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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方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保利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9-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一中知初字第113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一中知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方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聂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政文,北京市贝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50岁,该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保利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路X号。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汉族,50岁,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工程兵部退休军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汉族,34岁,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系教师,北京市朝阳区洼里北沙滩X号内X楼X门X号。

原告北方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爆破公司)诉被告北京保利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利达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保利达公司于2001年6月提起反诉,本院于2001年8月2日对本诉及反诉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北方爆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政文、李某,被告(反诉原告)保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方爆破公司诉称:被告在西藏江孜县承担满拉水利枢纽工程大坝堆石料的爆破开采任务,由于遇到爆破技术上的困难,委托原告提供堆石料的爆破开采设计及炸药加工技术服务。原告派技术人员赴工地针对问题进行了调查研究,并作出了调查报告和爆破设计及说明。被告认可了原告的设计和方案,并于1997年12月18日和原告签订了《爆破设计及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堆石料开采爆破设计和现场技术服务及炸药现场加工技术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50万元及炸药加工所获利润的50%;合同期限为1998年3月至1998年11月。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设计任务并派技术人员赴西藏进行现场技术指导及炸药现场加工。原告的服务得到了被告的认可。但被告仅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设计服务费(略)元,便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民法通则第111条、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爆破设计和现场技术服务费余款(略)元及利息;2、向原告支付炸药加工利润的50%;即(略).2元及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保利达公司辩称:1、答辩人拒付原告爆破设计费及技术服务费之余款,是因为原告违约在先,且给答辩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派遣2名爆破工程师进驻现场,而是仅派遣了程西江1名工程师进驻现场,到过现场的还有林大泽和段卓平,林大泽是受答辩人之邀,段卓平是受原告之托,但段卓平仅在现场十几天,不能算派驻现场。且按照合同约定服务期间应在1998年3月至1998年11月,但程西江1998年4月3日到达,8月29日撤离现场,31日返回内地。由于技术人员提前撤离现场,致使答辩人无法继续施工,东山头两个硐室被迫停工而报废,造成经济损失72万余元。2、爆破开采的石料超粒径大块石超过20%,给答辩人增加很大的二次解炮量;从而导致成本大幅增加,工期延长,使工程受到影响。此外,由于裂爆破没有到达预期效果,爆破后造成边坡大塌方,答辩人为采取补救措施,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0余万元。3、答辩人于1999年4、5月份就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与原告进行交涉并要求赔偿损失,但原告未予答复。4、炸药加工未获分文利润,不存在利润分成问题。5、原告引用合同法107条第1款,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技术合同法第48条第2款、第49条第2款和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99条第1、3款的规定,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免收服务费、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

被告保利达公司于2001年6月向本院提出对本案原告北方爆破公司的反诉。其反诉称:1、反诉被告提供的设计和技术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预裂爆破没达到预期效果,爆破后造成后边坡大塌方,至今仍不稳定,为此,反诉原告采取补救措施,由此造成的4O余万元的经济损失,应由反诉被告承担。2、反诉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只派了程西江一名技术人员进驻现场,且未按合同约定在整个合同期间内留在现场,构成违约;给反诉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3、反诉被告提前撤离现场,而且未留下任何设计资料,加之选址不当,致使东山头V号碉室因无法进行爆破而报废,上述违约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95万余元经济损失,应由反诉被告承担。综上;根据技术合同法第48条第2款、第49条第2款和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99条第1、3款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1、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计(略).3元;2、承担反诉的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北方爆破公司未提交书面反诉答辩状,其在庭审过程中,陈述了口头答辩意见:1、反诉被告最后一次爆破是在1998年8月25日,而反诉原告在2000年9月前未对反诉被告的服务提出过异议,现反诉原告对我方技术服务提出异议的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2、反诉原告的请求证据不足,我方提供了合格优质的服务。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如下事实:

1997年12月18日,保利达公司作为甲方,北方爆破公司作为乙方,就甲方在西藏江孜县承担满拉水利枢纽工程大坝堆石料的爆破开采任务,签订了《爆破设计及技术服务合同书》,主要约定了以下内容:1、合同内容为堆石料开采爆破设计和现场技术服务,炸药现场加工技术服务。2、技术要求:主料场为硐室爆破,边坡为预裂爆破;爆破开采的石料符合设计对粒径和级配的要求;边坡预裂达到预期效果;设计于1997年12月底完成;加工的炸药性能符合爆破要求。3、合同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期限自1998年3月至1998年11月;地点为西藏江孜县满拉工地;方式为乙方派遣两名爆破工程师进驻现场。4、甲方应提供的工作条件包括:一份1:1000的料场地形图,一份料场开采计划,有关技术资料,乙方现场设计人员的食宿,提供交通工具。5、设计、服务费及乙方设计人员待遇:甲方支付乙方设计费50万元;乙方设计人员在现场时,甲方每月付给派驻现场工程师4000元/人津贴;由炸药加工带来的利润双方按50%分成……6、双方责任:因甲方不能为乙方提供必要的生活工作条件,造成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因乙方设计不当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7、支付方式:乙方技术人员进场后,甲方付给乙方20万元,余款爆破工程完成后一次付清;炸药加工带来的利润的50%待炸药加工完成并决算结束后一次付清。

1998年3月,北阳爆破及安全技术联合开发公司撰写了《西藏满拉水利枢纽工程上游主料场洞室爆破设计说明书》,设计人为程西江、段卓平,审核人为林大泽、黄风雷。

1998年7月14日和1998年8月25日,共进行了4个硐室的爆破。实施爆破时,有程西江、段卓平、林大泽等技术工程师在场。

1998年2月19日,保利达公司代北方爆破公司购买设备共支出(略)元。1999年1月7日及3月5日。保利达公司各向北方爆破公司支付工程款15万元,共计30万元。

程西江于1998年4月3日到达工地,8月底离开,段卓平、林大泽在工地停留十余天,三人往返西藏的差旅费用均已由保利达公司报销。

以上事实,有《爆破设计及技术服务合同书》、工程款发票、差旅费报销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一、关于爆破是否成功问题:

1、为证明爆破成功,原告北方爆破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①、1998年1月20日,北方爆破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北阳爆破及安全技术联合开发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承担西藏满拉水利枢纽爆破工程。其工程施工组织设计以甲方与保利达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为准则,以乙方为主,甲方参加施工方案的技术设计、技术咨询、指导工程的组织实施等。

②、1998年12月26日,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军品局出具的兵总鉴(审)字(1999)第X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评审)证书,载明“条形药包最佳空腔比和端头效应的理论及其应用研究”的成果鉴定内容。该研究成果的主要完成单位为北京理工大学,主要研究人员为林大泽、黄风雷、程西江、段卓平等。保利达公司作为该研究课题的应用单位,出具了“应用证明”。该“应用证明”载明的应用时间为1997年5月至1998年11月,应用情况及社会效益为:“公司将本课题成果应用于西藏满拉水利枢纽工程的土石方爆破项目,成功地控制了地震波对周围永久性建筑物的影响,获得了土坎所需级配良好的块石料,为我国最大的援藏项目的顺利完成奠定了基础……为国家节约直接工程费用近3000万元人民币。”

③、2000年9月4日,保利达公司(甲方)与北方爆破公司(乙方)共同签署了“关于《爆破设计及技术服务合同书》履约情况的会谈纪要”。一、双方就《爆破设计及技术服务合同书》的履约情况及相关问题达成如下共识:1、甲方按合同书第4条和第5条中2、4、5的约定已履约;2、堆石料开采爆破设计及炸药现场加工技术服务均由乙方的程西江、段卓平、林大泽同志承担实施,并符合技术要求;3、按合同书约定,甲方应付给乙方设计费50万元,甲方已给付38.3786万元;4、按合同书约定,现场加工炸药带来的利润双方按50%分成,至今甲方未向乙方支付。二、双方对下述内容未达成共识:1、甲方认为:乙方未按合同书约定的义务全部履约,其中V号硐室只完成了设计,并指导完成了该硐室的开挖,未实施爆破亦未提供技术资料,导致V号硐室报废;V号硐室由于未实施爆破,后被水淹没,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乙方承担;乙方受甲方委托代购硝按用于现场加工炸药,购进的硝按未用完,造成库存损失应由乙方承担。2、乙方认为:按合同书的约定,乙方已全部履约;甲方提出的各种损失,乙方不应承担责任。三、双方愿就合同书的履约事宜,进一步磋商。

