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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东方红初级中学与许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平顶山东方红初级中学(原平顶山市私立东方红中小学)。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朋升,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平顶山东方红初级中学与被申请人许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日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作出(2009)平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平顶山东方红初级中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该案2010年2月28日转本院审监庭,本院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平顶山东方红初级中学委托代理人张某,被申请人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朋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6月22日与被告平顶山东方红初级中学的前身平顶山私立东方红初级中小学签订了一份为期18年的合同,合同约定:“许某工资实行年薪制,年薪每学年分四次付给、每学期开学及期末各付两次,每次金额分别为年薪的四分之一。全校学生人数达到401-450人,许某年薪为9万元。学生人数按每学年第一学期期中考试时的人数为准,其中本校教师子女及年交费低于3000元的学生不计入在内。学校为许某及家属柴爱珍每月付养老保险金300元。学校为许某按月提供招待费及电话费1000元”。2007年7月份以来该学校全校学生人数位于401-450人区间内,原告对应的年薪标准为9万元,被告自2007年7月至2008年3月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及养老金。2008年3月2日被告下发平东方红[2008]X号文件决定对原告给予记大过处分。2008年3月3日被告下发平东方红[2008]X号文件决定暂停原告工资,2008年3月11日被告下发了平东方红[2008]X号文件决定暂停被告校长职务。原告于2008年3月11日离开该学校,后提出与被告解除合同并申请劳动仲裁机关仲裁。2008年5月20日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仲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终止劳动合同;二、被诉人应支付申诉人2007年7月至2008年3月的工资,共计x元(x/12×9),三、被告应依法为申诉人缴纳2007年7月至2008年3月的社会养老金单位应负担部分,个人部分由个人负担,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算数据为准”。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许某与被告平顶山东方红初级中学所签订劳动合同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处担任校长职务,2008年3月,原告因不服被告对其作出的处理决定而离开该学校,原告在担任该校校长期间被告欠其工资x元,均系事实。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工资x元及经济补偿金x元的责任。因双方均表示不再履行该合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应终止履行。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被告支付工资x元及经济补偿金x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应依法为原告缴纳2007年7月至2008年3月的社会养老金单位应负担部分,个人部分由个人负担,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算数据为准。被告平顶山东方红初级中学董事会是该学校决策机构,其对原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处理决定违反合同约定,干涉其管理工作,请求被告赔偿其违约金x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电话费及招待费每月1000元系教学管理费用应以实际发生额,凭相关票据凭证报销,因原告当庭未提供证据,且该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许某与被告平顶山东方红初级中学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二、限被告平顶山东方红初级中学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许某支付工资x元及经济补偿金x元,共计x元。三、限被告平顶山东方红初级中学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依法为原告缴纳2007年7月至2008年3月的社会养老金单位应负担部分,个人部分由原告个人负担,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算数据为准。四、驳回原告许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l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宣判后,许某、平顶山东方红初级中学均不服提起上诉。许某的上诉理由是:1、一审对养老保险金缴纳认定错误。根据合同约定300元属于包干支付,多余归许某,不足由许某自己负担。2、一审对招待费和电话费支付的方式认定错误。劳动合同中对招待费、电话费1000元的约定亦是包干性质的。3、东方红中学存在违约,应承担30万元的违约金。平顶山东方红初级中学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平顶山东方红初级中学按国家规定支付养老保险金正确,电话费及招待费应凭票报销,平顶山东方红初级中学不存在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

