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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2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由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二七区金博大商场北门停车场,趁给被害人张×洗车之机,将其放在车内的黑色钱包(内有现金1405元)盗走,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及赃款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赃款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人李×、韩×的证言,被害人张×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他人现金1405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侯审期间不折抵刑期,即自2009年12月26日起至2010年9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武巧玲

二0一0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丁晨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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