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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财政局与佛山通用电气实业(集团)公司无效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8-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2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佛山市财政局,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路财政大厦。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芳,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通用电气实业(集团)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佛山市中力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佛山市财政局诉被告佛山通用电气实业(集团)公司无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芳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9年3月至1993年6月份期间,被告先后以购买生产设备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下属的市区第一财政管理所(下称“财政一所”)提出借款请求,原告据此通过财政一所于1989年3月3日、1989年6月20日、1989年10月7日、1990年7月7日、1990年12月30日、1991年1月12日、1991年3月1日、1991年4月3日、1991年11月9日、1991年12月7日、1992年8月10日、1992年12月23日、1993年6月18日分13次向被告发放借款,金额分别为200万元、15万元、20万元、100万元、50万元、3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30万元、400万元、380万元、50万元,合计1945万元,被告在借得上述款项后陆续归还借款本金1865万元,但对剩余的8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均没有清偿。其后,被告的名称由佛山通用电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佛山通用电气实业(集团)公司。2002年7月31日,被告在原告发出的《催收确认函》上盖章确认了该笔债务,但仍然未切实履行相应的清偿义务,该行为已严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略)元(从1989年3月3日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04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另计);2,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诉讼中举出如下证据:

1、原告的机关法人代码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被告的企业登记资料和核准变更登记企业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各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贷款申请书》及号码为(略)的委托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1989年3月2日,原告下属的市区第一财政管理所同意被告的贷款申请,被告于次日收到200万元的贷款。

3、《贷款申请书》及号码为(略)的委托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1989年6月20日,原告下属的市区第一财政管理所同意被告的贷款申请,被告于当日收到15万元的贷款。

4、《贷款申请书》及号码为(略)的委托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1989年8月8日,原告下属的市区第一财政管理所同意被告的贷款申请,被告于同年10月7日收到20万元的贷款。

5、转帐支票存根及号码为(略)的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于1990年7月7日收到100万元的贷款。

6、转帐支票存根及号码为(略)的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于1990年12月30日收到50万元的贷款。

7、《贷款申请书》、转帐支票存根及号码为(略)的收据各一份,证明1991年1月12日,原告下属的市区第一财政管理所同意被告的贷款申请,被告于当日收到300万元的贷款。

8、《贷款申请书》、转帐支票存根及号码为(略)、(略)的收据各一份,证明1991年3月1日,原告下属的市区第一财政管理所同意被告的贷款申请,被告于当日收到100万元的贷款。

9、《贷款申请书》、转帐支票存根及号码为(略)、(略)的收据各一份,证明1991年4月3日,原告下属的市区第一财政管理所同意被告的贷款申请,被告于当日收到100万元的贷款。

10、《贷款申请书》、转帐支票存根及号码为(略)的收据各一份,证明1991年11月8日,原告下属的市区第一财政管理所同意被告的贷款申请,被告于当日收到200万元的贷款。

11、《贷款申请书》、转帐支票存根及号码为(略)的收据各一份,证明1991年12月5日,原告下属的市区第一财政管理所同意被告的贷款申请,被告之后收到30万元的贷款。

12、《贷款申请书》、转帐支票存根及号码为(略)的收据各一份,证明1992年8月10日,原告下属的市区第一财政管理所同意被告的贷款申请,被告于当日收到400万元的贷款。

13、转帐支票存根及号码为(略)的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于1992年12月23日收到380万元的贷款。

14、《贷款申请书》、转帐支票存根及号码为(略)的收据各一份,证明1993年6月18日,原告下属的市区第一财政管理所同意被告的贷款申请,被告于当日收到50万元的贷款。

15、号码为(略)的委托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归还贷款本金20万元。

16、结算目录表一份,证明被告于1990年8月20日归还贷款本金200万元。

17、结算目录表一份,证明被告于1990年8月24日归还贷款本金200万元。

18、进帐单回单一份,证明被告于1991年5月24日归还贷款本金100万元。

19、进帐单回单一份,证明被告于1991年8月8日归还贷款本金100万元。

20、进帐单回单一份,证明被告于1992年3月25日归还贷款本金30万元。

21、进帐单回单及号码为(略)的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于1992年4月22日归还贷款本金300万元。

