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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1996-06-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一中刑初字第1001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6)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二十九岁,汉族,河北省深县人,无业,住(略)。一九八三年一月因扒窃被行政拘留七天;一九八八年十一月因盗窃被收容审查一个月;一九九0年四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一九九三年十月因敲诈被劳动教养二年;一九九四年二月八日逾假不归,因故意伤害于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被羁押,一九九六年一月三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

辩护人祝某,华联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一九九六年五月十七日收到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代理检察员赵忠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辫护人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于一九九五年五月十一日晚九时许,在本市丰台区X巷与马少杰互殴,殴斗中被告人姚某某持刀猛刺马的脚部,造成了马少杰左胸壁被刺破,伤及心胜,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姚某某在审理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其辩护人祝某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的犯罪行为不属于情节恶劣,请法院量刑时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姚某某于一九九五年四月卖给马少杰(男,二十九岁)一部复制码的移动电话伪机,同年五月十一日下午马少杰将电话退还姚某某并收取退款三千二百元。当日二十一时许,马少杰发现退款中有三张壹佰元假币,即约姚某丰台区X巷要求退换,姚某认付假币,为此双方发生口角并互殴,殴斗中被告人姚某某持尖刀猛刺马的胸部一刀,马少杰因左胸壁被刺硫伤及心胜,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姚某某作案后逃离现场,后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证人姚某生、王某甲、张某某、周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有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姚某某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情节、手段与上述证据相符。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曾因违法犯罪多次受到行政处罚和判刑,但不思悔改,劳教期间逾假不归,又持刀行凶,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性质极为恶劣,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必须严惩。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认定姚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不妥,姚某某持刀朝被害人要害部猛刺一刀,放任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发生,应属间接故意杀人。被告人姚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二条第二项及《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随案证物予以没收或发还(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三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市高级人民法院。

(略)

赃、证物处理清单

一、下列物品予以没收

1、身份证(姓名于利、相片姚某某)一个

2、驾驶证(姓名于利、相片姚某某)一个

3、火车票(哈尔滨至北京站,用过)二张

二、下列物品发还被告人姚某某家属

1、手表一块

2、戒指(黄色带黑石头)一枚

3、皮包(黑色)一个

4、BP机一台

审判长李悠文

代理审判员曲远

代理审判员贾连春

一九九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梁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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