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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高明区合水广播电视站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1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合水广播电视站,住所地(略)政府。

法定代表人伍某甲,站长。

委托代理人李朝君,广东中天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丽飞,广东中天鼎盛律师事务所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伍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广播电视局,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局长。

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合水广播电视站(下称“合水广电站”)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广播电视局(下称“高明广电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3)明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1990年,陈某某个人投资于(略)大洞村凤凰山架设了一座广播电视网络天线,该共用天线系统网络通至大洞、水井、城村、高村、船田及官山村委会,网络用户为700户。2000年10月26日、10月30日,陈某某与合水广电站分别签订《合水镇大洞有线电视网络并网协议书》、《大洞电视网络接收协议》,约定:因合水镇全镇广播电视联网,陈某某所属网络的一切设施转由合水广电站所有,合水广电站在协议签订后预付5000元作为原网络2000年的部份电视管理费给陈某某,并负责收取陈某某原网络全部用户(700户)2000年管理费(每户60元),合水广电站按实应收户数与陈某某(60元×应收户数)结算,扣除预付款,剩余部分管理费于2001年1月30日前全部归还陈某某等。上述协议签订后,合水广电站实际接收了陈某某的电视网络设备并于同年11月2日预付陈某某原网络2000年部份电视管理费5000元,又于2001年1月19日、9月6日分别付2000元予陈某某。2003年9月2日,陈某某以合水广电站及高明广电局尚欠其天线管理费未付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合水广电站及高明广电局支付天线管理费(略)元及从2001年10月至2003年9月的利息1500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陈某某于2003年9月2日向原审法院递交诉状申请缓交诉讼费,由于其申请没有得到批准,陈某某遂于9月16日缴交诉讼费,原审法院才立案,故合水广电站与高明广电局主张该案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合水广电站与高明广电局各具法人资格,应各自承担各自行为产生的责任,本案的纠纷是由于合水广电站的法人行为引起的,与高明广电局无关,故对陈某某要求高明广电局承担本案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陈某某于1990年设立大洞公共天线网络,属于共用天线系统,而国务院1990年颁布的《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没有禁止个人设置共用天线系统的强制性规定。陈某某和合水广电站签订的《合水镇大洞有线电视网络并网协议书》符合公平、自愿原则,其内容也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合水广电站接收陈某某的一切设备,并负责收取陈某某原网络全部用户(700户)2000年管理费(每户60元),按实应收户数与陈某某结算,扣除预付款,剩余部分管理费于2001年1月30日前全部归还陈某某。合水广电站2000年11月2日预支了5000元给陈某某,次年1月19日支付2000元,同年9月6日再支付了2000元,可见,合水广电站的付款行为印证了双方的约定“负责收取原网络全部用户(700户)2000年管理费(每户60元),按实应收户数结算”,合水广电站以双方约定为按“实收户数结算”的主张没有依据。故陈某某要求合水广电站支付天线管理费(略)元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陈某某与合水广电站约定的付款日期是2001年1月30日前,故陈某某要求合水广电站支付从2001年10月起至2003年9月的两年利息1500元符合有关法规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合水广电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线管理费(略)元及利息1500元给陈某某。二、驳回陈某某要求高明广电局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合水广电站负担。

