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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与谭某甲加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7-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8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中山市X镇奇典制衣玩具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利永波、杜某某,均系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张槎镇乐信针织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谭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上诉人谭某甲的儿子。

委托代理人吴彩晃,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海市大涡塘染织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小塘大涡塘。

上诉人钟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谭某甲、原审第三人南海市大涡塘染织厂(以下简称大涡塘染织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2)佛石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5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利永波,被上诉人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谭某乙、吴彩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张槎镇乐信针织厂(以下简称乐信厂)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磅码单显示,从1999年5月至10月期间,乐信厂向大涡塘染织厂交付其加工完成的拉架风琴布、提花布等坯布共26批(另有2批没有任何人的签收,详细的交付情况见本判决所附统计表)。

2001年9月6日,大涡塘染织厂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中山奇典制衣厂(钟某某)在1999年5月19日至10月23日期间,委托我大涡塘染织厂到张槎乐信针织厂提针织胚布加工染色整理后,送佛山张槎裕华定型厂和送中山奇典制衣厂(共提布加工30吨左右)。

(2002)佛中法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钟某某与和利厂之间的交易:钟某某委托佛山市X镇和利针织厂(以下简称和利厂)向乐信厂提取坯布进行漂白、染色。经漂白、染色后,和利厂再送给钟某某这一交易习惯。

乐信厂是谭某甲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谭某甲与钟某某之间的交易习惯是钟某某委托大涡塘染织厂到谭某甲处提取坯布,坯布染色整理后再送往钟某某处,谭某甲与钟某某并非直接交付坯布,而是通过大涡塘染织厂间接交付,这一交易习惯由生效的判决书予以佐证,并由谭某甲提供的磅码单和大涡塘染织厂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共同证明谭某甲与钟某某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谭某甲依约为钟某某加工坯布,钟某某却未依约支付加工费,已构成违约,钟某某应承担向谭某甲偿付加工费的责任,谭某甲对加工坯布的重量计算有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钟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加工款(略).65元及利息(从1999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付)给谭某甲。逾期履行,则按上述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7元,由钟某某负担。

上诉人钟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存在重大错误。一审认定“1999年5月至10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加工坯布,总重量为(略).52kg,加工费为(略).65元”,该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钟某某与讼争的加工坯布没有关联:(1)就有关讼争的加工坯布,钟某某与谭某甲之间不存任何书面和口头的合同关系;(2)钟某某不认为28张磅码单是真实的,假使28张磅码单是真实,也只能证明钟某某与大涡塘染织厂之间存在委托加工关系,磅码单上的“客户”一栏的“钟某某”、“奇典”、“奇典制衣厂”并不是钟某某签署的,磅码单上“提货人”一栏,也不是钟某某签署的,钟某某也从未确认或追认有这些委托加工业务存在;(3)大涡塘染织厂也未曾将前述染色整理后的货物交钟某某处,如果有,大涡塘染织厂应举出与28张磅码单相关的货物交付给钟某某的送货凭据(或钟某某收货的凭证)!这是假定的证据链是否形成的关键和核心,钟某某已在一审阶段时确提出此项辩论意见,并敬请合议庭留意。大涡塘染织厂到底有否曾将诉争货物交付钟某某,一审对此并无查清并作出错误认定。二、一审违反证据规则,将大涡塘染织厂提供的《证明》作为认定本案的重要证据,于法不当:(1)大涡塘染织厂作为提供《证明》的单位,无依法出庭,参与质证;(2)大涡塘染织厂无提供用以支持其《证明》内容是真实的、客观的相关凭据。反问大涡塘染织厂:你出此《证明》有何事实和证据!(3)大涡塘染织厂与谭某甲有利害关系,既然谭某甲认为将坯布交付其染色整理,是否存在大涡塘染织厂为了避免其与谭某甲之间的结算纠纷,故意推至钟某某处。(4)原审既已认定“第三人南海市大涡塘染织厂未出示任何证据,又何以认定谭某甲提供的《证明》是真实、有效呢三、一审引用另一判决的交易习惯作为本案的交易习惯,同样存在重大疏漏。(1)另一案的判决反映出:间接交货的第三人和利染厂(不是本案的大涡塘染织厂),与钟某某之间有送货签收单,因此有完整的证据链。而大涡塘染织厂至今无提供送货签收单。间接交货的大涡塘染织厂应有送货给钟某某并由钟某某签收这一重要的交易习惯,为何一审反而不予认定!(2)另一案的交易者是:谭某甲—和利染厂—钟某某,本案谭某甲假定的交易者是:谭某甲—大涡塘染织厂—钟某某,交易主体不同,怎可将不同交易主体的交易习惯混为一谈。综上,钟某某并无涉及讼争的加工业务,谭某甲及大涡塘染织厂均无证据证明讼争的加工业务交付给钟某某,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全部判决,驳回谭某甲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谭某甲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

上诉人钟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谭某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谭某甲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原审第三人大涡塘染织厂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谭某甲的举证,仅可以证明收取谭某甲交付的26批坯布的是由大涡塘染织厂的何伟志和陈基这一事实。何伟志和陈基签收谭某甲交付的坯布,既没有得到钟某某的授权,又没有得到钟某某的追认,更没有其他表见代理的情形,因此何伟志和陈基的签收,不能证明谭某甲确实已将涉讼坯布交付给钟某某。大涡塘染织厂向原审法院出具的证明,属于待证事实,即需要大涡塘染织厂进一步举证证明该事实的真实存在。在大涡塘染织厂没有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对大涡塘染织厂的证明予以采信,从而认定钟某某已收取谭某甲交付的坯布是不当的。至于原审法院认定谭某甲与钟某某之间存在的所谓交易习惯,更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因生效的(2002)佛中法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仅是谭某甲-和利厂-钟某某之间的交易习惯。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依据不足,影响了案件的正确裁判,本院依法予以改判。钟某某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2)佛石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谭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537元,均由谭某甲承担。因上述费用已分别由谭某甲和钟某某预交,故谭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钟某某支付费用2537元,一、二审法院均不再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烈生

代理审判员周珊

代理审判员叶仲

二○○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钟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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