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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市伦教农村信用合作社与佛山市顺德区新艺华建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7-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1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顺德市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麦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吴某某,均系顺德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职员。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新艺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三洲旺角工业区X号。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耀忠,广东德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建坤,广东德业律师事务所职员。

原告顺德市X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新艺华建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5月17日立案。5月31日,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04)佛中法立保字第147-X号民事裁定,并已执行。7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吴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冯耀忠、康建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顺德市新艺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艺华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顺信0215最高抵借字2001第(略)号、顺信最高抵借字伦15第(略)号,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向新艺华公司分别发放了合共1050万元的贷款,分别以其机器设备及房产作为合同项下贷款的抵押物。新艺华公司除于1999年8月份偿还了200万元以外,对剩下的850万元的贷款本息不能偿还。原告多次向其催收,但新艺华公司仍不能偿还欠款,新艺华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危害原告的债权,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艺华公司立即偿还850万元贷款本金及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04年3月20日为(略)元);判令确认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判令新艺华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新艺华公司已变更为被告现名;2、欠款属实,但不清楚原告如何计算利息。

经过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对如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998年5月14日,原告与新艺华公司签订编号顺信最高抵借字伦15第(略)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1998年5月14日起至2000年5月14日止,由原告根据新艺华公司的需要和原告的可能向新艺华公司提供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650万元的贷款;新艺华公司愿以座落于顺德市伦教区三洲居委会新达工业区的厂房(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略)号)作为本合同载明借款的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新艺华公司应按期清偿贷款本息,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上述抵押物,原告与新艺华公司共同向顺德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房管部门核发了粤房地他证字第(略)号房地产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向新艺华公司发放了7笔贷款(具体借款期限、借款金额、利率见下表)合共850万元。新艺华公司使用借款后,分别于1999年8月3日和6日偿还了280万元贷款项下的本金各100万元,合计2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了7笔贷款项下的部分利息。

表:

次序借款期限借款金额利率欠息起始日

(略)/12/08-1999/06/(略)万元7.455‰2002/02/21

(略)/05/31-2000/01/(略)万元7.455‰2001/01/21

(略)/06/05-2000/02/(略)万元7.455‰2000/05/21

(略)/06/08-2000/02/(略)万元7.455‰2000/05/21

(略)/06/14-2000/01/1470万元6.825‰2000/12/21

(略)/08/06-2000/02/(略)万元6.825‰2000/05/21

(略)/08/11-2000/02/(略)万元6.825‰2000/04/21

2000年4月30日,原告与新艺华公司签订编号顺信(0215)最高抵借字(2001)第((略))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最高限额不超过200万元;逾期贷款,原告有权就逾期借款部分按日息万分之三的利率计收利息;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新艺华公司提供价值为613.58万元的铝塑板复合生产线、铝涂层生产线、塑料胶片生产线、塑料地毯生产线和塑料中空板材挤出成型生产线等5条生产线作为抵押担保。上述抵押物,原告与新艺华公司已向顺德市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该局核发了顺工商动抵登字第(略)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1年7月10日将贷款200万元划给被告,借款借据上记载的到期日期为同年10月9日,月利率5.85‰。新艺华公司使用借款后,只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了至2001年7月20日止的利息。

上述8笔借款,原告从2000年12至2003年11月间每年均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进行催收,新艺华公司均在通知书上盖章确认。诉讼中,新艺华公司因行政区域调整,变更为被告现名。

原告领有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1998年12月7日至1999年6月9日和1999年6月10日至2001年年底,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半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别为月利率5.1‰和4.65‰,农村信用社最高上浮幅度为40%。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与新艺华公司之间设立的借款合同除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部分无效外,其余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划付贷款,新艺华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诉讼中,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新艺华公司已向原告支付高息的具体数额,对该部分高息本院不作抵扣。利息计算方法,前7笔贷款从各笔贷款实际欠息日起(见上表)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罚息,最后1笔贷款从欠息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罚息。新艺华公司在借款的同时,分别提供其房产和机器设备为借款850万元和2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其与原告所设立的抵押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在新艺华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借款本息及相应的诉讼费用范围内分别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新艺华公司后变更名称为被告现名,企业名称的变更并不影响变更名称后的企业对原债务的承担,因此,被告应继续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新艺华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顺德市X村信用合作社清偿借款本金850万元及利息(前7笔贷款从各笔贷款实际欠息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罚息,最后1笔贷款从欠息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罚息)。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顺德市X村信用合作社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新艺华建材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座落于顺德市伦教区三洲居委会新达工业区的厂房(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证字第(略)号)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中的650万元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略)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顺德市X村信用合作社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新艺华建材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铝塑板复合生产线、铝涂层生产线、塑料胶片生产线、塑料地毯生产线和塑料中空板材挤出成型生产线等5条生产线(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顺工商动抵登字第(略)号)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中的200万元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略)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合计(略)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新艺华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因上述诉讼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被告须承担的诉讼费用应一并径付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子平

代理审判员卢海

代理审判员李某婕

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迅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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