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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南阳市豫阳建筑有限公司、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南阳市豫阳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刚,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陈某某(民),男,生于1965年12月,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李某某,男,40岁,汉族,住(略)。

李某某诉南阳市豫阳建筑有限公司、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2008)桐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南阳市豫阳建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于2010年2月21日作出(2010)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豫阳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桐柏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陈某某挂靠被告豫阳公司,组织管理南阳市宏悦房地产开发公司桐柏银兴花园X号楼项目工程承包施工。工程建设中,购买使用原告李某某销售的水泥,陈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累计欠水泥款x元。原告于2008年9月27日诉至本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陈某某自认挂靠被告豫阳公司,豫阳公司未答辩,原告李某某未提异议,且工程承包合同承包方为豫阳公司并在变更合同加盖了公司专用章。故,二被告之间属挂靠关系,李某某明知挂靠事实,应先由陈某某承担责任,豫阳公司承担补充责任;陈某某在组织工程建设中购买使用李某某的水泥,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履行给付货款义务;豫阳公司在该债务不能清偿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陈某某提供的收条系顾联东出具,李某某不予认可,缺乏证据证明替李某某支付了运费,陈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的辩解不能成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水泥款x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08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确定清偿之日止,如逾期履行,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被告南阳市豫阳建筑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996元,财产保全费1203元,共计4199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申请再审人南阳市豫阳建筑有限公司申诉称,1,一审法院未依法传唤申请人开庭而缺席判决错误;2,陈某某口头承认挂靠在南阳豫阳公司外,没有有效证据证明申请人与本案有关,卷中工程承包施工责任书无申请人签字和盖章(复印件);3,申请人未承建桐柏银兴花园X号住宅楼工程,本工程是河南五建公司中标并签订施工合同。

被申请人李某某答辩称,1,一审送达是留置送达。2,豫阳公司在城建局备案合同、质监站竣工合同备案显示均为豫阳公司,陈某某个人不可能接工程。

再审中南阳市豫阳建筑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桐柏县X乡建设局证明,证明南阳市宏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桐柏银兴花园住宅楼中标单位为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陈某某,并同时报送施工合同复印件,承办单位为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桐柏县质监站竣工证明,证实该工程为南阳市豫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非南阳市豫阳建筑有限公司。3,桐柏县质监站证明施工合同只有复印件无原件,且无承包方签名。4一审开庭笔录5页,证实李某某出示的只有陈某某书写的借条,而无其它证据。5,工程分包合同书,承包方为河南省五建南阳分公司,而非南阳市豫阳建筑有限公司。6,桐柏县质监站竣工验收结论表,公章显示为南阳市豫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我们单位为南阳市豫阳建筑有限公司而非南阳市豫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质证认为,1,中标可能是河南五建公司,但五建没干,实际施工单位是南阳市豫阳建筑有限公司。2,桐柏县质监站竣工证明有异议。3施工合同原件在宏悦房地产开发公司,申请再审人提供的施工合同缺少附件,4,一审开庭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开庭时我提供的有。5,对分包合同书不予质证,与本案无关。6,南阳市豫阳建筑有限公司与南阳市豫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身是一回事。7,对营业执照无异议。再审中李某某提交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表,该表中的施工单位为南阳市豫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另提交南阳市豫阳建筑有限公司印鉴式样。南阳市豫阳建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的施工单位为南阳市豫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鉴式样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庭审后李某某申请本院到南阳市宏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查施工合同的印鉴,本院到南阳市宏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取了该施工合同的印鉴,“附表”中是南阳市豫阳建筑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南阳市豫阳建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这不是其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这可以和他提交的合同专用章印鉴式样相比较,‘南’和‘合’字‘司’和‘章’的距离用肉眼看差距太大,用肉眼看字的大小也不一样,本院认为南阳市豫阳建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因从李某某提交的南阳市豫阳建筑有限公司印鉴式样和南阳市豫阳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本公司印鉴式样复印件(加盖有工商局印章)用肉眼可以看出不是南阳市豫阳建筑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同时承包方的代表为陈某某签字。因此本院认为,无论是施工合同的印鉴,还是申请再审人南阳市豫阳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和被申请人李某某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中的施工单位,均非南阳市豫阳建筑有限公司,虽然“附表”中有南阳市豫阳建筑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但此不足以认定陈某某挂靠的就是南阳市豫阳建筑有限公司。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查明,以陈某某为代表,加盖不是南阳市豫阳建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南阳市豫阳建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附表”中是南阳市豫阳建筑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组织管理南阳市宏悦房地产开发公司桐柏银兴花园X号楼项目工程承包施工。工程建设中,购买使用李某某销售的水泥,陈某某向李某某出具欠条;累计欠水泥款x元。李某某于2008年9月27日诉至桐柏县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陈某某挂靠的并非南阳市豫阳建筑有限公司,虽然“附表”中有南阳市豫阳建筑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但此证据和施工合同及竣工验收备案表相比不足以认定陈某某挂靠的就是南阳市豫阳建筑有限公司,更实质的要件是南阳市豫阳建筑有限公司是否向陈某某授权、是否向南阳市豫阳建筑有限公司拨付工程款,李某某均无此方面的证据。因此,一审判决让南阳市豫阳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南阳市豫阳建筑有限公司的申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处理不当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桐柏县人民法院(2008)桐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条。

二、撤销桐柏县人民法院(2008)桐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条。

三、驳回李某某对南阳市豫阳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96元,财产保全费1203元,共计4199元由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华

审判员李某新

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牛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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