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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布吉坂田正加鞋厂、正加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银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99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布吉坂田正加鞋厂。住所地:深圳市布吉坂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厂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正加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彭仕平,广东敏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银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贤,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布吉坂田正加鞋厂(下简称正加鞋厂)、正加有限公司(下简称正加公司)因与东莞市银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东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深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正加鞋厂为正加公司的“三来一补”企业。2003年1月,正加鞋厂向东莞公司购买柴油,约定月结付款。至同年3月,正加鞋厂结欠东莞公司柴油款人民币(略)元。2003年6月4日,正加鞋厂出具欠据一份,确认欠款数额。同日,正加鞋厂付货款人民币10万元,之后又支付人民币15万元,至今仍欠东莞公司货款人民币(略)元。正加鞋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侵害了东莞公司的经济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正加鞋厂和正加公司清偿东莞公司货款人民币(略)元(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请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及负担本案诉讼费。

正加鞋厂在原审辩称,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不应该支付利息。另外,证据上的金额与诉讼请求的不一致,但不能明确具体数额。

正加公司在原审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正加鞋厂是正加公司在中国内地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2003年1月至3月,东莞公司给正加鞋厂供应0#柴油。2003年6月4日,双方就柴油货款进行结算,正加鞋厂确认:货款为人民币(略)元,并于结算当天支付人民币(略)元,尚欠人民币(略)元。结算后,正加鞋厂和正加公司又支付货款(略),尚欠货款数额为人民币(略)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涉港案件,涉港案件在诉讼程序方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作为正加鞋厂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的本院对案件有管辖权。在法律适用上,涉港案件比照涉外案件确定解决纠纷的准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选择解决纠纷所适用的法律,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以我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合同纠纷的准据法。东莞公司与正加鞋厂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成立的,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东莞公司已将货物按时交付正加鞋厂,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正加鞋厂未依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东莞公司要求正加鞋厂支付货款和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正加鞋厂答辩认为不应支付利息及诉请金额不对,均没有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信。正加鞋厂是三来一补企业,不具独立民事主体资格,其付款责任由其开办单位正加公司共同承担。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如下:正加鞋厂和正加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东莞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略)元及利息(利息从2003年8月8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及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018元由正加鞋厂和正加公司负担。

正加鞋厂和正加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理由如下:上诉人于2003年1月至3月与被上诉人有业务往来,经结算,至今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略)元人民币。2003年8月3日,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支付(略)元货款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还之日止。原审法院于2004年1月11日作出了支持被上诉人请求的判决。上诉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违约责任应按合同双方约定而定,现双方当事人并未就延期付款的责任问题作出约定,法院不应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东莞公司答辩称:我方要求上诉人从起诉之日起承担利息是合理的。根据法律的规定,如果双方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我方可以随时向上诉人主张支付货款,并在起诉之日起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我方利息。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因货物买卖而引起的欠款纠纷。正加鞋厂作为在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工商登记、领有营业执照的三来一补企业,虽然其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资格,但其具有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行为的民事主体资格。本案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该厂和东莞公司之间,虽然由于本案属于涉港案件,但本案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不具有涉外因素。正加公司是否应当因其在内地开办的企业的行为而对东莞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应当适用被开办企业所在地即中国内地的法律。本案中,当事人对于双方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正加鞋厂违约未支付货款以及欠款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正加鞋厂和正加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自东莞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之日起的欠款利息。本案中,正加鞋厂和正加公司的欠款行为发生于2003年3月,根据常理,正加鞋厂和正加公司应当及时清偿欠款,但是到东莞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正加鞋厂和正加公司仍没有清偿。正加鞋厂和正加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导致东莞公司的损失是显而易见的。东莞公司起诉请求正加鞋厂和正加公司支付欠款利息是要求正加鞋厂和正加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其要求起算利息的时间也合理合法。因此,正加鞋厂和正加公司关于其不应支付欠款利息的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审判决正加鞋厂和正加公司对欠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判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对该判项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正加鞋厂和正加公司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判决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正加鞋厂和正加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玉宇

代理审判员韩海滨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苏智丽

书记员郝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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