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一)字第179號
上訴人甲○○
乙○○
共同
訴訟代理人莊勝榮律師
被上訴人丙○○
訴訟代理人陳某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8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
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連帶登報道歉部分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命上訴人甲○○登報道歉部分,刊登位置更正為自由時報頭版
刊頭右側五公分×七公分範圍一天;刊登內容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上訴人甲○○
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等自民國(下同)89年8月起屢屢不實指
摘被上訴人有詐欺、侵占及活動法院等行為(詳如兩造不爭之事實)
,已散播於多數人,嚴重損害其名譽,顯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
人格權,核屬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將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刊登於自由時報
頭版1天之判決等情。原審判命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
本息及連帶將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刊登於自由時報頭版1天,並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惟於本院補充上訴人甲○○於94年10月28日向陳某扁總統攔路陳某
,當場指稱被上訴人侵占公司6億8,000萬元,及甲○○在95年5月18
日在工商時報第一版刊登「緊急陳某」指稱:「前國票證券公司總經
理丙○○詐欺侵占前大發證券公司股東股票約值6億8,000萬元之案(
士林地檢、和某、94偵字第1942號),被告謝家得因事證明確而遭限
制出境」此亦屬公然貶損被上訴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侵害被上
訴人之人格權及名譽之事實上陳某。上訴人等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經本院前審判命僅甲○○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並將原審判
決命上訴人等須連帶登報道歉部分予以廢棄駁回。嗣被上訴人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命上訴人等
連帶登報道歉之訴,從而本件未經確定部分,即本院審理範圍為被上
訴人請求命上訴人等連帶登報道歉之部分。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等
之上訴,則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一)甲○○則以:伊於91年間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罪之告訴,乃被
上訴人於79年間操作股票失利,致資金周轉不靈,詎被上訴人竟稱係
大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發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使該公司之
法人股東長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宏公司)及泰安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陷於錯誤,分別將其所持有之大發公司股份
1,983,000股與1,200,000股,當時市價為1億3,000餘萬元之股票交付
予被上訴人,其他股東亦陷於錯誤而將當時市價5億5,000萬元之大發
公司股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共計6億8,000萬元。又長宏公司交付被上
訴人股票之時間分別為80年10月28日、同月30日、同年11月1日及同
月15日,然自長宏公司最後交付股票日同月15日起,至伊於89年8月1
5日及90年10月12日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及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告發止,均未逾10年追訴權時
效,詎承辦該案之檢察官竟以逾10年追訴權時效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
,經伊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提出告發,檢察官始認未逾10年追
訴權時效而偵辦在案。另伊向有關單某陳某,受陳某之單某或立委均
屬特定,並無散佈於眾之情形,自無妨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況伊於偵
查中稱被上訴人詐欺6億8,000萬元亦有根據。至訴外人林介山原為臺
北市調處處長,並承辦被上訴人詐欺6億8,000萬元之案件,然其退休
後竟為國票證券公司顧問,伊檢舉其介入活動及被上訴人以國票証券
公司顧問費20萬元收買,均屬可公受評之事,並未妨害被上訴人之名
譽,而訴外人陳某遊原為總統官邸之總管,卸任後擔任台揚投信公司
(原名國某信公司)之董事長,伊向總統及其夫人陳某,亦為向特
定單某陳某,且為憲法第16條規定所保障之請願權,並未妨害被上訴
人之名譽。至伊與立法委員劉文雄召開記者會,並於翌日經中國時報
報導,然伊於該記者會上並未發言,立法委員劉文雄如何發言,自與
伊無涉。另伊自國防醫學院畢業,現無工作,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
,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二)乙○○辯以:伊於81年4月15日
前為長宏公司之財務經理,並不知悉被上訴人指稱之90年11月13日信
函,亦未在該信函蓋章。且該函乃在邀請林華德了解事件原委,係由
甲○○及周弘宗二人送至林華德處,與伊無關。另被上訴人稱伊與甲
○○於94年8月17日及同年9月22日函國票金融控股公司董事陳某貴,
然該函並無伊之簽名,亦與伊無關。至伊與甲○○於94年6月20日函
總統夫人吳淑珍,並於同年8月10日函總統陳某扁,稱被上訴人與翁
