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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嘉克电力电子新技术研究所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海鹊落村民委员会、北京市燕海农工商总公司合资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5-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一中经终字第337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一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嘉克电力电子新技术研究所,住所地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孙丁杰,北京市嘉克电力电子新技术研究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白某,空军总医院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昌平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马玉兰,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燕海农工商总公司,住所地昌平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北京市燕海农工商总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玉兰,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嘉克电力电子新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研究所)因合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1999)昌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法院判决认定,研究所与北京市燕海农工商总公司(以下简称燕海总公司)签订的《合资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在签订合同后,双方履行了《合资合同》约定的生产经营范围、成立董事会、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刘某某任总经理、成立为合资企业,研究所作为技术投入方等部分条款,变更了注册资金、企业经济性质等条款。刘某某作为研究所的法定代表人,从1996年7月成立之日起至1999年4月,一直兼任北京嘉克焊接设备厂(下称焊接厂)总经理,其对《合资合同》条款变更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应视为研究所对条款变更事实作出了认可;现研究所以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燕海总公司违约为由,要求赔偿实际经济损失90万元,因研究所无充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研究所要求解除《合资合同》的请求,因对方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请求予以支持。北京燕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计所)依据研究所提供的本单位发票,作出的审计报告无法真实反映焊接厂实际经营、收支情况;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研究所拒绝提供代焊接厂购买原材料的部分原始发票,故本院对研究所要求清算合资双方债权债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

一、解除研究所与燕海总公司签订的《合资生产变频焊机合同》。

二、驳回研究所其它诉讼请求。

研究所不服此判决,其上诉理由是:1、双方合同是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研究所出技术,而燕海总公司擅自将合资设立的企业注册为其开办的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侵犯了研究所对企业的权益,应首先按技术评估价给付该股值;2、合资期间,研究所为帮助合资企业,将部分设备带到企业,现合资合同解除,应予返还。村委会作为上级控制了该部分设备,应承担返还责任;3、原审认定研究所拒绝提供为焊接厂购买原材料的部分原始发票与事实不符,研究所从未听到该要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燕海总公司、村委会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20日,研究所与燕海总公司签订了《合资合同》;合同约定,双方成立合资企业北京市昌平县嘉克焊接设备厂有限公司;生产经营范围是:IPM变频弧焊机,各种焊接设备电力电子设备机械设备及其工程项目的设计、制造、销售、服务;合资期限为10年,从合资企业执照签发之日算起;企业的注册资金某300万元,其中燕海总公司投资210万元,占注册资金某70%,研究所技术投入占注册资金某30%,折合人民币90万元;合资企业注册登记之日成立董事会,董事会由五名董事组成,燕海总公司委派三名,研究所委派二名;企业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总经理具有人事聘用权和财务支配权,经营范围以外的开支必须经董事会批准,总经理由刘某某担任;合同还约定,燕海总公司投入厂房约270平方米,场地430平方米,水、电设施等财产折合人民币110万元,燕海总公司再投入100万元,共计210万元,其中在96年3月出资50万元,7月出资50万元;办理为合资企业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等事宜;燕海总公司享受合资企业年利润70%分成,研究所享受30%分成;研究所作为技术责任方,提供变频式整流焊机生产技术及生产设施的规划,专用仪器设备的选型;合作期间,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对方赔偿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并经区县以上的公证处公证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的4月8日,昌平县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

1996年7月16日,经燕海总公司办理领取了焊接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金50万元,其中村委会投资40万元,包括固定资金20万元,流动资金20万元;研究所的技术作为投资折合10万元;企业名称:“北京市嘉克焊接设备厂”(与《合资合同》约定成立的企业名称不同);企业的主管部门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金某某;经营范围:制造、销售IPM变频式整流焊机、其它焊机、电子设备,销售焊接设备及配件。焊接厂成立后,企业成立了董事会;董事会任命刘某某为总经理,负责企业经营工作。焊接厂在未领取营业执照前,即已开始生产经营;在1996年5月31日至1998年2月28日,村委会共向焊接厂投入资金100万元。研究所已将部分设备带入焊接厂。

1999年4月8日,焊接厂以董事会的名义作出决议,决定调整焊接厂的领导班子,委任陈学安为总经理,委任刘某某为副总经理,兼总工程师,陈学安负责焊接厂的全面工作,刘某某负责新产品开发,技术改进和产品质量,并协助陈学安工作。研究所随后退出企业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委托会计所对焊接厂的帐目进行了欠款、资产、投资、企业盈亏审计,并作出了四份审计报告。

上述事实,有《合资合同》、公证书、承包合司、工商材料、鉴定书、董事会决议、发票、审计报告、会计所作出的说明、证人证言、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研究所上诉理由,成立。1、上诉人研究所与燕海总公司签订的合资合同有效。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2、焊接厂的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并非有限责任公司;3、上诉人研究所在焊接厂无法律上的股权,燕海总公司注册焊接厂时占用研究所的资产,注册为自己的企业;合资合同解除后,研究所不能享有焊接厂的权益,要求占用人偿付股值,理由正当;4、焊接厂目前仍然存在,拆分该企业财产不符法律,占用他人资产的燕海总公司应予折价归还。在注册焊接厂时,评估研究所的技术为10万元,现焊接厂企业财产经审计已超过50万元,研究所请求首先按10万元折价偿还,理由正当;5、研究所借给企业的设备应予归还。合资合同中,研究所负责投入技术,该设备之带入不属投资性质;现合资合同已解除,其相应之后果亦应作出处理;焊接厂为村委会的下级单位,村委会对焊接厂具有控制权,其又表示收取了该设备,研究所要求其归还,为解决合资合同解除后的事宜,研究所的理由应予支持;6、燕海总公司、村委会未提出反诉,其损失应另行解决。原审法院认定研究所拒绝提供为焊接设备厂购买原材料的部分原始发票依据不足,判处合同解除,但对其相应的有关事宜,未作处理,不当。

为规范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为,保护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合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1999)昌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1999)昌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燕海总公司偿付研究所股值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村委会归还研究所设备(详见清单),设备如损失按价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诉讼费一万四千零一十元,由研究所负担七千元(已交纳)由燕海总公司、村委会负担七千零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审计费一万一千二百五十元,由研究所负担五千五百元(已交纳),由燕海总公司、村委会负担五千七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诉讼费一万四千零一十元,研究所负担七千元(已交纳)由燕海总公司、村委会负担七千零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永贵

代理审判员高卫

代理审判员赵某

二○○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袁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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