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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郑某某诈骗案

时间:2004-08-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刑终字第44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冈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3年6月3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某,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冈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3年6月3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郑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04年6月7日作出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黄某某、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2年4月26日,被告人郑某某窜到广州市X路X号楼梯口,假装用人民币与被害人蒋海燕兑换日元的过程中,以调包形式将蒋的10万元日元骗走。

就该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蒋海燕的报案陈述及辨认被告人郑某某照片的笔录,反映其被被告人郑某某等人骗走财物的情况;(2)中国银行南海支行出具的关于外币汇率的证明。

2、2002年9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黄某华、黄某海(另案处理)窜到佛山市顺德区X镇碧江德云市场,以兑换“澳币”的手段骗走被害人韩维玉的人民币(略)元。

就该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韩维玉的报案陈述及辨认黄某华照片的笔录;(2)同案人黄某华供认不讳的笔录材料;(3)被告人郑某某承认参与该次诈骗事实的供述。

3、2002年12月2日,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刘坚强(另案起诉)及一名女青年窜到广州华美达大酒楼附近,以巴西币充当加拿大元,骗走被害人张红娥的人民币25万元。

就该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红娥的报案陈述和辨认被告人郑某某照片的笔录,反映其被被告人郑某某等人骗走财物的情况;(2)作案工具巴西币的照片。

4、2003年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另两名同伙窜到广州市X路中国银行门口,以兑换外币、调包方式骗走被害人王沐阳的人民币(略)元。

就该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王沐阳的报案陈述和辨认被告人黄某某照片的笔录,反映其被被告人黄某某等人骗走财物的情况。

5、2003年2月18日,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徐光辉(另案起诉)窜到广州市X路,以兑换外币的手段,骗走被害人冯容的人民币(略)元,港币(略)元。

就该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冯容的报案陈述和辨认被告人黄某某照片的笔录,反映其被被告人黄某某等人骗走财物的情况。

6、2003年3月29日,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刘坚强(另案起诉)窜到广州市大沙头二马路,以兑换外币的手段,骗走被害人邝少英的人民币(略)元。

就该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邝少英的报案陈述和辨认被告人郑某某照片的笔录,反映其被被告人郑某某等人骗走财物的情况。

7、2003年4月20日,被告人郑某某、黄某某伙同另一男子窜到佛山市南海区盐步医院门口,对被害人吴丽琼谎称,以低价转卖电子元件可以赚取高额利润为诱铒,骗取吴丽琼的人民币(略)元。

就该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吴丽琼的报案陈述和辨认被告人郑某某、黄某某照片的笔录,反映其被两被告人骗走财物的情况。

8、2003年4月30日,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一名男子窜到佛山市南海区X街道办事处盐步大道飞龙厂侧的农业银行外,以掉钱平分的作案手段,将被害人何天鸣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和一台美晨T1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骗走。

就该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何天鸣的报案陈述和辨认被告人黄某某照片的笔录,反映其被被告人黄某某等人骗走财物的情况;(2)赃物的估价证明;(3)抓获两被告人的经过证明。

9、2003年5月13日,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陈观明(另案处理)窜到佛山市X路购税中心附近,假扮华南寺道士,称被害人谭卫萍有血光之灾,要求谭拿钱作法方可消灾解难,之后,趁作法过程,以调包形式骗走谭卫萍的人民币9000元及金项链1条、金戒指1只(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500元)。

就该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谭卫萍的报案陈述和辨认被告人黄某某照片的笔录,反映其被被告人黄某某等人骗走财物的情况;(2)赃物的估价证明。

10、2003年5月31日9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另一名同伙窜到佛山市禅城区城南金澜北路玫瑰市X路面,以拾物平分的手段,骗走被害人何东彩的人民币5900元。

就该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何东彩的报案陈述和辨认被告人郑某某照片的笔录,反映其被被告人郑某某等人骗走财物的情况。

原审法院在审理期间,依被告人的申请,安排了上述被害人对两被告人进行当面辨认,经辨认,其中被害人冯容、吴丽琼、何天鸣分别指认被告人黄某某、被害人何东彩指认被告人郑某某是参与诈骗其财物的案犯,被害人张红娥未能指认两被告人。除此之外,其余被害人经本院通知但没有到场辨认两被告人。

根据上述辨认情况,原审判决认定了被告人黄某某参与诈骗被害人冯容、吴丽琼、何天鸣的事实,以及被告人郑某某参与诈骗被害人韩维玉、何东彩的事实。其中,被告人黄某某参与诈骗3次,诈骗数额人民币(略)元、港币(略)元;被告人郑某某参与诈骗2次,诈骗数额人民币(略)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黄某某参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郑某某参与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二万元。二、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五千元。

被告人黄某某以没有实施诈骗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某某实施诈骗罪证据不足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郑某某以除诈骗韩维玉外,没有实施其他诈骗行为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某、郑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黄某某、郑某某的上诉理由及黄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两上诉人实施诈骗的事实有被害人冯容、吴丽琼、何天鸣、韩维玉、何东彩的报案陈述及辩认笔录证实,且上述被害人在原审法官的主持下均能准确辨认出被告人,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上诉人黄某某参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郑某某参与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黄某某、郑某某上诉所提及黄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丽华

审判员袁国才

审判员奉芳

二○○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何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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