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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康大实业投资总公司与广州市商业银行芳草支行不当得利纠纷案

时间:2004-08-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穗中法民二初字第510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穗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佛山市康大实业投资总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雷建威、张豫侃,均为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商业银行芳草支行,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

负责人秦某某,该支行行长。

诉讼代理人陈小惠,广东永惠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朱毅华,广东永惠忠律师事务所职员。

佛山市康大实业投资总公司诉广州市商业银行芳草支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0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2月29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200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康大实业投资总公司诉讼代理人雷建威、张豫侃;被告广州市商业银行芳草支行诉讼代理人陈小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市康大实业投资总公司诉称:1995年8月16日至1997年8月1日,广州康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广州康顺公司”)向被告借款17笔共(略)万元。贷款到期后,广州康顺公司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1998年3月19日,原告就广州康顺公司的借款向被告提供担保,以南海里水镇麒麟山庄X亩土地作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1999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催收上述借款。同日原告在对广州康顺公司实际借款不太清晰的情况下向被告发函,对广州康顺公司债务作出确认,认为应还的贷款本息约为6350万元。2000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及南海市里水农业经济发展公司三方签定了《转让土地使用权合同书》,将原告用作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作价7380万元转让给南海市里水农业经济发展公司,转让款项划拨给被告。被告收款后出具《收条》:收到南海市里水农业经济发展公司7380万元,用于偿还广州康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在我行的贷款本息。2002年8月,被告以广州康顺公司上述17笔借款中的余下4笔本金合共2000万元(每笔本金均为500万元)的借款尚未清还为理由,向广州康顺公司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广州康顺公司还本付息,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四件案件的案号分别为(2002)穗中法民三初字第411、412、413、X号。2003年6月3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四案作出判决,认为1999年12月29日原告给被告的发函承认应付的(略)元,是被告向广州康顺公司追讨借款超过时效后原告对债务的一个新确认。依据函件确认从1999年第三季度到2000年7月19日原告划出款项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定期贷款利率5.49%计,原告应付的(略)元连本带息共计为(略)元;而被告实际收到划款(略)元,超过其应收原告的款项。故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被告对广州康顺公司及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四案的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至此,原告始得悉被告多收了(略)元(以实收(略)元减去应收(略)元的差额)的款项,这属于不当得利。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被告应予返还。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略)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占用上述不当得利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00年7月20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佛山市康大实业投资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2002)穗中法民三初字第411、412、413、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应当向被告给付6350万元,而原告实际上给付被告7380万元,原告实际给付的金额超过了应当给付的金额;

二、1999年12月29日原告给被告所发出的函件,从函件可以证明,一方面原告作为担保人对于借款人广州康顺公司实际借款、还款、利息计算的情况是不清晰的,根据原告自己掌握的情况,截至1999年第三季度原告应还款的本息是6350万元;

三、2000年7月19日,原告、被告及抵押物买受人南海市里水农业发展公司三方签定的合同书,证明原告处分抵押物收取的价款是7380万元,当时用该款偿还广州康顺公司的借款。

四、《收条》,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用以偿还广州康顺公司借款本息共7380万元;

