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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罗某甲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8-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四终字第2911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1969年l0月13日出生,汉族,深圳宏通胶厂总经理,住所(略),暂住深圳公明西田4巷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州伟成贸易商行经理,住所(略)。

罗某审第三人: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深圳公明中英文学校学生,住广州市X路X号602房,暂住深圳公明西田4巷X号。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第三人之母,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刘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4)海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1年5月31日与广州保利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编号为穗房合字(略)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保利红棉花园第60-X幢首层X号商铺(现门牌为海珠区X路X号之X号铺)。原、被告原是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1年10月15日订立《夫妻财产约定》(经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公证),约定该商铺为被告的个人财产,与原告无关;该商铺尚未供断,日后的应付款项亦由被告一人承担。本约定生效后,如果双方离婚,不再向对方主张关于财产的要求,不用进行财产分配。2002年7月30日原、被告订立关于广州市江南大道燕子岗南路地段保利红棉花园第60-X幢首层X号商铺公证买卖协议,双方约定上述商铺由被告以(略)元出售给原告,原告先付5万元,2002年12月底前再付5万元,余下的10万元由原告在2003年12月底前付清(注商铺欠银行的供款20万元由原告负责)给被告为生效,被告协助原告将房产证转到原告及第三人两人名下。超出房价由原告负担。原告当天向被告交付了一张2万元的支票(后原告又向被告签认退票已作废)。2002年7月3l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商铺的首期金额及定金支票款5万元。第三人是原、被告的婚生儿子。2002年11月15日原审法院以(2002)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于X年X月X日生效。2003年8月1日原审法院以(2003)海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于2002年7月30日就买卖上述商铺订立的协议有效成立,判决后,双方当事人没有上诉。被告表示该商铺从2000年7月起一直由原告使用至今。至2004年3月11日本案一审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仍未能就如何交接房款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04年3月31日将房款(略)元交来原审法院代管,并请求原审法院将该款转交被告。经原审法院通知,被告逾期没有前来领取上述款项。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关于保利红棉花园第60-X幢首层X号商铺的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效成立。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合同内容,在条件成就时,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因原、被告未能对房款的交接协商一致,而原告在诉讼中已将房款(略)元交来原审法院代管,并同意由原审法院将该款转交被告,被告经原审法院通知后,逾期没有前来办理领款手续。至此,协议生效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协助原告将商铺的房产证转到原告及第三人名下。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同原告罗某甲、第三人罗某乙办理广州市江南大道燕子岗南路地段保利红棉花园第60-X幢首层X号商铺(现门牌为海珠区X路X号之X号铺)的产权交易过户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原审法院不退回,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应负担的受理费迳付给原告。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还欠超出房价部分的十九万元未付给上诉人,因此办理讼争房屋的过户手续的条件不成就,一审法院未对超出房价部分作出判决不当。2.被上诉人逾期支付购铺款,对上诉人造成直接损失,按照2004年4月31日被上诉人才支付15万元计,应付银行利息合计2587.20元。3.被上诉人曾作出种种伤害上诉人及第三人的行为。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之十五日内协同被上诉人罗某甲、第三人罗某乙办理该铺过户手续,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按协议付清超出房价部分人民币19万元才办理过户手续;2.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取得欠款利息人民币2587.20元和精神损失费人民币(略)元,共人民币(略).20元。综一、二项请求合计(略).2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上相同。另查明,上诉人2004年5月11日领取了被上诉人交给原审法院代管的(略)元房款。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2年7月30日订立的经公证的关于广州市江南大道燕子岗南路地段保利红棉花园第60-X幢首层X号商铺《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约。由于双方约定讼争商铺在被上诉人付清(略)元给上诉人后,上诉人应协助被上诉人将房产证转到被上诉人及第三人两人名下,鉴于目前上诉人已收取(略)元购房款,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将房产证转到被上诉人及第三人两人名下并无不当。

由于上诉人未在一审中就被上诉人逾期支付购房款的利息提出反诉,且被上诉人在二审中不同意调解,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上诉人可另案主张。

至于上诉人主张的超出房价款19万元的问题,上诉人主张的依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2年2月26日订立的《离婚协议》,而本案被上诉人起诉的依据是上诉人2002年7月30日订立的《买卖协议》,且上诉人未在一审中提出反诉,被上诉人在二审中也不同意调解,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上诉人亦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跃国

审判员张汉华

代理审判员黄晓清

二OO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岳为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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