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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抢夺案

时间:2004-08-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刑终字第48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11月4日被羁押,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11月4日被羁押,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莫某某、陶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04年6月16日作出(2004)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陶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1月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莫某某驾驶一辆红色幸福男装摩托车(车牌粤F/(略))搭乘被告人陶某某途经佛山市南海区X镇太平开发区中华电讯行门前路段时,见被害人蓝颀然右腰间挂着一部手机(好彩D518型,价值人民币1440元),正骑自行车前行,遂起歹意。于是被告人莫某某驾车从被害人右边驶过,被告人陶某某则趁机将被害人腰间手机抢去。得手后,二人驾车逃跑,公安人员接到被害人报案后立即展开追截,在海舟滔莲染整厂基围路段将两被告人抓获,并在距抓获地点6米处的草丛中起回被抢手机并发还被害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蓝颀然的报案陈述,证人李某甲、余某某、石某某、李某乙的证言,抓获两被告人经过的证明,起赃经过的证明,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和照片,赃物核价证明等证据证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莫某某、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两被告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依法从重处罚。两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莫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一千元。二、被告人陶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一千元。

上诉人陶某某上诉称,案发后其自愿认罪,应酌情从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陶某某、原审被告人莫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陶某某、原审被告人莫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上诉人陶某某、原审被告人莫某某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上诉人陶某某、原审被告人莫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陶某某上诉所提,鉴于原判已基于其自愿认罪而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其以同样理由上诉再次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显刚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四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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