被告广州市商业银行芳草支行答辩称:一、广州康顺公司借款本金的数额,正如康大公司在本案起诉状中陈述:“1995年8月16日至1997年8月1日,康顺公司向芳草支行借款l7笔共6592万元”。1998年3月l9日,被告、原告签订(98)穗合银穗银抵字第X号《人民币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合同的履行,原告愿意以其所有或有处分权的财产作抵押,为借款人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抵押担保的主债务为短期贷款,人民币6592万元。《人民币借款抵押合同》中附《广州康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贷款明细表》,列明从1995年8月16日至1997年8月1日的全部贷款共6592万元,《贷款明细表》还详细列明借款合同编号、借款时间、借款利率等,该《贷款明细表》由被告、原告及广州康顺公司三方盖章确认。此后,广州康顺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由此可见,广州康顺公司向被告借款的本金数额为6592万元,这是不争的事实。而原告于1999年12月29日的《复函》称借款本金只有4600万元,本息合计为6350万元,显然与事实不符。该《复函》是原告单方且不实的主张,不产生变更和调整广州康顺公司借款数额的后果,因此,广州康顺公司的借款本金数额和原告的抵押担保的借款本金数额仍为6592万元,不因原告单方的《复函》而改变。二、原告清还的借款本息的数额为6880.65万元。为清偿借款,2000年7月19日,被告、原告和南海市里水农业经济发展公司三方签订《转让土地使用权合同书》,原告将抵押土地使用权作价7380万元转让给南海市里水农业经济发展公司,该转让总价款7380万元由原告委托南海市里水农业经济发展公司划到指定银行帐户,用作原告向被告偿还广州康顺公司借款及利息,而南海市里水农业经济发展公司于2000年7月19日通过南海市X镇财政管理所划7380万元入广州市东山区志诚装饰商场(下称志诚商场)在被告处开设的银行帐户上。当日,志诚商场开出支票两张,一张数额为(略)元付给被告,用于清偿广州康顺公司部分借款及利息,另一张数额为(略)元转帐到广州市农业银行天河农行黄埔大道办广东科隆实业开发公司,用于支付抵押土地补偿款。由此可见,原告只清偿了借款本息6880.65万元,并非原告所称的7380万元。三、被告收取原告用于清偿借款本息6880.65万元不构成不当得:1、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关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没有法律或合同的根据,因他人财产受到损失而获得利益,其所得利益就称为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构成要件是:(1)、一方获得利益;(2)、他方受到了损害;(3)、获得利益与受到损害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4)、获得利益没有合法的根据。具备以上四个构成要件,才构成不当得利。2、被告收取6880.65万元不构成不当得利,在被告与广州康顺公司、原告的借款合同关系中,本是双方互利的合同关系,广州康顺公司取得借款,得以进行经营活动,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然而,因广州康顺公司不能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也没有足额清偿借款本息,被告根本无获利可言,相反,广州康顺公司、原告至今拖欠借款本息而获取了更大的利益,也没有损失可言。而最根本的事实,是被告收取原告用于清偿借款本息的6880.65万元具有《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人民币借款抵押合同》及《转让土地使用权合同书》的合同依据,前列合同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因此,被告收取该6880.65万元有合法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收取6880.65万元的行为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主张返还不当得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退一万步而言,即使原告对各方在《转让土地使用权合同书》共同确定的转让土地总价款7380万元作为偿还被告的贷款本息的数额有重大误解,那么,原告应根据《合同法》第54条、第55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撤销权的诉讼。原告没有在2000年7月19日签订《转让土地使用权合同书》之日起计算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则撤销权已归于消灭。另外,尽管原告在1999年12月29日《复函》提出了意见,但仍于2000年7月19日的《转让土地使用权合同书》确定转让价款7380万元全额用于清偿借款本息,并且在借款诉讼案中,仍然表示转让价款7380万元全额用于清偿借款本息,可见,原告也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放弃撤销权。以上可见,即使原告对《转让土地使用权合同书》确定的转让土地总价款7380万元作为偿还被告的贷款本息的数额有误解,因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起撤销权的诉讼,且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放弃撤销权,其撤销权归于消灭。四、假设被告收取6880.65万元构成“不当得利”应当退还,那么,原告应于《转让土地使用权合同书》签订之日起二年内主张权利。事实上,直至借款纠纷案结案,原告也没有向被告主张不当得利的权利,显然,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不当得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以原审判决作出后才知道多付了借款本息显然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实际只向被告清偿借款本息6880.65万元,被告收取原告用于清偿借款本息6880.65万元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人民币借款抵押合同》及《广州康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贷款明细表》,证明原告对康顺公司是连带清偿责任,也证明广州康顺公司的借款本金为6592万元;

二、原告1999年12月29日的复函,证明被告在1999年已向广州康顺公司和原告发出了至1999年9月3日止的贷款本息(略).66元,也证明了被告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三、《转让土地使用权合同书》,证明了原告抵押物用于清偿部分贷款本息,这是被告收取借款本息的合法依据之一,不构成不当得利;

