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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门县白藤湖幸福村开发有限公司、昆明云华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昆明阿诗玛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等与中国工商银行云南省信托投资股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6-10-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5)经终字第12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5)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斗门县白藤湖幸福村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斗门县白藤湖。

法定代表人:吴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井玉章,北京市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振江,北京市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云华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云南省宜良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梦陶,北京市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阿诗玛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市路南县石林云芳塘。

法定代表人:吴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大伟,北京市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石林星华旅游娱乐有限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市路南县X镇。

法定代表人:吴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沛成,北京市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丽新有限公司,地址:香港九龙花园街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久远,北京市永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云南省信托投资股份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投资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华,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香港华致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地址:香港九龙花园街X-X号九字楼。

法定代表人:吴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澳门意大利建筑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斗门县白藤湖幸福村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藤湖公司)、昆明云华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华公司)、昆明阿诗玛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诗玛公司)、昆明石林星华旅游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华公司)、香港丽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云南省信托投资股份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工商信托公司)和原审被告香港华致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致公司)、澳门意大利建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门置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云高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经审理查明:1993年2月17日,云南工商信托公司与白藤湖公司签订了“合资兴建别墅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兴建位于广东省珠海市白藤湖别墅区的各类别墅X幢,项目总投资一亿二千万元人民币,由云南工商信托公司出资一亿元,白藤湖公司出资二千万元,项目建成后云南工商信托公司分得X幢别墅的产权;对云南工商信托公司所分得的X幢别墅,白藤湖公司保证在1993年12月20日前全部售完,使云南工商信托公司收回全部出资和出资总额20%的年利润;如果白藤湖公司不能按上述时间售完别墅,云南工商信托公司有权将别墅产权转让给白藤湖公司,白藤湖公司应无条件地接受云南工商信托公司的转让,并于1993年12月22日前将云南工商信托公司的出资人民币一亿元及出资总额20%的资金占用费支付给云南工商信托公司。同日,双方当事人又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由华致公司、澳门置业公司作为白藤湖公司履行合同的保证人等事项。

1993年2月18日,云南工商信托公司与华致公司、澳门置业公司分别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该担保合同约定如云南工商信托公司不能按合同的规定按期收回全部出资和应分得的利润,有权将香港华致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500亩土地使用权,澳门意大利建筑置业有限公司的300亩土地使用权予以收回或变卖,以抵偿白藤湖公司对云南工商信托公司的债务。

上述合同、补充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云南工商信托公司即开始付款。按照双方约定云南工商信托公司的一亿元资金,只能用于吴某甲在云南省路南县石林风景区、宜良县阳宗海购置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不得在云南省外使用,每笔款的汇出,必须有白藤湖公司的书面委托,收款单位必须是白藤湖公司在路南县、宜良县购置土地使用权的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因此,云南工商信托公司按照白藤公司的委托,将一亿元分别汇至路南县、宜良县有关单位,其中三千万元汇至路南县土地管理局,五千零八十万元汇至宜良县土地管理局,用于吴某甲在上述两县购置土地使用权;一千四百二十万元汇至云华公司,用于土地的前期开发;五百万元汇至阿诗玛公司用于该公司兴建阿诗玛艺术山庄。至于双方当事人合同中约定投资兴建珠海白藤湖别墅事宜,因当事人签订合同时该别墅已基本建成,该别墅又均为外销房,不能转让给云南工商信托公司,双方当事人也未曾办理该X幢别墅的房产转让过户手续。另外,云南工商信托公司与华致公司、澳门置业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时,华致公司、澳门置业公司并无路南县土地使用权,该两公司在用云南工商信托公司的资金购置了土地使用权后,也未办理土地抵押手续。

又查明:本案上诉人云华公司、阿诗玛公司、星华公司均系华致公司与云南省宜良县、路南县的有关公司分别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该三个合资企业成立后,云南省的合资方均未向合资企业投入合同约定的注册资金,华致公司应向云华公司、阿诗玛公司投入的注册资金,至今有大部分未投入,对星华公司完全没有注资。云南省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因上述三家合资企业各方股东资金不到位,已连续两年未给予该三家合资企业年检。原审法院在一审时查封扣押和先予执行上述三家合资企业的财产,实际上属于华致公司的投资款和财产。

在云南工商信托公司和白藤湖公司约定的还款期届满后,因白藤湖公司不能依约偿还借款,云南工商信托公司于1994年9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追加云华公司、阿诗玛公司、星华公司、丽新公司等作为共同被告,申请法院进行财产保全措施和先予执行。原审法院依云南工商信托公司的申请,对原审被告在云南省路南县、宜良县的财产先予执行。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云南工商信托公司与白藤湖公司签订的合同、补充合同及与华致公司、澳门置业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均为虚假合同。双方根本无意履行上述合伺,云南工商信托公司的一亿元人民币投资分文未用于修建珠海白藤湖西区的别墅,而是全部用于原审被告在路南县、宜良县购置土地使用权和土地的前期开发。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审被告向原告借款一亿元人民币,即名为联营,实为借款。被告在无资金、无有效担保的情况下,套取国家大量资金,以在房地产开发中牟利,不符合国家贷款方向,违反国家信贷法规,原告意在收取高息,违规放贷,因而双方以签订虚假联营合同的形式,以达到借贷一亿元人民币的真实目的。双方所实施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国家金融法规。因此,双方实际实施的借款行为无效。原告的一亿元人民币已被上列被告全部使用,被告应负返还责任,被告占用国家一亿元资金长达两年,应支付相应利息和承担逾期还款的罚息。原告意在收取高息,违规借款一亿元人民币给被告,对合同无效也负有责任,其要求被告支付百分之二十的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云南省信托投资股份公司与被告斗门县白藤湖幸福村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补充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香港华致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意大利建筑置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为虚假合同;原告与上列七被告所实际实施的借款合同行为无效。二、上列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云南省信托投资股份公司一亿元人民币并支付相应利息(计息时间:从原告付款之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执行)以及承担逾期还款的罚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三、上列七被告应支付的上项本金、利息、罚息中应扣除已先予执行九千四百九十四万九千六百零四元三角六分人民币。本案案件受理费七十万零十元人民币由上列被告承担。

