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X镇,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3年8月21日因涉嫌抢夺罪被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绰号“十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X镇,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1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3年8月21日因涉嫌抢夺罪被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绰号“马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X镇,初中文化,无业,住(略)(自报)。2003年8月21日因涉嫌抢夺罪被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04年5月11日作出(2004)佛禅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2003年5月3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另一男子经事前商议,由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被告人黄某某的摩托车搭另一男子窜到佛山市禅城区X路佛山市消防局对开路段,抢得驾驶摩托车的被害人赵某某戴着的价值人民币(略).55元的黄某项链一条,得手后,两人驾车加速逃离现场。
2、同年5月1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经事前商议,窜到佛山市禅城区X路加油站对开路段,利用上述手段,抢得驾驶摩托车的被害人骆某某戴着的价值人民币(略)元的黄某项链一条,得手后,两人驾车加速逃离现场。
3、同年5月21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经事前商议,窜到佛山市禅城区X路X路段,利用上述手段,抢得驾驶摩托车的被害人张某某戴着的价值人民币(略)元的黄某项链一条,得手后,两人驾车加速逃离现场。
4、同年7月1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经事前商议,窜到佛山市禅城区X国道佛山市中联安技防办路段,利用上述手段,抢得驾驶摩托车的被害人陈某戴着的价值人民币(略)元的黄某项链一条,得手后,两人驾车加速逃离现场。
5、同年7月3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经事前商议,窜到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路段,利用上述手段,抢得驾驶摩托车的被害人叶某某戴着的价值人民币3451.1元的黄某项链一条,得手后,两人驾车加速逃离现场。
6、同年8月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经事前商议,窜到佛山市禅城区X路段,利用上述手段,抢得驾驶摩托车的被害人黄某城戴着的价值人民币4720元的黄某项链一条,得手后,两人驾车加速逃离现场。
7、同年8月15下午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经事前商议,由黄某某驾驶其车牌为粤(略)的本田男装125摩托车搭李某某窜到佛山市禅城区X路X路段,利用上述手段,抢得驾驶摩托车的被害人李某鹏戴着的价值人民币7675元的黄某项链一条,得手后,两人驾车加速逃离现场。
8、同年8月1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另一男子经事前商议,窜到佛山市禅城区X路X路段,利用上述手段,抢得驾驶摩托车的被害人杨伟明戴着的价值人民币(略)元的黄某项链一条,得手后,两人驾车加速逃离现场。
9、同年8月1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经事前商议,窜到佛山市禅城区X路X路段,利用上述手段,抢得驾驶摩托车的被害人关汉华戴着的价值人民币4342.4元的黄某项链一条,得手后,两人驾车加速逃离现场。
10、同年8月21日上午9时50分,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经事前商议,由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牌为粤(略)红色太子型男装摩托车搭载刘某某窜到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建设银行对开路段,利用上述手段,抢得驾驶摩托车的被害人陈某东戴着的价值人民币6468.75元的黄某项链一条,得手后,两人驾车加速逃离现场。
11、同年8月21日上午10时15分,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驾驶上述摩托车窜到佛山市禅城区X路X路段,利用上述手段,抢得驾驶摩托车的被害人陈某宇戴着的价值人民币4773.65元的黄某项链一条,得手后,两人驾车加速逃离现场。逃至石湾公园附近时被紧追其后的巡警人赃并获。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赵某某、骆某某、张某某、陈某、叶某某、黄某城、李某鹏、杨伟明、关汉华、陈某东、陈某宇的报案陈某,证实被害人在上述时间、地点被两名驾驶摩托车的男青年抢走黄某项链的经过。
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5月10日下午3时许,在佛山市禅城区X路加油站对开路段,证人目睹被害人骆某某被两名驾驶摩托车的男青年抢走一条黄某项链的经过。
3、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被害人被抢黄某项链的价值。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身上扣押到部分赃物的情况。
5、辨认现场笔录及作案现场、赃物、工具照片,证实分别经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的辨认,确认在上述地点抢夺,以及作案现场、赃物、工具的具体情况。
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01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7、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于2003年8月21日将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黄某某抓获的经过。
8、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的身份情况。
9、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作案经过,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公然抢夺私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参与抢夺11次,共价值人民币(略).45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刘某某参与抢夺7次,共价值人民币(略).5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黄某某参与抢夺2次,共价值人民币(略).4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三被告人驾驶机动车辆抢夺私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多次抢夺,严重扰乱社会治安,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
三、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以没有参与原判所认定的2003年5月至7月的五次抢夺为由,提出上诉。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以没有参与原判所认定的2003年8月21日前的五宗抢夺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某、刘某某、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刘某某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认定上诉人李某某参与2003年5月3日、5月10、5月21日、7月10日、7月30日的五次抢夺事实的依据有:1、被害人赵某某、骆某某、张某某、陈某、叶某某等人的报案陈某。2、上诉人李某某辨认现场笔录及作案现场、赃物、工具照片。3、上诉人李某某、刘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作案经过,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上诉人李某某参与这五次抢夺证据确凿,足以认定。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某参与了2003年5月10日、5月21日、7月10日、7月30日、8月2日的五次抢夺事实的依据有:1、被害人骆某球、张某某、陈某、叶某某、黄某城的报案陈某。2、上诉人刘某某辨认现场笔录及作案现场、赃物、工具照片。3、上诉人刘某某、李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作案经过,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上诉人刘某某参与该五次抢夺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刘某某、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公然抢夺私人财物,其中,上诉人李某某抢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刘某某抢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黄某某抢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上诉人刘某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李某某、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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