越承包前任水电站站长,承包后继续留任。1999年6月22日琼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琼海市电力体制改革农村电网改造实施方案。决定接管红旗乡等电管站及其供电线路以及供电营销业务。1999年7月23日,红旗水电站负责人李某越向新市乡政府请示称:红旗水电站供电区已由海南供电公司琼海支公司接管,电站只能上网发电,其本人也已调入琼海市X乡供电所。决定辞去红旗水电站经济承包法人权力,并终止履行合同的义务。新市乡政府于同年7月30日给红旗水电站批复:同意李某越辞去红旗水电站法定代表人职务,同意终止红旗水电站承包合同。同日,李某越代表红旗水电站与新市乡政府签订《关于终止<红旗水电站合同>的合同》。约定双方于1996年5月8日签订的红旗水电站经济承包合同于1999年7月30日终止。该合同签订后,上诉人等12名原红旗水电站的职工对电站的经营进行了清算,于1999年7月30日,8月15日两次进行盈余分配,结清了承包电站期间的帐目。另查,原承包合同终止前,李某越和另两名职工已被琼海市供电公司聘用,另一名职工也于合同终止后被供电公司聘用。原承包合同终止后新市乡政府另行将红旗水电站发包给原审第三人郑某己经营。

以上事实有李某越分别于1996年5月8日和1999年7月30日代表红旗水电站与新市乡政府签订的《红旗水电站经济承包合同》和《关于终止<红旗水电站合同>》的李某越关于终止合同的请求和新市乡政府的批复,红旗水电站税务登记证,琼海市人民政府《琼海市电力体制改革农村电网改造实施方案》,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李某越以红旗水电站的名义与新市乡政府于1996年5月8日签订的合同,名义上承包方是红旗水电站,但是,从合同的权利义务和实际履行等情况看,承包方实际为李某越等12名职工。在该承包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由于政府改造电网,红旗水电站只能发电上网,不能进行电力营销,供电线路也移交给供电公司,并且承包方因部分员工被供电公司聘用而减了人数,合同的权利义务发生了变化。在此情形下李某越作为12位承包职工的代表,以红旗水电站的名义与新市乡人民政府协议终止合同,之后红旗水电站的12名职工共同对承包经营期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并进行盈余分配,该行为是对李某越与新市乡政府终止合同的默认。原承包合同的终止,并非新市乡政府单方意思表示或与李某越恶意串通。因而新市乡政府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林某甲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上诉人林某甲等7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守冠

审判员蔡大武

审判员陈海燕

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邓竣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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