四、电划贷方补充报单及委托书,证明抵押物受让人南海市里水农业发展公司转让价款7380万元划入志诚装饰商场,志诚商场将其中(略)元划给广东科隆公司,将其中(略)元付给我方,证实了我方实际上收取了贷款的本息是6880.65万元;

五、立案通知书四份,证明我方对(02)民二初字第411-X号案申请再审。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内容有意见。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在以往诉讼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出司法鉴定,内容和数额及印鉴不真实,实际上我方只收取原告6880.65万元,并没有收取7380万元。证据一的四份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有错误,错误表现为四个方面,第一方面判决认定原告已经收取7380万元的数额错误,与事实不符;第二方面,判决没有按照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而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这与逾期贷款不相符,与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不符。判决认定证据四的真实性程序违法,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已提出了司法签定申请,但原审判决没有采纳被告方合理的申请;第四方面,判决书认定被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错误,在整个过程中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基于上述的四个方面,我方认为证据一的四个判决是错误的,因此,我方申请再审。对原告的证据二的复函,原告认为在函件中对借款不清晰,在1998年的抵押担保有借款的附表,在附表已清楚记载了借款合同、借款时间、借款数额和利率的约定,这是非常清楚的约定,不存在原告所述不清晰的情况,而且对6350万元的确认仅仅是原告方单方的意见,这个单方意见也是违反双方约定的。所以被告认为内容是不真实的。对原告的证据三的《转让土地使用权合同书》,原告确认了转让价款7380万元是用于偿还借款本金的一部分,被告对该款项用于清偿借款本金是确认的,但证据四是不真实的,应当按被告方实际收取的数额6880.65万元为准。

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

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关联性认为这个证据仅证明了借款人广州康顺公司向被告借款的数额,也证明了原告曾经为借款人的借款表示进行担保的事实,但是这个文书上面的6592万元的金额不应直接认定为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金额;二、对证据二的复函,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则认为这个证据证明的情况已经经过了市法院审理,并作出了生效的判决,应当以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为准;三、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关联性认为该证据仅仅证明了被告收取6350万元是合法的,不是全部的7380万元的都是合法的;四、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予质证,对关联性认为同样的证据在市法院的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也曾经向法庭出示过,但没有得到法庭的确认,而且也不同意被告所述的(略)万元没有给付到被告,所以被告认为仅仅收取了其中6880.65万元不是事实;五、对于证据五立案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关联性应当以作出判决为准,在市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因此该判决已生效,也证明被告对法院认定事实没有异议,另外立案通知书只是受理,受理并不影响已生效法律判决,也并不影响判决认定的事实。

被告以广州康顺公司至1998年3月19日止的借款数额为6592万元,并非原告所称借款4600万元,以及判决利息计算错误等为主要申请理由,向本院申请对(2002)穗中法民三初字第411、412、413、X号民事案件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于2004年3月9日驳回了被告对本院(2002)穗中法民三初字第411、412、413、X号案的再审申请,因此,对上述四件案件中本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在本案中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1995年8月l6日至1997年8月1日,广州康顺公司分别向被告借款17笔。分别为(1)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l995年8月16日至l996年8月15日;(2)借款金额l00万元,借款期限1995年8月l7日至1996年8月15日;(3)借款金额l000万元,借款期限l995年8月l7日至1996年2月15日;(4)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l995年8月21日至1996年8月21日;(5)借款金额120万元,借款期限1995年8月23日至l996年8月23日;(6)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期限1995年8月29日至1996年8月29日;(7)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1995年8月31日至1996年8月31日;(8)借款金额290万元,

借款期限从1995年9月6日到1996年8月30日;(9)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1995年9月6日至1996年8月30日;(10)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l995年9月6日至1996年8月30日;(11)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l995年9月6日至1999年8月30日;(12)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1995年9月6日至1996年8月30日;(13)借款金额460万元,借款期限1996年8月19日至l997年2月19日;(14)借款金额l80万元,借款期限l997年5月26日至1997年5月26日;(15)借款金额l00万元,借款期限l997年6月2日至l997年11月30日;(16)借款金额158万元,借款期限l997年7月3日至1997年12月31日;(17)借款金额84万元,借款期限1997年8月1日至l999年1月31日。

