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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顺德市伦教区三洲伟力木厂、江某某、苏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7-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4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诉讼代理人陈正军,广东大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伦教区三洲伟力木厂,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伦教三洲木材市场。

法定代表人翁某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冯森,广东伦教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冯文东,广东伦教律师事务所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顺德市伦教区三洲伟力木厂(以下简称伟力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2年8月20日,江某某以北滘永联兴包装制品厂(以下简称永联兴厂)的名义与伟力木厂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伟力木厂向永联兴厂供应木板及木方。

2002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13日期间,伟力木厂将价值合共(略)元的货物送给位于北滘镇坤洲工业区的永联兴厂,由苏某和永联兴厂的员工黄丽萍收货。2002年10月10日至2003年7月4日,永联兴厂合计共支付货款(略)元给伟力木厂,永联兴厂尚欠伟力木厂的货款为(略)元。为此,伟力木厂于2004年1月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江某某、苏某、何某某支付货款(略)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另查,2002年7月25日,江某某、苏某、何某某三人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合伙开办永联兴厂,但签订合伙协议后,其三人没有到佛山市顺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北滘分局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伟力木厂与永联兴厂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永联兴厂收到伟力木厂的货物后,没有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负向伟力木厂支付货款的责任。由于永联兴厂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故应由其实际合伙开办人江某某、苏某、何某某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伟力木厂诉讼请求有理,法院予以支持。江某某、苏某认为货款数额不清的辩称,由于黄丽萍是永联兴厂的出纳兼收货人,其行为是代表永联兴厂的职务行为,故永联兴厂共收取伟力木厂货物价值应为(略)元,扣除已付款(略)元,永联兴厂欠伟力木厂货款应为(略)元,江某某、苏某该辩称无理,不予采纳。苏某认为永联兴厂由江某某、苏某及何某某合伙开办的辩称有理,予以采纳。何某某提出合伙协议书上的签名不是其所签,其没有出资,没有与江某某、苏某合伙的辩称,从何某某提供的答辩状显示,其明确知道该合伙协议的存在,亦知道协议的内容以及别人在协议书上代其签名的事实。且其在答辩中提出与江某某、苏某签订的是意向书,没有到工商行政部门登记设立永联兴厂等内容,由此可推定,何某某是清楚知道该合伙协议的签订的,所以江某某、苏某证明合伙协议上何某某的签名是蔡志添代其签订的内容成立。因蔡志添是何某某的丈夫,其代理何某某的行为应视为有效民事行为,该代签行为应视为何某某所签。因此,永联兴厂是何某某与江某某、苏某合伙开办的,三人成立合伙关系。另因何某某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其亦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其辩称无理,不予采信。何某某认为债务应由江某某、苏某承担的辩称,因永联兴厂没有正式进行工商登记手续,故该厂的债务应由三合伙人共同承担,对于何某某该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江某某、苏某、何某某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伟力木厂支付货款(略)元。案件受理费620元,由江某某、苏某、何某某负担(该款已由何某某垫支,三合伙人在清还欠款时一并给付何某某,法院不再作收退)。

上诉人何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将上诉人列为被告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江某某、苏某在永联兴厂未进行工商登记的情况下仍以永联兴厂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法人或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的规定,本案应以直接责任人江某某、苏某为被告,上诉人并未参与以永联兴厂名义经营的活动,根本就不是直接责任人,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更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是永联兴厂的合伙开办人是错误的。上诉人的丈夫蔡志添曾于2002年7月25日以上诉人名义与被上诉人江某某、苏某签订《合伙协议书》,拟设立永联兴厂,但此后三方对企业的具体经营细节及人员安排未能协商一致,致三方没有出资设立永联兴厂,也没有办理工商登记。被上诉人江某某、苏某以永联兴厂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情况,上诉人根本不知情,更没有出资参与经营及盈利分配,所以,《合伙协议书》没有履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某某、苏某不构成《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个人合伙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是永联兴厂的合伙开办人没有事实根据。三、被上诉人江某某、苏某以永联兴厂名义进行经营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因而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江某某、苏某承担,与上诉人无关。因永联兴厂一直未进行工商登记,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的成立日期。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即合伙企业只有在签发营业执照后才有民事行为能力,在领取营业执照前是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所以,本案中永联兴厂一直都没有民事行为能力,被上诉人江某某、苏某以永联兴厂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应视为其二人个人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江某某、苏某二人承担,上诉人没有参与经营,应与上诉人无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何某某对其陈述事实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三被上诉人均无作书面答辩,亦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一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江某某、苏某与伟力木厂的买卖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江某某、苏某在永联兴厂未进行工商登记的情况下以永联兴厂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何某某虽然与江某某、苏某三人签订了合伙协议,但签订合伙协议后,其三人没有对永联兴厂办理工商登记,且伟力木厂以及江某某、苏某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何某某有参与本案的买卖,因此,伟力木厂起诉何某某,请求何某某与江某某、苏某一起承担本案欠款的清偿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何某某认为其没有参与本案经营,本案与其无关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何某某、江某某、苏某三人合伙关系成立,本案债务由其三人共同承担有误,予以纠正。江某某、苏某在收取伟力木厂的货物后,没有完全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故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为:被上诉人江某某、苏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顺德市伦教区三洲伟力木厂支付货款(略)元。

二、驳回顺德市伦教区三洲伟力木厂对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20元,由江某某、苏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20元,由顺德市伦教区三洲伟力木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万民

审判员张秀丽

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欧阳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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