④、2000年10月16日,北阳爆破及安全技术联合开发公司出具的函,证明1998年7月14日和8月25日实施的两次爆破很成功,石料符合设计对粒径和级配的要求,边坡预裂达到预期效果,指挥部很满意,技术人员8月底返京。现场组织施工至少一名技术人员在场,爆破时有两名技术人员在场,8月25日爆破时有三名技术人员在场。

2、保利达公司为证明爆破失败,提交了如下证据:

①、1998年8月26日武警水电西藏工程指挥部向保利达公司下达的通知;内容为1998年8月25日进行主料场硐室爆破时,造成料场上部160米长公路路基被炸毁,原因是预裂爆破失败、药室设置不合理、装药量偏大。责成保利达公司采取抢救措施,费用由保利达公司承担。北方爆破公司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

②、2000年10月30日,武警水电西藏工程指挥部出具证明,载明西藏满拉水利枢纽工程由武警水电指挥部代水利部行使建设单位管理权,成立武警水电西藏工程指挥部负责现场指挥管理。该指挥部证明:1、保利达公司派驻现场的爆破技术人员仅程西江一人,1998年8月下旬大炮放过即下山,另有两位教授在1998年7、8月临时到过现场;2、保利达公司上报指挥部的硐室为6个,指挥部批准对料场西侧4个硐室进行爆破,总开采量50-60万立方米,批准总装药量为405吨。料场东侧的2个硐室因选点不合理,不同意实施爆破;3、1998年8月中旬运达工地的硝酸铰有28O吨,炸药缺口部分,指挥部责成保利达公司使用工地库存的X号岩石炸药,迟到的硝酸镇已销毁;4、1998年8月25日实施了3个硐室的大爆破,爆破的块石料,级配基本符合设计要求,但装运过程中发现约有20%超径石;需进行解炮处理。爆破后检查,爆破地震波未给水工建筑物造成不利影响。位于料场上部拉一亚国防公路X路基被炸毁,上下几百米路基严重开裂,造成交通中断,因此要求保利达公司重建路基,治理边坡,据工程监理分析,系由预裂爆破失败所致。大坝上游施工用钢桥因桥墩、翼墙被爆破地震波震裂,出现贯穿性裂缝而报废。

③、西藏工程指挥部副主任兼总工程师杨道印出具证言,证明:从爆破结果看,引水洞进水口闸门井结构安然无恙;爆破集料50-60万立方米,约20%为超径特大石,需进行解炮处理;预裂爆破失败,跨坝公路路基破坏;距主料场300米的上游施工桥桥墩震裂,该桥报废。

④、武警水电西藏工程指挥部2001年3月12日证明,内容为1998年8月25日,保利达公司承担满拉水利枢纽大坝堆石料主料场硐室爆破时,预裂爆破失败,为恢复公路,保利达公司完成了如下工程量:清理塌方约(略)立方米;路基下边坡砌浆砌石栏墙(略)立方米,路基填筑(略)立方米,铺筑路面层1120平方米,砌筑排水沟160米;公路上边坡护坡浆砌石1216平方米。

二、关于爆破炸药的成本、用量及利润:

1、北方爆破公司为证明爆破炸药的成本、用量及利润,提交了如下证据:

①、2000年9月19日柳州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多孔粒状硝镇出厂价为1300元/吨,每吨公里运价为324元,两项合计从柳州至青海格尔木每吨公里单价为1624元。

③、2000年9月20日格尔木市汽车运输公司出具证明;格尔木至江孜县里程为1566公里;运价为每吨公里0.47元。

③、柳州市腾安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该公司受北方爆破公司委托,为保利达公司提供多孔硝铵480吨,并于1998年5月和8月分两次从柳州运至西藏江孜满拉工地。

④、2000年9月18日,保利达公司胡某出具证言证明:西藏满拉水利枢纽工程项目部共从柳州采购多孔硝铰480吨;实际到货460吨(中途翻车浪费20吨),单价为3880元/吨。工地实际使用327吨,其余133吨已过期报废。

