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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叶某某与广州市鸿伟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8-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四终字第2987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X路海富花园北街X号1301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鸿伟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X路宜安广场2003-X室。

法定代表人:符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建威、冼某某,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某、叶某某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4)越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德丰大厦“房屋产权证”申请办证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鉴于原、被告在《德丰大厦“房屋产权证”申请办证约定》对被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以及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违约责任进行了重新约定,变更了相关的合同条款。按《德丰大厦“房屋产权证”申请办证约定》的约定,被告在2003年12月1日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权证后的120天内必须将房地产权证交付给原告,该期限应至2004年3月30日止。被告于2004年3月18日通知原告领取房地产权证,被告已按约定的期限履行了义务,没有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合同约定的被告交付房地产权证的期限尚未届满,且原告又于2004年4月23日领取了所购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故本案对原告请求被告办好房地产权证不再调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叶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97元由原告负担。

判决后,程某、叶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德丰大厦“房屋产权证”申请办证约定》并未涉及对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违约责任的重新约定,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违约金(略).10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则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6日,程某、叶某某(买受人)与广州市鸿伟发展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订明:“出卖人经批准在一德路X-X号以南迎珠街X-X号以西地块上建设商品房,定名为德丰大厦,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穗房预字第(略)号。该商品房为A幢X层X号房,建筑面积为72.89平方米,成交价格(略)元。买受人于2001年12月24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53%,计人民币(略)元。2002年7月24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47%,计人民币(略)元。出卖人应当在2001年12月26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1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签订合同当日,程某、叶某某与广州市鸿伟发展有限公司办理了收楼手续。之后,程某、叶某某依约向广州市鸿伟发展有限公司交付了房价款(略)元。

2003年11月4日,程某、叶某某与广州市鸿伟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德丰大厦“房屋产权证”申请办证约定》,其中订明:“二、经约定,上述房屋产权证登记申请在2003年12月1日递送广州市房屋管理局,并申请办理房地产权证。三、经约定,上述房屋产权证登记自广州市房屋管理局收案后的120天内,必须将房地产权证交付业主;如逾期交证,则按约定交证时间每逾期一天支付罚金30元给业主,直至交证为止。”2004年3月,广州市鸿伟发展有限公司已为程某、叶某某所购房屋办理好粤房地证字第(略)《房地产权证》,并于同月18日发函通知程某、叶某某领取该《房地产权证》,但因程某、叶某某对广州市鸿伟发展有限公司要缴纳510元办证工本费等费用有异议,没有及时领取该《房地产权证》。2004年4月23日,程某、叶某某向广州市鸿伟发展有限公司领取了该《房地产权证》。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全面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迟延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责任问题,对此,双方曾两次达成协议,一次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约定,一次是《德丰大厦“房屋产权证”申请办证约定》中的约定,本院认为,关于后一次约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从两次约定的内容来看,两者是对违约责任完全不同的约定,后者显属对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的新约定,系以新约定取代旧约定。上诉人认为后者是对前者补充承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上诉人上诉无理,予以驳回,审查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19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慧斯

代理审判员龚德家

代理审判员骆莉萍

二OO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刘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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