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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秦某盗掘古文化遗址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于2011年6月1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犯罪,2011年7月1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裴某某,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月14日下午,被告人秦某伙同赵某(已判处刑罚)、原某、赵某贞(均另案处理)在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沙门城址盗掘时被发现,赵某被当场抓获,秦某、原某、赵某贞被发现后逃跑。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刘某、张某、郎XX等人证言;省政府文件;沙门城址保护范围;沙门城址保护宣传;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伙同他人盗掘具有历史、艺某、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出示的延津县文化局《关于加强“沙门城址”文物保护的通知》、“沙门城址”保护范围、标志牌及宣传照片等证据证明了“沙门城址”的具体保护范围,且有关部门对该遗址的保护工作进行了宣传,辩护人辩称本案的发生固然有被告人贪图小利的主观因素,但也与政府文物保护部门保护措施不到位,对文物保护宣传的力度和深度不够有很大关系的辩护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秦某系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英杰

审判员裴某华

审判员贾海荣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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