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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1996-07-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一中刑初字第1171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6)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四十岁,汉族,河北省阜城县人,中国人民解放军九一三一工厂工人,住(略)。因故意杀人,于一九九五年八月三十日被羁押,一九九六年一月五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郝某,北京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收到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代理检察员赵忠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因其妻孙某香与他人关系暖昧,曾对其妻进行规劝,一九九五年八月十四日晚十一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海淀区颐和园京密引水渠闸处见孙某香从一轿车上下来,遂对孙某问,双方发生口角并撕打,吴某某将孙某香打死后将孙某入京密引水渠中。

被告人吴某某在审理中否认其犯故意杀人罪。吴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吴某某缺乏杀妻的明确动机和目的,且无充分的作案时间,被告人吴某某虽作过有罪供述,但其供述的主要情节与事实不符,本案证据不充分,另吴某某至今否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对其妻孙某香(时年三十八岁,海淀区旭瑞装饰服务部经理)与他人通奸的行为,采取了忍让的态度并曾对孙某行规劝。一九九五年八月十四日二十三时伟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海淀区颐和园京密引水渠大闸附近等候孙某香,当其发现孙某香从一小客车上下来后,遂对孙某行追问,二人发生口角并互相撕打,被告人吴某某即用石头狠击孙某头部并猛力扼、勒其颈部,而后将孙某入京密引水渠中。孙某香因颅脑损伤合并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物证、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及证人孙某华、孙某甲、孙某乙、黄某、顾某某、刘某某、卢某、付某某等人的证言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目无国法,因家庭矛盾,竟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情节、后果特别严重、本应严惩,鉴予被害人孙某香在本案起因上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可对吴某某所犯故意杀人罪酌予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处,证据确凿。被告人吴某某否认其犯罪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根据、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和采纳,为严明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及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查获之物证分别予以没收或发还(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略)

证物处理清单

一、下列物品发还被害人孙某香的亲属

1、树叶形金耳环一枚

2、口红一支

3、钥匙(有锈共十把,另有一指甲刀)一串

二、黑色塑料车把套二个,予以没收。

审判长王燕

代理审判员任连材

代理审判员王祖德

一九九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周建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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