22、进帐单回单一份,证明被告于1992年4月22日归还贷款本金190万元。

23、进帐单回单一份,证明被告于1992年10月9日归还贷款本金100万元。

24、进帐单回单一份,证明被告于1992年11月11日归还贷款本金300万元。

25、进帐单回单一份,证明被告于1993年6月4日归还贷款本金100万元。

26、进帐单回单一份,证明被告于1993年6月5日和11日归还贷款本金280万元。

27、进帐单回单一份,证明被告于1993年7月16日归还贷款本金50万元。

28、进帐单回单及号码为(略)的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01年2月20日归还贷款本金80万元。

29、催收确认函一份,证明2002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确认欠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

30、欠息表一份,证明暂计至2004年6月1日止,被告拖欠原告利息的数额为(略)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

被告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1989年3月2日至1993年6月18日期间,原佛山通用电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佛山市财政局属下的市区第一财政管理所借取款项合共1945万元,具体借款时间及金额详见下表:

借款时间借款金额(万元)

1989年3月3日200

1989年6月20日15

1989年10月7日20

1990年7月7日100

1990年12月30日50

1991年1月12日300

1991年3月1日100

1991年4月3日100

1991年11月8日200

1991年12月7日30

1992年8月10日400

1992年12月23日380

1993年6月18日50

此后,佛山通用电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1989年10月7日至2001年2月20日期间归还上述借款本金1865万元,但利息一直未予支付。具体还款时间及金额详见下表:

还款时间还款金额(万元)

1989年10月7日20

1990年8月20日200

1990年8月24日15

1991年5月24日100

1991年8月8日100

1992年3月25日30

1992年4月22日490

1992年10月9日100

1992年11月11日300

1993年6月4日100

1993年6月5日70

1993年6月11日210

1993年7月16日50

2001年2月20日80

1998年7月8日,佛山通用电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佛山通用电气实业(集团)公司。2002年7月31日,被告在原告发出的《催收确认函》上盖章确认尚欠原告财政周转金借款本金80万元。但被告于此后一直未予清偿该笔款项。

另查,原告属机关法人,不具备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虽被告对本案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由于原告不具备经营金融业务的许可证,故其与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无效,被告应返还因此取得的利息。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尚欠的借款本金8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应以实际欠款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占用上述资金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通用电气实业(集团)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财政局清偿欠款本金80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息的具体计算方法详见下表

自1989年3月3日起至1989年6月19日止以本金200万元计算

自1989年6月20日起至1990年7月6日止以本金215万元计算

自1990年7月7日起至1990年8月19日止以本金315万元计算

自1990年8月20日起至1990年8月23日止以本金115万元计算

自1990年8月24日起至1990年12月29日止以本金100万元计算

自1990年12月30日起至1991年1月11日止以本金150万元计算

自1991年1月12日起至1991年2月28日止以本金450万元计算

自1991年3月1日起至1991年4月2日止以本金550万元计算

自1991年4月3日起至1991年5月23日止以本金650万元计算

自1991年5月24日起至1991年8月7日止以本金550万元计算

自1991年8月8日起至1991年11月7日止以本金450万元计算

自1991年11月8日起至1991年12月6日止以本金650万元计算

自1991年12月7日起至1992年3月24日止以本金680万元计算

自1992年3月25日起至1992年4月21日止以本金650万元计算

自1992年4月22日起至1992年8月9日止以本金160万元计算

自1992年8月10日起至1992年10月8日止以本金560万元计算

自1992年10月9日起至1992年11月10日止以本金460万元计算

自1992年11月11日起至1992年12月22日止以本金160万元计算

自1992年12月23日起至1993年6月3日止以本金540万元计算

1993年6月4日以本金440万元计算

自1993年6月5日起至1993年6月10日止以本金370万元计算

自1993年6月11日起至1993年6月17日止以本金160万元计算

自1993年6月18日起至1993年7月15日止以本金210万元计算

自1993年7月16日起至2001年2月19日止以本金160万元计算

自2001年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以本金80万元计算

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佛山通用电气实业(集团)公司负担。因上述诉讼费用本院同意原告缓交,并从执行财产中优先支付,故原告应在向本院申请执行时从执行款中优先向本院交纳。如原告不向本院申请执行或被告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告仍应向本院交纳上述诉讼费用。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子平

代理审判员卢海

代理审判员李某婕

二○○四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黄迅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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