⑤、1999年7月8日,程西江出具证言,证明1998年7月14日和8月25日,进行了4个硐室的爆破,共使用铵油炸药463.5吨。

⑥、2000年9月28日,北阳爆破及安全技术联合开发公司出具证明,西藏满拉水利工程于1998年11月完成,共使用铁油炸药(略)公斤(合463.562吨)。

⑦、国家计委《关于改进工业硝酸铵出厂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中规定的工业硝酸镇的出厂价格上限价格为1725元/吨,下限价格为1275元/吨,共有19个执行企业,其中包括柳州化肥厂,自1996年10月起执行。

⑧爆破中使用的铵油炸药的配比为:多孔硝酸铵93.5%,柴油6.5%,其中柴油价格每吨不超过2320元。国家有关按油炸药的标准是多孔硝酸按比例为94.5%+1.5%。

2、保利达公司为证明其购买多孔硝酸铰所支出的费用,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①、1998年6月13日及7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货物销售发票2张,载明保利达公司各购买多孔硝酸铵160吨,共320吨,单价4800元/吨。

但北方爆破公司提交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出具的证明,称该公司从未向保利达公司销售过多孔硝酸铵,至于发票的出因,该公司尚在调查中,开票人陈俊斌因经济问题已被收审,收款人陶文安并非该单位职工,身份不明,待查。

②、1998年4月2日,保利达公司电汇至广西柳铁保安服务柳州分公司购买化肥款15万元整的电汇凭证;

1998年5月15日,保利达公司电汇至广西柳铁保安服务柳州分公司购买化肥款7万元整的电汇凭证;

1998年5月20日;保利达公司电汇至广西柳铁保安服务柳州分公司购买化肥款7万元整的电汇凭证;

1998年5月21日,保利达公司电汇至广西柳铁保安服务柳州分公司购买化肥款6万元整的电汇凭证;

1998年5月25日,保利达公司电汇至广西柳铁保安服务柳州分公司购买化肥款11.56万元整的电汇凭证;

1998年8月13日,保利达公司电汇至柳铁保安公司陶文安购买化肥款49.5万元整的电汇凭证;

上述各项购买化肥款共计%.06万元。

1998年8月14日,保利达公司电汇至柳州铁路保安公司陶文安运费款49.5万元整的电汇凭证。

③、2000年11月10日,柳州市腾安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1998年3月,其与保利达公司签订480吨硝酸锭的供货合同,运输过程中损失约80吨,1998年8月底到达满拉工地的约320吨,故最终按320吨货款153.6万元,运费32.64万元与保利达公司结算,保利达公司的货款由柳铁保安公司陶文安收转,由金秀县农资公司开具发票。

④、34张1998年9月1日硝酸铵的运货发票。其中每张发票运输量均为4吨,每吨运价2400元,共9600元。

⑤、满拉水利枢纽工程初步设计报告,证明2#岩石镇梯炸药的预算价为5581.89元/吨。北方爆破公司对此价格予以认可。

⑤爆破中使用的该油炸药的配比为:多孔硝酸铵94%,柴油6%;其中柴油价格每吨4000元,运费每吨1020元,卸车费50元,人工费30元。

三、保利达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该公司的损失:

①、1998年8月15日,保利达公司支付东山头硐室开挖人工费(略)元。共开挖966米,每米450元人工费。

②、1998年8月16日,西藏满拉水利枢纽工程监理向保利达公司发出“关于大坝石料主料场外部位开采准备工作的建议”,称:贵公司目前正在进行主料场东跨河桥头调室开挖准备工作,鉴于主料场设计单位未进行详细的地质调查,……为避免将来爆破出的石料不能满足上坝石料的质量,…要求保利达公司慎重研究,是否继续进行主料场东跨河桥头的调室开挖。

③、2001年5月16日,武警水电西藏工程指挥部出具证明,用于大坝堆石料开采的主要火工材料预算价格为:2#岩石扶梯炸药5.582元/公斤,4#抗水岩石铁梯炸药5.%2元/公斤,火雷管1.05元/发,电雷管0.72元/发,非电毫秒雷管1.45元/,发导火线0.61元/米。

