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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与沈某丁确认产权纠纷案

时间:1995-12-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5)一中民终字第937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5)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甲,男,五十六岁,汉族。北京市邮政科研所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萍,北京市方庄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树芳,北京市方庄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乙,女,六十九岁,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丙,女,六十七岁,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丁,男,七十七岁,汉族,北京市正阳五金厂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谢,北京市西城区律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彭一湘,北京市西城区律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沈某成、沈某乙、沈某丙因确认产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1995)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某成及委托代理人陆萍、李树芳、上诉人沈某丙,被上诉人沈某丁及委托代理人刘谢、彭一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五年二月,沈某成、沈某乙、沈某丙以(略)房屋十间系我们父母于一九五年出资购买,因当时父亲与叔父未分家,故将产权落在我们的长兄沈某丁名下,父母在世时留有遗嘱将该院商房三间归沈某成所有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此房为父母遗产,并按遗嘱继承。原审法院确认,西城区X胡同三十三号房屋十间自一九五年购买之时,产权人即为沈某丁名下,未予变更,且该房一直由沈某丁管理使用达四十五载。沈某成、沈某乙、沈某丙要求确认产权为其父母遗产之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于一九九五年八月判决:驳回沈某成、沈某乙、沈某丙确认产权诉讼请求。

不判决后,沈某成、沈某乙、沈某丙不服,以原判处理不公为由上诉至本院,沈某丁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沈某丁、沈某乙、沈某每、党加成系兄妹姐弟关系。坐落(略)房屋十间,系一九五年三月经北京市人民政府地政局交易购置,产权登记人为沈某丁。该房在文革期间曾交公管理,后于一九八四年九月发还产权,但产权登记人仍为沈某丁。双方父母生产曾与沈某成共同成住在该院三间南房内,后其父沈某丁卿于一九八五年八月去世,其母沈某氏于一九八四年一月去世。一九八七年八月,沈某乙、沈某丙、沈某成曾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该房系其父母遗产,并依法继承,因证据不足而撤回起诉。在本院审理中,沈某乙、沈某丙表示放弃权利,沈某成仍未能向本院提供该房系其父母购置的有效证据。虽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双方诉争的十间房屋,除南房三间由沈某成居住外,其余房屋均由沈某丁使用。

本院认为,坐落(略)房屋十间,自一九五年购置时,产权登记人即为沈某丁,且多年从未变更。现沈某成要求确认该房为其父母购置,未能提供相庆证据,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做判决并无不妥,沈某成不应再坚持已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七十五元,由沈某成、沈某乙、沈某丙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七十五元,由沈某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春生

审判员朱旭云

代理审判员潘洁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徐庆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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