明堂等犯下6億餘元詐欺案一事,對象均屬特定,並無散佈於眾,妨
害被上訴人名譽情形。況伊等所陳某之內容,均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其中包括檢察官之偵查卷證及當時雜誌之相關報導,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自不能以誹謗罪相繩,且伊所為
陳某,已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之誹謗罪免責事由,並
未妨害被上訴人名譽。況被上訴人已遭士林地檢署限制出境,足見伊
並非空言指摘。另伊自國立成功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中央氣象局,
惟經濟狀況並非良好,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
並共同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將道歉啟事
刊登於自由時報頭版1天之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甲○○於89年8月19日向民主進步黨中央黨部檢舉被上訴人於8
7年至88年間擔任大發公司總經理,挪用該公司資金約5億元,並以
詐欺及作假帳方式,侵占泰安公司財產約3億3,000萬元,另詐欺及
侵占長宏公司所持有之大發公司股份1,983,000股與泰安公司股份1
,200,000股。
(二)甲○○並以上開檢舉函向立法委員何嘉榮檢舉。
(三)上訴人等於90年11月13日,具名向訴外人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票公司)董事長林華德指稱被上訴人涉嫌非法向該
公司股東騙取6億3,000萬元股票、作假帳侵占3億3,000萬元與侵占
債務人還款1億元。
(四)甲○○於92年2月12日向立法委員陳某銘陳某被上訴人於80年1
0月30日詐欺及侵占大發公司股東之股票約7億元,且向原法院對被
上訴人提出恐嚇取財之告訴。
(五)甲○○於93年7月1日,向金管會檢舉並副知臺灣證券交易所董
事長吳乃仁及向法務部部長陳某南指稱,被上訴人及林華德共同詐
欺及侵占大發公司股東款項6億8,000萬元。
(六)甲○○與立法委員劉文雄於93年8月5日召開記者會,致翌日中
國時報刊登「立委促查不法掏空針對大發證券掏空等案,要求金管
會與司法檢調單某必須立即調查大發證券與國票證券等有關不法事
證」。
(七)甲○○於94年4月18日,向行政院長謝長廷指摘被上訴人於77
年至87年間任職大發公司之總經理,向股東騙取股票6億8,000萬元
。
(八)上訴人等於94年6月20日函總統夫人吳淑珍,指稱被上訴人與
林華德及翁明堂之共同詐欺,與陳某隆於第一金控犯下500億元之A
DR詐騙案,另與林華德及葉素菲犯下博達案,現計畫發行國票金控
20億元之ADR案犯罪。
上訴人等於94年8月10日函總統陳某扁,指稱被上訴人與翁明堂等
犯下6億餘元詐欺案,其罪證確鑿而偵辦5年未結,係被上訴人賄賂
臺北市調處處長林介山為其活動檢調官員所致。
(十)上訴人等於94年8月17日及同年9月22日函國票金融控股公司董
事陳某貴,指稱去除心術不正之被上訴人,始能確保國票集團之營
運正常,甲○○並於同月30日向金管會主任委員龔照勝、國票金控
董事長陳某芳、洪三雄等14人、士林地檢署檢察長吳陳某、檢察官
吳維雅陳某,副本抄送總統、行政院長、立法院長、國民黨主席、
法務部長及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指稱被上訴人
侵占長宏公司股東股款1億3,000萬元.且參與博達公司掏空案與第
一金控海外釋股弊案之幕後操作。
四、兩造爭執要旨:(一)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二)上訴
人之行為如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請求登報道歉有無理由茲分述
之。
(一)上訴人之行為有一部分不構成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有一部分
則構成:
不構成侵權名譽之部分:
經查,本件上訴人就前述兩造不爭事實中之(一)~(五)及(七)
~(十)係上訴人甲○○一人或與上訴人乙○○共同去函上開機
關、單某、總統、總統夫人、立法委員或公司或私人檢舉投訴等
情,其指稱被上訴人涉有詐欺侵占及活動檢調單某與法院等行為
,無非是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任職於訴外人大發公司期間有詐欺
6億8,000萬元之情事,惟查上訴人去函所述各情,不論消息來源
及根據如何,均係冀望相關單某或相關人等本乎其權責或關係,
就所投訴、陳某或檢舉之事實予以查明或交由權責單某查明澄清
。投訴、陳某、檢舉或告發均係法定權利,自難謂其行為,係屬
不法。上訴人此部分,並不構成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應可認定
。
構成侵害名譽之部分:
按「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
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
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
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
557號判決、88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上訴人主張甲○○與立法委員劉文雄於93年8月5日召開記者
會即前述兩造不爭事實(六),要求金管會及司法檢調機關查
明大發證券公司掏空等案,翌日中國時報並刊登此事。及94年
10月28日甲○○利用陳某扁總統出席嘉義竹崎鄉椪柑節之機會
,當面攔路向陳某統陳某,並意圖散布於眾,以台語向在場群
眾及各家新聞媒體前不實指稱:「國票的總經理丙○○,侵占
我們公司6億8,000萬,士林地檢署都不辦,市調處處長林介山
及總統府秘書陳某遊介入,致使士林地檢署都不辦這個案子」
等語,經當日電視晚間新聞報導播報等情,為甲○○所不否認
,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中國時報93年8月6日財經要聞B2版剪
報影本乙紙、中天電視台晚間新聞節錄錄影光碟一片及擷取之
畫面照片一紙在卷足憑(本院前審卷143-146頁)。甲○○抗
辯上開立法委員劉文雄記者會時,甲○○在旁未發言,劉文雄
提出質疑,報紙予以刊載,與上訴人無涉。另向陳某統攔路陳
情,所述丙○○侵占公司6億8.000萬元,現場電視台及其他新
聞媒體非甲○○通知到場,自無意圖散布於眾之意圖,且94年
10月28日陳某內容,非原審起訴範圍,本院不得審究云云。惟
查:
a.依甲○○所提出之立法委員劉文雄記者招待會上新聞稿記載
「79年大發證券丙○○見股市活絡,即盜開公司支票向外調