④、2001年7月26日,西藏满拉水利枢纽工程监理出具证明,内容为:保利达公司承担的满拉水利枢纽工程石料场爆破任务,在1998年7-8月于主料场东山头布置了2个硐室,由于地势太低等原因,我方通知保利达公司东山头2个硐室不得爆破开采,因保利达公司进行碉室选点掘进时未报我监理审批,故所发生费用由保利达公司自理。

在诉讼过程中,保利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对东山头2个碉室的开采是经过西藏满拉水利枢纽工程监理审批的。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爆破设计及技术服务合同书》为技术服务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未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由于该合同成立于1997年12月,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为1998年3月至11月,保利达公司最后一次向北方爆破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的时间是1999年3月5日,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解决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根据原告北方爆破公司的起诉范围及反诉原告保利达公司的反诉范围,本案审理涉及如下问题。1、本诉与反诉的诉讼时效;2、北方爆破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有违约行为;3、爆破是否成功;4、炸药加工是否有赢利,如何分配;5、保利达公司是否有损失;应由谁承担。

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技术合同法规定技术合同的诉讼时效是一年,而本案涉及的合同签订于1997年12月18日,合同履行期限至1998年11月止,1999年3月5日保利达公司最后一次向北方爆破公司支付了15万元的技术服务费,而北方爆破公司系2000年9月向本院提起诉讼,保利达公司系2001年6月提起反诉。因此,北方爆破公司的本诉及保利达公司的反诉均超过一年的期限。双方当事人曾于2000年9月4日就技术服务合同履行情况签署了会谈纪要,该会谈纪要对北方爆破公司及保利达公司的履约情况达成了部分共识,涉及到爆破设计及炸药现场加工技术服务符合技术要求,保利达公司应付给北方爆破公司设计费50万元,已给付38.3786万元,按合同书约定,现场加工炸药带来的利润双方按50%分成;尚未支付。双方还就东山头硐室未实施爆破、炸药利润问题进行了磋商。保利达公司主张该会谈纪要是在北方爆破公司的欺骗之下签订的,但保利达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应认定双方于2000年9月4日签订的会谈纪要是对技术服务合同履行问题进行的协商;故北方爆破公司的本诉请求及保利达公司对东山头调室未实施爆破的损失应由对方承担的反诉请求,均基于双方在2000年9月4日达成的会谈纪要而形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未超过诉讼时效。但是,保利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1998年8月25日爆破结束后,有关部门对爆破是否成功问题进行过鉴定。虽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保利达公司提交了部分证据证明1998年8月25日的爆破是失败的,但其未举证证明其曾就爆破失败以及采取补救措施造成的损失问题与北方爆破公司进行过协商,现其主张1998年8月25日的爆破失败;并主张其采取补救措施所支出的费用应由北方爆破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的规定,该项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北方爆破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问题。

《爆破设计及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的北方爆破公司的合同义务为:堆石料开采爆破设计和现场技术服务,炸药现场加工技术服务。合同履行期限自1998年3月至1998年11月;地点为西藏江孜县满拉工地,方式为乙方派遣两名爆破工程师进驻现场。保利达公司认为北方爆破公司存在的违约行为是未按合同约定派遣两名技术人员进驻现场,且未在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内即1998年3月至11月进驻现场。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技术服务合同签订于1997年12月,进行爆破是在1998年7月及8月北方爆破公司派遣技术人员进驻爆破现场进行技术服务系在1998年8月底之前,合同期限亦至1998年11月止,但保利达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曾经就此问题向北方爆破公司提出过异议。第二,在双方当事人2000年9月4日签署的会谈纪要中,双方当事人对履约情况达成的共识之第2条又明确记载了:“堆石料开采爆破设计及炸药现场加工技术服务均由乙方的程西江、段卓平、林大泽同志承担实施,并符合技术要求”。该会谈纪要中亦未提到保利达公司对北方爆破公司派遣进驻现场的技术人员的人数及时间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第三,保利达公司为北方爆破公司派遣的技术人员报销了有关差旅费用。第四,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中,均一致确认1998年8月25日爆破时有三名技术人员在场。上述情况应视为保利达公司对北方爆破公司履约情况的认可。故保利达公司关于北方爆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人数派遣技术人员进驻现场,是违约行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保利达公司以北方爆破公司违约为由,拒不支付技术服务费余款的抗辩,不能成立,北方爆破公司关于保利达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余款(略)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炸药加工是否有赢利,如何分配问题。

