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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7.03.25.九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七九號民事判決

时间:2008-03-25  当事人:   法官:林恩山、黃國忠、郭松濤   文号:96年度上更(一)字第17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一)字第179號

上訴人甲○○

乙○○

共同

訴訟代理人莊勝榮律師

被上訴人丙○○

訴訟代理人陳某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8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

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連帶登報道歉部分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命上訴人甲○○登報道歉部分,刊登位置更正為自由時報頭版

刊頭右側五公分×七公分範圍一天;刊登內容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上訴人甲○○

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等自民國(下同)89年8月起屢屢不實指

摘被上訴人有詐欺、侵占及活動法院等行為(詳如兩造不爭之事實)

,已散播於多數人,嚴重損害其名譽,顯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

人格權,核屬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將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刊登於自由時報

頭版1天之判決等情。原審判命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

本息及連帶將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刊登於自由時報頭版1天,並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惟於本院補充上訴人甲○○於94年10月28日向陳某扁總統攔路陳某

,當場指稱被上訴人侵占公司6億8,000萬元,及甲○○在95年5月18

日在工商時報第一版刊登「緊急陳某」指稱:「前國票證券公司總經

理丙○○詐欺侵占前大發證券公司股東股票約值6億8,000萬元之案(

士林地檢、和某、94偵字第1942號),被告謝家得因事證明確而遭限

制出境」此亦屬公然貶損被上訴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侵害被上

訴人之人格權及名譽之事實上陳某。上訴人等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經本院前審判命僅甲○○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並將原審判

決命上訴人等須連帶登報道歉部分予以廢棄駁回。嗣被上訴人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命上訴人等

連帶登報道歉之訴,從而本件未經確定部分,即本院審理範圍為被上

訴人請求命上訴人等連帶登報道歉之部分。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等

之上訴,則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一)甲○○則以:伊於91年間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罪之告訴,乃被

上訴人於79年間操作股票失利,致資金周轉不靈,詎被上訴人竟稱係

大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發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使該公司之

法人股東長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宏公司)及泰安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陷於錯誤,分別將其所持有之大發公司股份

1,983,000股與1,200,000股,當時市價為1億3,000餘萬元之股票交付

予被上訴人,其他股東亦陷於錯誤而將當時市價5億5,000萬元之大發

公司股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共計6億8,000萬元。又長宏公司交付被上

訴人股票之時間分別為80年10月28日、同月30日、同年11月1日及同

月15日,然自長宏公司最後交付股票日同月15日起,至伊於89年8月1

5日及90年10月12日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及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告發止,均未逾10年追訴權時