白藤湖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双方当事人合同性质是合资兴建别墅合同,原审法院认定为借款合同,没有根据。(二)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及补充合同内容除保底条款无效外,其余全部内容应为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白藤湖公司无义务向被上诉人还本付息,因为被上诉人投资的一亿元,已经取得X幢别墅产权,已房款两清。(三)原审法院处理本案程序违法,采取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措施不当。原审法院将与本案毫无关系的案外人列为共同被告,违背了合同法和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云华公司上诉称:本案系云南工商信托公司与白藤湖公司合资兴建别墅合同纠纷,白藤湖公司和云华公司是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虽然两个公司的法人代表同为吴某甲,但两公司没有债务上的连带责任。云华公司的资金虽然是由云南工商信托公司汇来,但不是白藤湖公司的资金,而是吴某甲为华致公司向云华公司投资的款项。云华公司是本案的案外人,原审法院将云华公司列为被告,并先予执行云华公司的财产是违法的。阿诗玛公司上诉称:阿诗玛公司是在昆明成立的合资企业,未与云南工商信托公司签订合同,而是本案的案外人,原审法院将阿诗玛公司作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先予执行阿诗玛公司的财产,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予纠正,因不当先予执行造成的损失,应当对阿诗玛公司予以赔偿。星华公司上诉称:星华公司是在昆明成立的合资企业,与白藤湖公司是不同的法人,它未与云南工商信托公司签订合同,原审将星华公司作为被告不当。原审法院先予执行星华公司的财产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上诉人星华公司的财产权,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香港丽新公司上诉称:丽新公司是一家香港公司,仅是昆明丽新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一方投资者,而原审法院的法律文书未将昆明丽新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被告或当事人,却将该公司的财产当作香港丽新公司的财产先予执行,原审法院将香港丽新公司列作被告并先予执行其财产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上述上诉人均认为原审法院对先予执行的财产估价不当。

云南工商信托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的合同性质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合同虽约定云南工商信托公司分得X幢别墅的产权,但事实上双方当事人从未去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本案实际上是由云南工商信托公司出资金,借与上诉人获得高额利息。(二)港商吴某甲在国内大量套取国家银行资金,采取诈欺手段获取非法利益,并将国家的资金作为自己的投资款,吴某甲在云南的作为就是其中一例。对此种不法港商人民法院应予制裁。(三)吴某甲在云南的几个合资企业,实质上是吴某甲个人的企业,云南工商信托公司的一亿元资金,均被这些企业占用,原审判决这些企业承担还款责任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云南工商信托公司和白藤湖公司签订的“合资兴建别墅合同”及其“补充合同”,约定双方合资在珠海市白藤湖别墅区兴建别墅,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在签订上述合同时合同约定兴建的别墅已经建成,对合同约定的建成的别墅的产权划分,双方当事人也无意履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是由云南工商信托公司将其一亿元资金借港商吴某甲作为其投资在云南使用,云南工商信托公司按合同约定收取20%的高额利息。因此本案当事人之间实际是一种借贷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以合资建房为名借款,规避国家对信贷的管理,不符合国家关于资金借贷的规定,其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白藤湖公司应当返还云南工商信托公司的一亿元资金,并支付使用该笔资金的利息和罚息。华致公司、澳门置业公司为白藤湖公司与云南工商信托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是“合同”和“补充合同”的从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该抵押担保合同也无效,华致公司和澳门置业公司应对云南工商信托公司承担无效担保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白藤湖公司主张合同有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云南工商信托公司要求债务人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资金占用费的请求,因不符合金融法规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主合同及担保的效力的认定和责任的划分是正确的。吴某甲在以白藤湖公司名义取得云南工商信托公司一亿元资金后,将该笔资金作为华致公司在云华公司、阿诗玛公司和星华公司的投资款,经本院查证,云华公司、阿诗玛公司的合营各方长期均未按合资合同约定缴足注册资金,星华公司合营各方则根本未缴纳注册资金,云南省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上述三家公司未按规定缴纳注册资金为由连续两年未让其通过年检,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上述三家合资企业应视为自动解散。因华致公司是本案的债务人,对于华致公司在上述三家合资企业的财产,依法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执行用以偿还所欠云南工商信托公司的债务。但原审将云华公司、阿诗玛公司、星华公司、香港丽新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法律依据不足,应予纠正。原审法院在采取的先予执行措施中,对香港丽新公司进行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不当,同时各上诉人对先予执行的财产估价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在执行本案终审判决时应对不应先予执行的财产予以返还,对于先予执行的其他财产进行财产评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但部分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变更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云高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工商银行云南省信托投资股份公司与斗门县白藤湖幸福村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补充合同及中国工商银行云南省信托投资股份公司与香港华致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澳门意大利建筑置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均为无效合同。

二、变更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云高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斗门县白藤湖幸福村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中国工商银行云南省信托投资股份公司一亿元人民币及利息(从该款支付之日起至本判决限期内返还完毕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斗门县白藤湖幸福村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不能支付上述款项,香港华致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澳门意大利建筑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之责。

三、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云高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万零十元,上诉人负担六十万元,被上诉人负担十万零十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健

审判员王玧

代理审判员傅金联

一九九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任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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