首先,由于保利达公司提交的用于证明炸药用量及成本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开具的2张货物销售发票、保利达公司电汇至柳州铁路保安公司及陶文安购化肥款的7张电汇凭证、2000年11月10日,柳州市腾安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34张1998年9月1日硝酸铵的运货发票数额、数量、日期之间存在相互的矛盾;保利达公司不能说明其中的原因,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炸药预算成本;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2#岩石扶梯炸药预算价为5581.89元/吨,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在铵油炸药加工成本中,关于爆破实际使用的该油炸药的配比,北方爆破公司与保利达公司的主张不一致,双方对对方的配比均不予认可,而双方又均不能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将根据双方提供的配比情况,结合国家有关标准予以确认。双方对柴油及多孔硝酸镇的价格亦存在很大争议。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在技术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对炸药加工的利润进行分配,故保利达公司作为爆破实施方,应妥善保存所有与炸药加工费用相关的凭据,以便进行结算。由于前述保利达公司提供的购买硝酸镇的发票本院未予认定,其主张的硝酸铵为4800元/吨的价格又远远超过国家的最高限价,故对保利达公司主张柴油为4000元/吨、硝酸铰为4800元/吨的价格,本院不予支持。对柴油及多孔硝酸铁的价格,本院将参照国家有关价格予以确定。由于北方爆破公司认可保利达公司主张的运价为1020元/吨,故本院对该价格予以确认。故该油炸药的每吨加工成本应为:多孔硝酸按价格X所占比例十1020元十柴油价格x所占比例十50元十30元。

第三,关于购买的硝酸铵数量,北方爆破公司为证明购买硝酸镇的数量为480吨,只提交了胡某证言、柳州市腾安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直接证据与之印证,而保利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因自相矛盾,本院未予采信,故关于硝酸控的购买数量及费用,本院将参考爆破实际使用的数量计算。

第四,关于爆破中实际使用的炸药数量,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北方爆破公司提交的程西江证言及北阳爆破及安全技术联合开发公司出具的证明均为使用按油炸药463.5吨,保利达公司胡某的证言证明1998年8月中旬到达工地的多孔硝酸接为460吨,实际使用了327吨多孔硝酸铵,其余133吨报废,而武警水电西藏工程指挥部出具证明指挥部批准的爆破总装药量为405吨,1998年8月底运抵工地的硝酸该为280吨,缺口部分以2#岩石炸药替代。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直接证据,如入库单、出库单、报废单等。故本院只能按照武警水电西藏工程指挥部出具的证明指挥部批准的爆破总装药量405吨来计算炸药的使用量。

第五,由于《爆破设计及技术服务合同书》中约定炸药加工带来的利润的50%;待炸药加工完成并决算结束后一次付清,而未约定决算的具体期限,故北方爆破公司关于保利达公司支付炸药加工利润50%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保利达公司是否有损失;应由谁承担问题。

保利达公司反诉主张的损失包括开采东山头两个硐室的费用及预裂爆破失败,其采取补救措施所支出的费用两部分。关于预裂爆破失败及其损失问题,因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开采东山头两个硐室的损失,本院认为,虽然爆破硐室系由北方爆破公司选址设计,但是否进行开采爆破。应由保利达公司将硐室爆破的设计方案向工程指挥部门报告,经过工程指挥部门的审批后,方可组织人员进行开采爆破。但保利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东山头的开采是经过指挥部批准的,相反,其提供的西藏满拉水利枢纽工程监理2001年7月26日出具的证明,都证明了保利达公司对东山头两个硐室的选点掘进并未经过工程监理部门审批,故所发生的费用,应由保利达公司自行承担,对保利达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北方爆破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保利达公司的反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北京保利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北方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十一万六千二百一十四元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储蓄存款利息计算,自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支付时止);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北京保利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北方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炸药加工利5闯的50%计五十五万七百三十九元七角五分;

三、驳回北方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保利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北方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83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保利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略)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北京保利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苏理

代理审判员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姜颖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佟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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