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县,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暂住佛山市三水区X街道办事处雅豪居A12-X室。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3年7月30日被羁押,同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广东华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襄樊市,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暂住佛山市三水区X街道办事处红卫大街X号楼X座X室。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3年7月31日被羁押,同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县,大专文化,无业,家住(略),暂住佛山市三水区X街道办事处雅豪居A12-X室。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3年7月31日被羁押,同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姚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县,大专文化,无业,家住(略),暂住佛山市三水区X街道办事处华侨新村南X号X室。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3年7月31日被羁押,同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郭某某、徐某某、姚某丙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04年6月2日作出(2004)三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徐某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8月至2003年7月间,被告人刘某甲在佛山市禅城区、三水区以介绍工作为名,介绍他人以用人民币3800元认购产品的方式,加入禅城区的“鸿昌体系营销组织”及三水区的“鸿诚体系营销组织”等传销网络,期间先后发展了被告人郭某某、徐某某、姚某丙等118人,非法经营额达(略)元。被告人郭某某发展下线人员27人,非法经营额达(略)元。被告人徐某敏发展下线人员71人,非法经营额达(略)元。被告人姚某丙发展下线人员17人,非法经营额达(略)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任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以“吴雄伟”的名义一个人租住雅豪居A12-X室。2、证人谭某某、薛某某、张某某、刘某丁、王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其经人介绍并缴纳人民币3800元认购1份产品后加入了鸿昌传销体系,并反映了该体系的等级制度、提成办法等,还证实被告人郭某某是B级经理并对其进行管理,而被告人刘某甲则是该体系的最高级即A级老总级。3、证人冯某、李某戊、姚某己的证言,证实其经被告人姚某丙介绍,缴纳人民币3800元认购1份产品后加入了鸿诚传销体系,并反映了该体系的等级制度、提成办法等。4、佛山市公安局出具的佛公刑技文检字[2003]X号鉴定书,证实缴获的封面分别有“华联”、“(略)”、“(略)”字样的3本电话本、笔记本中的内容,经鉴定是被告人刘某甲书写。5、被告人刘某甲、郭某某、徐某某等人使用的电话的通话记录清单。6、被告人刘某甲、郭某某、徐某某、姚某丙的存款帐户的记录。7、从4被告人处缴获的传销体系成员的存折、申请书、请假条、思想汇报、成员网络图等传销资料和作案工具。8、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抓获4被告人的经过和证明材料。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甲、郭某某、徐某某、姚某丙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其中刘某甲犯罪情节特别严重,郭某某、徐某某、姚某丙犯罪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二、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三、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一万五千元。四、被告人姚某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五千元。五、作案工具网络图表、笔记本、电话本、宣传书籍和资料、VCD影碟等,予以没收归档;(略)手表六只、按摩器一套、手机九部、金属带手表五只、(略)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追缴各被告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扣押户名为刘某甲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折三本、中国农业银行一本、户名为徐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折一本、户名为姚某丙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折、邮政储蓄存折各一本、及现金合计人民币(略)元和港币20元,均属违法所得,应予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其他存折、银行卡或物品等,应退还所有权人(由扣押单位三水区公安局经济罪案侦查大队办理上述归档、上缴或退还手续)。
被告人刘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刘某甲不是传销体系的总经理,只有被告人郭某某是其下线,刘某甲发展的成员没有118人,还提出收缴的刘某甲的财物是其合法所得,应予发还。被告人徐某某上诉提出其发展的传销体系成员只有26人,原判量刑过重。
、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和徐某某、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和姚某丙在国家明令禁止后,仍然从事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其中刘某甲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刘某甲在一审法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发展传销体系成员115人、非法经营额达40多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且证人谭某某、薛某某、张某某、以及同案人郭某某、徐某某、姚某丙等人均证实传销体系的总经理只有刘某甲一人,并证实各成员认购产品缴纳的加盟费用最终交给A级、B级成员;缴获的传销网络资料也可以证明刘某甲与其他成员这间是上级和下级的关系。上诉人徐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曾供认其直接和间接发展传销体系成员70多人,其本人绘制的成员网络图也反映其发展的成员确有70多人。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徐某某认为原判认定刘某甲、徐某某发展的成员数量、非法经营数额与事实不符,原判量刑过重并对收缴财物处理不当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选才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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