上诉人合水广电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陈某某在原审陈某是1991年2、3月左右开始设置网络天线,而非1990年架设的。另外,陈某某称用户为700户也没有任何依据。2、合水镇在2000年7月要求无条件取缔个人架设天线,在年底联网。3、双方协议约定是按实收用户结算,并非700户,因为在未逐户核实之前不可能知道实际用户数,而且双方签订协议时已属年底,对实际可收的管理费及陈某某之前已收多少无从知晓,因此双方才在协议中特别约定“按实应收户数结算”,事实上合水广电站实收的2000年管理费只有106户。另外,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按实收用户结算是基于当时的条件,本来按《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及合水镇2000年7月发文,陈某某的设施属取缔和没收之列并可处罚款,但当时合水广电站的负责人基于与陈某某的私人感情及为了尽快完成联网工作,才与陈某某约定以实收用户数结算。之后合水广电站的多付款行为也是因为当时的负责人没有完全按照核算实收用户数再付款的程序来做而导致的结果。如果陈某某认为网络用户为700户,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协议是在2000年10月,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个人未经批准而设立天线为禁止行为;且陈某某设置共用天线系统也未向高明广电局备案,违反了《广东省电视共用天线管理规定》及《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因此,双方签订协议的行为属违反强制性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依法自始无效,而且陈某某残留的网络设施合水广电站也没有实际接收,故不管协议是否有效,合水广电站也没有义务另外支付任何款项给陈某某。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判令陈某某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上诉人合水广电站为其陈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如下新的证据:证据一、高明广电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至2004年3月3日止,该局未受理过陈某某关于在合水镇内设置、设计、安装共用天线系统和使用该系统占用、截传广播电视信号的申请,该局也未作任何的批准、审核和备案。证据二、证明材料复印件二十二份,以证明通过向自然村调查,至2000年10月30日止,合水广电站与陈某某讼争的700户用户中有511户没有加入陈某某的共用天线网。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一、双方协议明确写明用户数为700户,而且从六个村委会管辖几十条自然村来看,不可能只有106户接网,而且陈某某每次收管理费均是在当年的12月30日后才向用户收取当年的管理费的,不存在年中收费的情况,如果实际上只有106户,合水广电站应该在第一次付款的时候就提出,但其却在履行协议近两年均未提出,可见合水广电站的陈某不是事实。二、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明确是“根据合府字[2000]X号文《合水镇人民政府关于发展有线电视网络的通知》”,从这一点说明合水镇政府确认2000年前私人办理公共天线的合法性,而且在陈某某设置公共天线网是得到了网内的6个村委会及全体村民的支持的,在经营的10年中,政府也从来没有干预过。合水广电站引用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是适用于广播电台、电视发射台、彩编制作播放电视节目机构,但陈某某只是接收高明区的电视节目,传输到用户,不属于禁止之列。而且,陈某某是经过当地政府默许及合水广电站支持,才能设置公共天线系统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是1997年9月1日起施行的,因此陈某某在1990年设置公共天线并无不妥。另外,合水广电站原负责人当初是经镇政府同意才与陈某某签订协议的,合水广电站现在否定其原来的行为是不正确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陈某某为其辩解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了如下新的证据:证据一、有线电视花名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10年来都是按该花名册收费,共有750多户用户使用陈某某的天线系统。

原审被告高明广电局未作陈某亦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质证,对合水广电站提供的高明广电局出具的证明,陈某某认为只是证明其没有办理手续,但并不代表其行为不合法。按照天线系统设置时的规定,其行为是合法的。因陈某某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而且在一、二审过程中均确认未对其设置的有线天线系统进行报批、备案等,故本院对该证明予以确认。对合水广电站提供的证明材料,陈某某认为合水广电站未在一审时提供,且是合水广电站的单方面行为,故其不予确认。因合水广电站称该二十二份证明材料是大洞、水井、船田、城村、高村X村委会共511户有线电视用户签名证明在2000年10月30日前没有加入陈某某的天线网,即该二十二份证明材料属上述村民证明未加入陈某某天线网络的证人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合水广电站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也未提供证人的身份资料等,故对该二十二份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陈某某提供的有线电视花名册,合水广电站认为属陈某某单方制作,没有相关用户的签名且没有有关使用的合格证,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因该证据仅为陈某某单方制作,合水广电站又不予确认,故本院对其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合水镇大洞有线电视网络并网协议书》、《大洞电视网络接收协议》约定合水广电站接管陈某某电视网络内的全部用户,陈某某网络内的一切设施交由合水广电站,合水广电站将所收取的2000年网络管理费给陈某某,实际上是合水广电站以收取的2000年网络管理费为对价向陈某某买受电视网络设备。虽然陈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共用电视天线系统违反行政法规,但这只导致有关部门对陈某某的设立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而上述协议约定的是转让网络内的设备,转让的标的并不属于禁止流通物,且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陈某某亦因转让网络设备而停止经营活动,故不因陈某某设立及经营共用电视天线系统行为应受行政处罚而影响转让协议的效力。虽然协议书是在2000年签订的,但事实上是对1990年起陈某某所经营的有线电视传输网络行为的处分和确认。1997年9月1日起施行的《广播电视管理条理》对此前的经营活动不具有溯及力。故上述两份协议仍应认定为有效,上诉人合水广电站认为双方签订协议无效的依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协议约定合水广电站负责收取原网络全部用户(700户)2000年管理费(每户60元),按实应收户数(60×应收户数)给陈某某,故合水广电站应向陈某某支付转让费(略)元。合水广电站提供了证明材料证明原网络用户只有106户,但该证明材料不符合证人证言的法定形式,本院不予采纳,其未能举证证明其陈某。如果应收户数确实为合水广电站所述的106户,合水广电站只须向陈某某支付6360元转让费,但其已支付9000元,其多支付转让款项亦不符合常理。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全部用户为700户,合水广电站认为只有106户,其也没有提出因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而请求撤销该协议。故应按协议的约定应收用户为700户结算款项,由合水广电站向陈某某支付(略)元,合水广电站只付了9000元,应清偿拖欠款项(略)元及利息。上诉人合水广电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合水广播电视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万民

审判员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欧阳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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