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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薛某某、郭某某及杜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1989年生。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薛某某,男,1969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剑锋,淮阳县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郭某某,男,1964年生。

被告杜某某,女,1966年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被告薛某某、被告郭某某及被告杜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1月4日及4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成生、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锋、被告郭某某、被告郭某某及被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延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郭某盼系郭某某、杜某某之女,2009年8月27日22时25分,原告乘坐郭某盼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沿106国道自北向南行驶,当行至687公里+800米处时,撞至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薛某某驾驶的豫x三轮汽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郭某盼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薛某某驾车逃逸。杞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9月25日出具杞公交认字(2009)第3-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盼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薛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杞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前额凹陷性粉碎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并脑内血肿,并已构成九级伤残,且豫x三轮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医疗费x元、误工费5229元、护理费610元、营养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8元、鉴定费1650元、车损1300元、评估费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2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5元,要求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薛某某和郭某某、杜某某共同赔偿。

被告薛某某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我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我再赔偿。

被告郭某某、杜某某辩称:我们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也不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我们不应负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诉讼费,应与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在限额内共同赔偿,商业险不应直接赔偿受害人。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7日22时25分,郭某盼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106国道自北向南行至687公里+800米时,撞至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薛某某驾驶的豫x三轮汽车尾部,造成摩托车乘坐人张某甲受伤、郭某盼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9月25日出具杞公交认字(2009)第3-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郭某盼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薛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张某甲无责任。张某甲受伤后于2009年8月27日至2009年9月10日在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皮肤擦伤;3.左上眼睑皮肤挫裂伤;张某甲支付医疗费x.4元,张某甲于2009年12月14日至2009年12月23日在在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x.7元,张某甲于2009年8月28日在杞县人民医院支付化验费、输血费、共890元。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1月18日出具金杞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结论为1.张某甲颅脑的损伤已构成十级残,2.张某甲颅骨的损伤已构成十级残;张某甲支付鉴定费用650元。被告郭某某、杜某某对原告伤残提出异议,张某甲又申请重新鉴定,2010年1月29日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甲伤残作出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认定张某甲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遗有精神障碍,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张某甲支付鉴定费用950元。杞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09年9月16日出具杞价事估字(2009)第X号车损评估鉴定书,张某甲的摩托车损失为573元。杞县中医院出具证明,张某甲住院期间因病情较重,需家人两人进行护理。

张某甲提供杞县中医院出具的证明两张,内容为因手术需要,特邀开封神径外科专家手术费用分别计约1000元和2000元,未提供正式票据。

另查明郭某盼系郭某某、杜某某之女,系X年X月X日出生。豫x三轮汽车车主为薛某某,该车在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阳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薛某某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阳支公司的上级机构,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同意由其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郭某盼的父母郭某某、杜某某也已向法院起诉,要求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x元。

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张某甲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法律规定计算分别应为x.8元(4806.95元/年×20年×20%)、1079.94元(4806.95元/年÷365日×82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605.82元(4806.95元/年÷365日×23日×2)、230元(10元/日×23日)、690元(30元/日×23日,按河南省省内出差人员标准计算)。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郭某盼的父母郭某某、杜某某也已向法院起诉,郭某某、杜某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应赔偿的损失为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本案中张某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应赔偿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x.8元、误工费1079.94元、护理费605.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600元;综合两案的赔偿总额,郭某某、杜某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应赔偿的损失按比例计算为x.18元,张某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应赔偿的损失按比例为x.82元。张某甲未提供郭某某、杜某某继承了郭某盼遗产的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09)第3-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薛某某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张某甲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和病历,张某甲提供的司法鉴定书和评估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09)第3-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此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划分的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因豫x三轮汽车在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二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本着公平原则,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应由两案原告按比例享有。由于薛某某负次要责任,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阳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作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阳支公司的上级机构,其同意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张某甲请求的医疗费有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一日清单等证据印证,对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某甲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张某甲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残疾程度较轻,请求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以4000元为宜。因郭某某、杜某某不是本次事故的责任人,其二人应得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遗产范围,张某甲也未提供郭某某、杜某某继承了郭某盼遗产的相关证据,其要求郭某某、杜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82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摩托车损失573元,共计x.8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x.1元、营养费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残疾赔偿金4432.98元、误工费1079.94元、护理费605.82元,共计x.84中的30%,即6138.85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3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586元,被告薛某某负担8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阳

审判员陈明

审判员万朝阳

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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