借巨額現金做丙種違法業務,大賺利息及價差,嗣後因股市
大跌,未即時將客戶斷頭賣出,致虧損3億5,000萬元,另遭
營業員蔡中森盜走丙墊款1億3,500萬元,丙○○等人詐稱公
司財務危機損失6億8,000萬元(另灌水2億元),逼迫不明
內情、擔心公司倒閉的董監事,將所持有大發股票借給丙○
○,謝某出售獲利6億8,000萬元,名為解救公司免於倒閉(
其中包括向股東收取大發證券股票9,586張,泰安投資公司7
,000張),實則解救自己財務危機並獲取暴利」(本院前審
卷135頁)。甲○○亦自承該新聞稿係其口述後由立法委員
劉文雄整理出來(本院前審卷149頁背面筆錄)。因此,甲
○○雖在旁未發言,但其假立法委員之手,散布該新聞稿於
媒體刊登,使不特定之第三人得以共見共聞,核其新聞稿內
容亦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人格在社會之評價。甲○○今復不能
舉證以證明該新聞稿之內容屬真,自屬侵害被上訴人名譽。
又乙○○未參與此記者會,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故乙○○
當無在此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名譽。
b.至於甲○○向陳某統攔路陳某時,週遭媒體甚多,此應為甲
○○所得知之事實,此媒體雖非甲○○約而至。但其明知媒
體甚眾,竟當場指稱被上訴人侵占公司6億8,000萬元,此亦
屬公然貶損被上訴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侵害被上訴人
之人格權。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雖甲○○抗辯
,此部分在原審未起訴云云。然被上訴人既未變更訴訟標的
,而僅再補充侵害名譽之事實上陳某,依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款之規定,要無不合,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被上訴人復提出95年5月18日工商時報第1版影本一份(本院前
審卷79頁),甲○○主張在上開工商時報所刊登「緊急陳某」
,內稱:「前國票證券公司總經理丙○○詐欺侵占前大發證券
公司股東股票約值6億
8,000萬元之案(士林地檢、和某、94年偵字第1942號),
被告丙○○因事證明確而遭限制出境」等語,與前揭不起訴處
分書相互對照,足以證明上訴人甲○○所刊登「緊急陳某」指
摘被上訴人詐欺侵占,顯為其素來一貫之訴訟外手段,藉以損
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查被上訴人因該案遭限制出境,此雖為被
上訴人所不否認事實。又該啟事係在上開檢察官於95年6月1日
不起訴處分前所刊登,觀其刊登部分內容雖係恐該案一拖5年
,「時效即將因刑法第83條之修正而完成」而向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高檢署檢察長、法務部長、行政院長陳某。惟該案即仍
在檢察官偵查中,事實真象有待釐清,但甲○○竟在上開報章
公然刊登如上「....丙○○詐欺、侵占....事證明確,而遭
限制出境...」啟事,使不特定之第三人得以共見共聞,此詐
欺、侵占事證明確之措詞用語,顯足以貶損丙○○在社會上之
評價,是甲○○此部分行為當已構成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甲
○○否認侵害被上訴人名譽,自無可取。又此部分本院得併予
審理,理由同上。
甲○○雖復抗辯:其所檢舉之事項均與公共利益有關,且為保
護合法之利益,又屬可受公評之事,當不構成侵害名譽云云。
但甲○○迄今尚不能舉證證明所檢舉之事確為真實,且為保護
合法之利益,而善意為之。況所檢舉之事,均屬投資企業體內
部之私法糾葛,顯與公共利益無關,故甲○○就此所辯,要無
可取。
甲○○因侵權行為應賠償被上訴人60萬元本息部分,業經判決
確定,本院95年度上字第398號判決就該部分,並無顯然違背
法令情形,甲○○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就
該部分侵權行為之認定,自生爭點效。本院依相同證據,亦為
相同認定,甲○○成立侵權行為。
基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不法侵害其名譽,足堪認定,
至於上訴人乙○○未參與其事,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情事。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登報道歉有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回復名譽之方法、性質上屬損害賠
償之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式與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情形及名譽
受損之程度,為適當之處分,而登報道歉不失為回復名譽之適當方
法。本件被上訴人之名譽遭上訴人甲○○侵害,已如上述,本院認
除已判決確定上訴人甲○○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60萬元外,
其登報道歉仍屬必要。上訴人抗辯:聯合報已於95年4月26日刊登
上訴人本案一審敗訴之新聞,足以回復名譽,無再刊登於自由時報
必要云云,惟查:報紙刊登敗訴消息究與上訴人之道歉有別,本件
仍有登報道歉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甲○○將附件
二之道歉啟事刊登於自由時報頭版刊頭右側5公分×7公分範圍一天,
為無不當,原審判決,予以准許,核無不合,上訴人甲○○聲明上訴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至於上訴人乙○○並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情事,已如前述,原審失
察,遽予判命上訴人乙○○應與上訴人甲○○連帶登報道歉,尚有未
洽,上訴人乙○○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乙○○之上訴為有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忠
法官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
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
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方素珍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