1998年3月19日,广州市穗银城市信用合作社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93)穗合银穗银抵字第X号《人民币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以其所有或有处分权的财产作抵押,为借款人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抵押担保的主债务为短期贷款6592万元;原告抵押的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使用权权属详见抵押财产清单及财产权利凭证。《人民币借款抵押合同》中附《广州康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贷款明细表》列明从l995年8月l6日至1997年8月1日的全部贷款,并将借款金额290万元,借款期限l995年9月6日至1996年8月30日,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1995年9月6日至1996年8月30日,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1995年9月6日至l996年8月30日,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1995年9月6日至1996年8月30日,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1995年9月6日至1996年8月30日5笔贷款合计为一笔,共计2290元;《人民币借款抵押合同》中附《抵(质)押物品清单》记载,抵押物名称: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价值:6592万元,产权证编号:南府国用总原(略)(93)字第(略)号,地点:南海市X镇林场、沙涌管理区X镇平地管理区“蛇岗”“牛岗”。合同签订后,广州市穗银城市信用合作社与原告办理了公证及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广州康顺公司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

1999年l2月29日,被告向原告进行催收。同日,原告向广州城市合作银行穗银支行发函:有关广州康顺公司95年向贵行贷款4600万元一事,该贷款是由我司以自有资产--南海市X镇麒麟山庄X亩土地作抵押物向贵行贷的,广州康顺公司已被注销,在法律角度上,这笔贷款的还贷问题由佛山市康大实业投资总公司承担,通过出让或拍卖麒麟山庄土地以解决还贷。根据当时国家人行规定的有关利率核算,到l999年3季止,应还的贷款本息合计6350万元。

2000年7月19日,广州市商业银行穗银支行、原告、南海市里水农业经济发展公司三方面签订《转让土地使用权合同书》,将抵押给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作价7380万转让给南海市里水农业经济发展公司,该款项用作原告向广州市穗银城市信用合作社偿还广州康顺公司贷款及利息,土地使用权转让有关税费由南海市里水农业经济发展公司缴付。

2000年7月19日,南海市X镇财政管理所划7380万元入广州市东山区志诚装饰商场在原告开户的帐上。

广州市商业银行穗银支行出具《收条》:收到南海市里水农业经济发展公司7380万元、用于偿还广州康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在巴的贷款本息。落款时间为2000年7月。

南海市里水农业经济发展公司向广州市商业银行穗银支行出具《委托书》:我南海市里水农业经济发展公司委托广州市志城装饰商场在广州市商业银行穗银支行开立的帐户中(帐号:0019-505-2l6-(略)-61),将(略)元转帐到广州市农业银行天河农行黄埔大道办广东科隆实业开发公司(帐号:934-(略)-70),用于佛山市康大实业投资总公司抵押给贵行的抵押土地补偿款。

2000年7月19日,广州市商业银行穗银支行从广州市志城装饰商场帐上划款499.35万元至天河农行黄埔大道办广东科隆实业开发公司帐上。

另查明:1996年9月17日,广州市穗银城市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广州城市合作银行穗银支行,l998年7月28日,更名为广州市商业银行穗银支行,2001年11月23日,广州市商业银行穗银支行合并到被告。广州康顺公司现已歇业,股东之一系原告。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陈述的事实有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份民事判决书确认,且被告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院确认本案中被告拥有的债权额应为6667.5万元,而被告实际收取了原告7380万元的事实。被告对于多收原告(略)元,不能提出合法根据,且造成原告损失,属于取得不当利益,依法应当返还;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以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被告超额收取原告款项时开始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略)元并支付占有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亦符合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商业银行芳草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佛山市康大实业投资总公司(略)元,并支付从2000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广州市商业银行芳草支行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清退,由被告在履行判决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粟晓晶

审判员高东星

代理审判员赵卓丰

二OO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俏伶

书记员陈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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