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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甲诉吴某某、王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甲,男,1971年5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阚某某(系原告岳母),X年X月X日生。

被告吴某某(又名吴某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熊某乙(系王某某丈夫),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本县X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住(略)。

原告熊某甲与被告吴某某、王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熊某甲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阚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熊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有一门面房坐落花园路X号,坐东朝西,于2005年建成,交由阚某某代管,被告王某前来协商于2007年元月20日双方达成协议,一至二层房屋出租,年租金x元,连租3年,租金一年一付。期间房屋不能转租。可王某做了二年多生意,没有与原告协商,私自将门面房转租给被告吴某某经商。现合同期3年已满,由于原告住房紧张,需要收回房屋,原告多次找到王某商量,王某推找被告吴某某,当找吴某某要房时,吴某是在王某手中租赁的,不但不返还房屋,还蛮横不讲理,二被告相互推拖,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要求吴某某立即返还房屋,被告王某应承担相关损失5000元及应支付逾期房租2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商字第x号房权证1份和原告委托代理人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于2007年元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

被告吴某某辩称,我在被告王某手中租赁房屋时,王某时言明他有权转租,而且可以续租,在这种情况下,我交了x元转房押金后才租赁此房。原告要求收回房屋,王某必须返还x元租房押金方可收回房屋。合同逾期后的租金,原告只能向王某主张。

被告吴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2009年5月24日被告王某出具的转房押金暂收条1张。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要求我承担房屋租赁合同违约金5000元和承担逾期房屋租赁费用2000元,无明确的合同约定,于法无据,应予驳回起诉,请求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公正判决。

庭审中被告委托代理人熊某乙提交了租赁房屋期间垫付更换电表等费用405元票据1张。

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某甲自有一间门面楼房(五层),坐落本县X路X号,坐东向西(房权证商字第x号),2005年建成后闲置,原告将房屋交由其岳母阚某某代管。2007年被告王某某与阚某某协商租赁经商。双方于同年元月20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原告门面楼房一至二层,年租金x元。租金一年一次付清,房屋出现破损,由王某某负责修理,但不能对房屋实行改造,如有损坏照价赔偿,房屋可以连续租赁3年,租赁期间双方都不能转租。双方并对水、电费的交纳、债权、债务如何承担等事项都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某某在租赁的房屋内经营鲜花生意(芳子鲜花店)。2009年5月被告吴某某得知被告王某某准备转租房屋就找到王某某。双方协商时,王某瞒了合同期内不能转租的事实。5月24日,王某某收取x元押金将该房屋转租给吴某某继续经营鲜花。王某吴某具“暂收到吴某某交来转房押金肆万元整,下欠肆仟元1个月后交清”的收条1张,吴某某经营5个多月后由于其它原因不能经营,于2009年10月在门店外挂出“此房转租”招牌。原告发现转租招牌,才得知王某某将房屋已转租给了吴某某。合同期满后,原告委托代理人阚某某多次找到王某某、吴某某二人要求收回房屋,二被告相互推诿,致原告房屋无法收回。为此,原告熊某甲为主张房屋权利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某某立即返还房屋,同时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损失5000元及逾期租金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财产所有权应受法律保护,财产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熊某甲委托其岳母阚某某对其所有的楼房进行看管期间,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期满后,原告熊某甲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主张物权要求收回房屋,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在租赁期间内转租该房屋,既是对有效合同的违约行为,也是对原告物权的一种侵害。原告主张依合同应由被告承担违约金及逾期房租2000元,其本质应是主张其享有物权所产生的收益损失,其中逾期收益部分应由房屋实际使用人即被告吴某某负担;因没有造成其它损失加之所签订合同也未明确约定违约金数额,原告要求违约金部分不予支持;财产所有权是绝对权、对世权,被告吴某某占有、使用该房屋是被告王某某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又无其它合法理由,现原告主张收回房屋,被告吴某某应无条件向原告返还。被告吴某某指出返还转房押金x元,属另一法律关系,给其造成的损失可另行处理。被告王某某要求原告支付其在租赁期间垫付维修电表等费用405元,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合同中又无约定,故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租用的原告熊某甲房屋并同时支付逾期房屋租金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吴某某、王某某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国琴

审判员邹兴甫

审判员邹建中

二O一O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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