效,詎承辦該案之檢察官竟以逾10年追訴權時效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

,經伊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提出告發,檢察官始認未逾10年追

訴權時效而偵辦在案。另伊向有關單某陳某,受陳某之單某或立委均

屬特定,並無散佈於眾之情形,自無妨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況伊於偵

查中稱被上訴人詐欺6億8,000萬元亦有根據。至訴外人林介山原為臺

北市調處處長,並承辦被上訴人詐欺6億8,000萬元之案件,然其退休

後竟為國票證券公司顧問,伊檢舉其介入活動及被上訴人以國票証券

公司顧問費20萬元收買,均屬可公受評之事,並未妨害被上訴人之名

譽,而訴外人陳某遊原為總統官邸之總管,卸任後擔任台揚投信公司

(原名國某信公司)之董事長,伊向總統及其夫人陳某,亦為向特

定單某陳某,且為憲法第16條規定所保障之請願權,並未妨害被上訴

人之名譽。至伊與立法委員劉文雄召開記者會,並於翌日經中國時報

報導,然伊於該記者會上並未發言,立法委員劉文雄如何發言,自與

伊無涉。另伊自國防醫學院畢業,現無工作,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

,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二)乙○○辯以:伊於81年4月15日

前為長宏公司之財務經理,並不知悉被上訴人指稱之90年11月13日信

函,亦未在該信函蓋章。且該函乃在邀請林華德了解事件原委,係由

甲○○及周弘宗二人送至林華德處,與伊無關。另被上訴人稱伊與甲

○○於94年8月17日及同年9月22日函國票金融控股公司董事陳某貴,

然該函並無伊之簽名,亦與伊無關。至伊與甲○○於94年6月20日函

總統夫人吳淑珍,並於同年8月10日函總統陳某扁,稱被上訴人與翁

明堂等犯下6億餘元詐欺案一事,對象均屬特定,並無散佈於眾,妨

害被上訴人名譽情形。況伊等所陳某之內容,均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其中包括檢察官之偵查卷證及當時雜誌之相關報導,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自不能以誹謗罪相繩,且伊所為

陳某,已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之誹謗罪免責事由,並

未妨害被上訴人名譽。況被上訴人已遭士林地檢署限制出境,足見伊

並非空言指摘。另伊自國立成功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中央氣象局,

惟經濟狀況並非良好,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

並共同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將道歉啟事

刊登於自由時報頭版1天之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甲○○於89年8月19日向民主進步黨中央黨部檢舉被上訴人於8

7年至88年間擔任大發公司總經理,挪用該公司資金約5億元,並以

詐欺及作假帳方式,侵占泰安公司財產約3億3,000萬元,另詐欺及

侵占長宏公司所持有之大發公司股份1,983,000股與泰安公司股份1

,200,000股。

(二)甲○○並以上開檢舉函向立法委員何嘉榮檢舉。

(三)上訴人等於90年11月13日,具名向訴外人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票公司)董事長林華德指稱被上訴人涉嫌非法向該

公司股東騙取6億3,000萬元股票、作假帳侵占3億3,000萬元與侵占

債務人還款1億元。

(四)甲○○於92年2月12日向立法委員陳某銘陳某被上訴人於80年1

0月30日詐欺及侵占大發公司股東之股票約7億元,且向原法院對被

上訴人提出恐嚇取財之告訴。

(五)甲○○於93年7月1日,向金管會檢舉並副知臺灣證券交易所董

事長吳乃仁及向法務部部長陳某南指稱,被上訴人及林華德共同詐

欺及侵占大發公司股東款項6億8,000萬元。

(六)甲○○與立法委員劉文雄於93年8月5日召開記者會,致翌日中

國時報刊登「立委促查不法掏空針對大發證券掏空等案,要求金管

會與司法檢調單某必須立即調查大發證券與國票證券等有關不法事

證」。

(七)甲○○於94年4月18日,向行政院長謝長廷指摘被上訴人於77

年至87年間任職大發公司之總經理,向股東騙取股票6億8,000萬元

(八)上訴人等於94年6月20日函總統夫人吳淑珍,指稱被上訴人與

林華德及翁明堂之共同詐欺,與陳某隆於第一金控犯下500億元之A

DR詐騙案,另與林華德及葉素菲犯下博達案,現計畫發行國票金控

20億元之ADR案犯罪。

上訴人等於94年8月10日函總統陳某扁,指稱被上訴人與翁明堂等

犯下6億餘元詐欺案,其罪證確鑿而偵辦5年未結,係被上訴人賄賂

臺北市調處處長林介山為其活動檢調官員所致。

(十)上訴人等於94年8月17日及同年9月22日函國票金融控股公司董

事陳某貴,指稱去除心術不正之被上訴人,始能確保國票集團之營

運正常,甲○○並於同月30日向金管會主任委員龔照勝、國票金控

董事長陳某芳、洪三雄等14人、士林地檢署檢察長吳陳某、檢察官

吳維雅陳某,副本抄送總統、行政院長、立法院長、國民黨主席、

法務部長及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指稱被上訴人

侵占長宏公司股東股款1億3,000萬元.且參與博達公司掏空案與第

一金控海外釋股弊案之幕後操作。

四、兩造爭執要旨:(一)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二)上訴

人之行為如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請求登報道歉有無理由茲分述

之。

(一)上訴人之行為有一部分不構成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有一部分

則構成:

不構成侵權名譽之部分:

經查,本件上訴人就前述兩造不爭事實中之(一)~(五)及(七)

~(十)係上訴人甲○○一人或與上訴人乙○○共同去函上開機

關、單某、總統、總統夫人、立法委員或公司或私人檢舉投訴等

情,其指稱被上訴人涉有詐欺侵占及活動檢調單某與法院等行為

,無非是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任職於訴外人大發公司期間有詐欺

6億8,000萬元之情事,惟查上訴人去函所述各情,不論消息來源

及根據如何,均係冀望相關單某或相關人等本乎其權責或關係,

就所投訴、陳某或檢舉之事實予以查明或交由權責單某查明澄清

。投訴、陳某、檢舉或告發均係法定權利,自難謂其行為,係屬

不法。上訴人此部分,並不構成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應可認定

構成侵害名譽之部分:

按「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

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

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

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

557號判決、88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上訴人主張甲○○與立法委員劉文雄於93年8月5日召開記者

會即前述兩造不爭事實(六),要求金管會及司法檢調機關查

明大發證券公司掏空等案,翌日中國時報並刊登此事。及94年

10月28日甲○○利用陳某扁總統出席嘉義竹崎鄉椪柑節之機會

,當面攔路向陳某統陳某,並意圖散布於眾,以台語向在場群

眾及各家新聞媒體前不實指稱:「國票的總經理丙○○,侵占

我們公司6億8,000萬,士林地檢署都不辦,市調處處長林介山

及總統府秘書陳某遊介入,致使士林地檢署都不辦這個案子」

等語,經當日電視晚間新聞報導播報等情,為甲○○所不否認

,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中國時報93年8月6日財經要聞B2版剪

報影本乙紙、中天電視台晚間新聞節錄錄影光碟一片及擷取之

畫面照片一紙在卷足憑(本院前審卷143-146頁)。甲○○抗

辯上開立法委員劉文雄記者會時,甲○○在旁未發言,劉文雄

提出質疑,報紙予以刊載,與上訴人無涉。另向陳某統攔路陳

情,所述丙○○侵占公司6億8.000萬元,現場電視台及其他新

聞媒體非甲○○通知到場,自無意圖散布於眾之意圖,且94年

10月28日陳某內容,非原審起訴範圍,本院不得審究云云。惟

查:

a.依甲○○所提出之立法委員劉文雄記者招待會上新聞稿記載

「79年大發證券丙○○見股市活絡,即盜開公司支票向外調

借巨額現金做丙種違法業務,大賺利息及價差,嗣後因股市

大跌,未即時將客戶斷頭賣出,致虧損3億5,000萬元,另遭

營業員蔡中森盜走丙墊款1億3,500萬元,丙○○等人詐稱公

司財務危機損失6億8,000萬元(另灌水2億元),逼迫不明

內情、擔心公司倒閉的董監事,將所持有大發股票借給丙○

○,謝某出售獲利6億8,000萬元,名為解救公司免於倒閉(

其中包括向股東收取大發證券股票9,586張,泰安投資公司7

,000張),實則解救自己財務危機並獲取暴利」(本院前審

卷135頁)。甲○○亦自承該新聞稿係其口述後由立法委員

劉文雄整理出來(本院前審卷149頁背面筆錄)。因此,甲

○○雖在旁未發言,但其假立法委員之手,散布該新聞稿於

媒體刊登,使不特定之第三人得以共見共聞,核其新聞稿內

容亦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人格在社會之評價。甲○○今復不能

舉證以證明該新聞稿之內容屬真,自屬侵害被上訴人名譽。

又乙○○未參與此記者會,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故乙○○

當無在此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名譽。

b.至於甲○○向陳某統攔路陳某時,週遭媒體甚多,此應為甲

○○所得知之事實,此媒體雖非甲○○約而至。但其明知媒

體甚眾,竟當場指稱被上訴人侵占公司6億8,000萬元,此亦

屬公然貶損被上訴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侵害被上訴人

之人格權。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雖甲○○抗辯

,此部分在原審未起訴云云。然被上訴人既未變更訴訟標的

,而僅再補充侵害名譽之事實上陳某,依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款之規定,要無不合,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被上訴人復提出95年5月18日工商時報第1版影本一份(本院前

審卷79頁),甲○○主張在上開工商時報所刊登「緊急陳某」

,內稱:「前國票證券公司總經理丙○○詐欺侵占前大發證券

公司股東股票約值6億

8,000萬元之案(士林地檢、和某、94年偵字第1942號),

被告丙○○因事證明確而遭限制出境」等語,與前揭不起訴處

分書相互對照,足以證明上訴人甲○○所刊登「緊急陳某」指

摘被上訴人詐欺侵占,顯為其素來一貫之訴訟外手段,藉以損

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查被上訴人因該案遭限制出境,此雖為被

上訴人所不否認事實。又該啟事係在上開檢察官於95年6月1日

不起訴處分前所刊登,觀其刊登部分內容雖係恐該案一拖5年

,「時效即將因刑法第83條之修正而完成」而向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高檢署檢察長、法務部長、行政院長陳某。惟該案即仍

在檢察官偵查中,事實真象有待釐清,但甲○○竟在上開報章

公然刊登如上「....丙○○詐欺、侵占....事證明確,而遭

限制出境...」啟事,使不特定之第三人得以共見共聞,此詐

欺、侵占事證明確之措詞用語,顯足以貶損丙○○在社會上之

評價,是甲○○此部分行為當已構成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甲

○○否認侵害被上訴人名譽,自無可取。又此部分本院得併予

審理,理由同上。

甲○○雖復抗辯:其所檢舉之事項均與公共利益有關,且為保

護合法之利益,又屬可受公評之事,當不構成侵害名譽云云。

但甲○○迄今尚不能舉證證明所檢舉之事確為真實,且為保護

合法之利益,而善意為之。況所檢舉之事,均屬投資企業體內

部之私法糾葛,顯與公共利益無關,故甲○○就此所辯,要無

可取。

甲○○因侵權行為應賠償被上訴人60萬元本息部分,業經判決

確定,本院95年度上字第398號判決就該部分,並無顯然違背

法令情形,甲○○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就

該部分侵權行為之認定,自生爭點效。本院依相同證據,亦為

相同認定,甲○○成立侵權行為。

基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不法侵害其名譽,足堪認定,

至於上訴人乙○○未參與其事,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情事。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登報道歉有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回復名譽之方法、性質上屬損害賠

償之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式與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情形及名譽

受損之程度,為適當之處分,而登報道歉不失為回復名譽之適當方

法。本件被上訴人之名譽遭上訴人甲○○侵害,已如上述,本院認

除已判決確定上訴人甲○○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60萬元外,

其登報道歉仍屬必要。上訴人抗辯:聯合報已於95年4月26日刊登

上訴人本案一審敗訴之新聞,足以回復名譽,無再刊登於自由時報

必要云云,惟查:報紙刊登敗訴消息究與上訴人之道歉有別,本件

仍有登報道歉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甲○○將附件

二之道歉啟事刊登於自由時報頭版刊頭右側5公分×7公分範圍一天,

為無不當,原審判決,予以准許,核無不合,上訴人甲○○聲明上訴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至於上訴人乙○○並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情事,已如前述,原審失

察,遽予判命上訴人乙○○應與上訴人甲○○連帶登報道歉,尚有未

洽,上訴人乙○○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乙○○之上訴為有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忠

法官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

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

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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