平顶山东方红初级中学的上诉理由是:1、根据同类中学的情况,合同约定的许某的工资偏高,东方红中学不应向许某支付工资x元。2、东方红中学不应向许某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许某辩称:工资劳动合同有约定,应按合同规定支付,根据法律规定应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许某与平顶山东方红初级中学订立的劳动合同第1条约定平顶山东方红初级中学聘任许某为校长;第4条规定免费为许某提供住房一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平顶山东方红初级中学已将为许某提供的一套房屋卖掉;许某2007年7月以前的养老保险金、电话费、招待费,平顶山东方红初级中学已按合同约定支付给许某本人;第19条约定如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0万元。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有如下三个:1、关于平顶山东方红初级中学应否按合同约定每月向许某支付300元养老保险金及1000元的招待费、电话费的问题。2、关于平顶山东方红初级中学应否向许某支付工资x元及经济补偿金x元的问题。3、关于平顶山东方红初级中学是否存在违约,应否支付30万元违约金的问题。本院现分述如下:一、关于平顶山东方红初级中学应否按合同约定每月向许某支付300元养老保险金及1000元的招待费、电话费的问题。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又不违反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范,应为有效,双方应予遵守。合同明确约定了平顶山东方红初级中学向许某每月支付养老保险金300元及招待费、电话费1000元,并未约定由平顶山东方红初级中学按向社保部门缴纳单位应负担部分向社保部门支付养老保险金,招待费、电话费也未约定实报实销。合同的约定实质上是双方对权利义务的处分,而且双方亦一直按合同约定履行。因此,平顶山东方红初级中学应按合同约定每月向许某支付300元养老保险金及1000元的招待费、电话费。二、关于平顶山东方红初级中学应否向许某支付工资x元及经济补偿金x元的问题。根据合同的约定,与许某业绩相对应的年工资为x元,平顶山东方红初级中学认为与同类中学相比过高,平顶山东方红初级中学未提供充足的相应的证据证明,而且合同具有相对性,不宜以其他合同的约定作为本合同履行的依据。因此,平顶山东方红初级中学应向许某支付工资x元;平顶山东方红初级中学认为许某同意暂缓发放工资,后通知其领取工资时遭受拒绝,不是无故克扣、拖欠工资,对此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且拖欠工资已成事实。因此,平顶山东方红初级中学应向许某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三、关于平顶山东方红初级中学是否存在违约,应否支付30万元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许某为聘任校长、平顶山东方红初级中学在聘任许某期间应为其提供住房一套,并及时支付相应工资。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经法定途径平顶山东方红初级中学擅自停止许某校长职务,收回为许某提供的住房,停发工资,均已构成违约。因此,平顶山东方红初级中学应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违约金偏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调解情况,酌定平顶山东方红初级中学支付许某违约金20万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处理欠当。许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平顶山东方红初级中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新华区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一、解除原告许某与被告平顶山东方红初级中学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二、限被告平顶山东方红初级中学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许某支付工资x元及经济补偿金x元,共计x元。四、驳回原告许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二、撤销新华区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限被告平顶山东方红初级中学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依法为原告缴纳2007年7月至2008年3月的社会养老金单位应负担部分,个人部分由原告个人负担,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算数据为准。三、平顶山东方红初级中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许某支付2007年7月至2008年3月的社会养老金、招待费、电话费x元。四、平顶山东方红初级中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许某支付违约金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平顶山东方红初级中学负担。

平顶山东方红初级中学不服申请再审称,1、申请再审人在与被申请人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申请人高薪聘任被申请人为校长后,把学校的人事权、管理权交于被申请人,在其担任校长期间,工作表现和实绩不能胜任校长职务,导致教师大量流失,教师和学生人心涣散、纪律松驰,违法、违纪现象接连发生,严重损害了学校的社会信誉和形象,被申请人未能实现《合同书》第12条规定的教学质量责任目标,已构成对申请人的违约;2、申请人的董事会有权对聘请的校长进行管理。申请人董事会享有依法、依章程合法行使学校的管理决策权,被申请人拒绝董事会的管理,并拒不接受学校董事会领导、管理、监督,申请人作出了暂停被申请人校长职务的决定,被申请人继续抗拒董事会决定,不履行请假手续,仅以快件邮寄方式向学校发出请假两个月的函件,即自行告病休息。后于2008年6月1日以快件邮寄方式向学校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单方与申请人解除合同,学校根本不存在《合同书》中的违约行为;3、二审法院判决申请再审人向被申请人支付20万元违约金有失公允。合同书第4条只是约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免费提供住房一套,即便认定申请人有卖房的事实,未必一定得出申请人违约的结论;4、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中关于按月支付给被申请人及其家属养老保险金、招待费、电话费的包干的约定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平等保护双方合法权益。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平顶山东方红初级中学与被申请人许某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在合同履行期间,平顶山东方红初级中学在校生人数逐年递增,2007年在校生人数达到442人(含教师子女),再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07年9月在校生人数为422人以上,上述事实证明许某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工作目标任务。平顶山东方红初级中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许某违反合同中约定的条款。自2007年7月开始,拖欠许某工资,未经法定途径擅自停止许某校长职务,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许某及其家属的养老保险金和合同约定的招待费、电话费的事实清楚,已构成违约。故平顶山东方红初级中学每月应向许某支付养老保险金300元、招待费及电话费1000元,原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认定平顶山东方红初级中学应支付2007年7月至2008年3月拖欠许某的工资x元及经济补偿金x元,共计x元,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按合同履行至2007年7月,因平顶山东方红初级中学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本院二审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判令申请再审人向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20万元适当。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平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晓雯

审判员武炳耀

审判员杨国山

二O一O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杨谱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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