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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0-04-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三亚刑初字第1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三亚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又名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略),个体服装户。因本案于1999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未遂),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海、代理检察员吴某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7月19日,被告人邹某某伙同李某(现在逃)、张勇(已被判刑)在三亚预谋抢劫财物。当晚十二时许,三人携带菜刀二、尖刀窜到市X路临春桥加油站附近时,看见一辆白色丰田面包车(车牌号:琼(略))停在路边,便走向面包车。邹某某先将车门打开,三人用菜刀、尖刀对车内的吴某某、李某某进行威胁,抢走吴某某的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3600元)、瑞士英纳格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461.08元)、摩托罗拉数字寻呼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245元),还抢走李某某的人民币250元、摩托罗拉顾问型中文寻呼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080元)。后由李某、张勇看守吴某某和李某某,邹某某驾驶面包车到机场路X路口交叉处停下,邹某刀割断车上安全带,由李某、张勇分别将吴、李某人的手脚用安全带绑住。邹某某继续将车开到天涯镇X村委会路段停下。张勇持尖刀看住李某某,李某将吴某某脚上绑带解开并与邹某某押吴某路边树林中。吴某怕被歹徒杀害,便奋力逃脱,边逃边挣开手上的绑带并大声呼叫。邹、李某人唯恐吴某案、呼救,便追赶吴,井用菜刀、尖刀将吴某头部、身上砍伤多处。后群众将吴某往医院抢救,经法医鉴定为重伤。邹、李某人追赶不上吴某某,便返回车上,由邹某车往市区逃窜,途中面包车撞上一头水牛(价值人民币1600元),致车翻倒。破案后,二台寻呼机和从张勇身上搜出的900元赃款已返还被害人。面包车损坏修理费共计人民币7万余元。

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吴某某、李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张勇的供述、被告人邹某某在侦查、起诉阶段的交待、赃物估价或案犯造成损失估值鉴证书、保险车辆修理估价单、法医检验所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并出示了现场相片。据此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李某、张勇持刀抢劫,劫取财物后为阻止被害人报案,又持刀追砍被害人,企图杀人灭口,逃窜途中又造成他人财产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未遂),请求依法判处。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法庭审理中提出:案前没有和张勇、李某预谋抢劫;抢劫过程中是张勇提出将被害人拉到郊外,便于他们逃跑,且没有用刀割断安全带叫李某、张勇绑被害人;辩护人王某样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是正确的,但指控被告人的行为属故意杀人未遂不当,因被告人在追赶被害人过程中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犯罪过程,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的行为发生在1995年7月19日,应按从旧兼从轻原则判处。

经审理查明:1995年7月19日晚,被告人邹某某伙同张勇(已被判刑)、李某(在逃)预谋外出搞钱。当晚十二时许,邹某三人携带菜刀、匕首,窜至三亚市X路临春桥加油站附近,见路边停放一辆白色的丰田面包车(车牌号:琼(略)),便走上前,邹某开车门,手持菜刀冲上车,李某、张勇手持匕首也随着冲上车,对车内的吴某某、李某某进行威胁。随即抢走吴某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3600元)、瑞士英纳格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461.08元)、摩托罗拄数字寻呼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245元),还抢走李某某的人民币250元和摩托罗拉顾问型中文寻呼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080元)。后由李某、张勇看守吴某某和李某某,邹某某将车沿着二环路X路与荔枝沟路口交叉处停车,并用刀割断车上的安全带,由李某、张勇分别把吴某某的手脚、李某某的手用安全带绑住。邹某某继续将车开到天涯镇X村委会路段停下。张勇持匕首在车内看住李某某,李某把吴某某脚上的绑带解开,并把吴某下车与邹某某一起持刀将吴某往路边树林中。吴某势妙,奋力逃跑,边跑边用力挣脱手上的绑带,并大声呼救。邹某某、李某追上吴某某,将吴某部、身上砍伤多处。吴某坚持边跑边呼救,并趁天黑逃脱,邹某某、李某见追赶不上,使返回到车上。三人继续劫持李某某,由邹某车调头开往市区,行驶到羊栏镇X路段时撞死一头水牛(价值人民币1600元)致车翻倒。随后,邹某某,李某,张勇三人爬出面包车逃到海边树林里,将赃款分掉,被抢的二台手呼机遗弃在车上。被害人李某某爬出面包车后被村民送往羊栏派出所投案。吴某某被砍伤后也被村民送往医院抢救,经法医鉴定其伤势为重伤。破案后,二台寻呼机和从张勇身上搜出的900元赃款已返还被害人。面包车因严重损修理花费人民币(略)元。

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吴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二人被三名持刀歹徒抢劫的经过。

2、被告人邹某某、同案犯张勇在侦查阶段的陈述,证实其二人和李某经预谋后,持刀抢劫二被害人的经过。

3、赃物估价或案犯造成损失估值鉴证书,证实被抢的寻呼机价值及被撞死的水牛价值。

4、保险车辆修理估价单,证实被撞坏面包车的修理费用。

5、法医检验所鉴定书,证实吴某某被砍成重伤。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相片,证实作案现场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持刀抢劫,抢得财物后又劫持面包车和二名被害人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邹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且在犯罪过程中造成国家财产巨大损失,其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未遂),定性不准,应予纠正;因被告人邹某某等人是在抢劫犯罪过程中致人重伤,其行为只构成抢劫罪。故被告人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中止)亦属不当;其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老实之意见与事实不符,因被告人在庭审中推卸责任,不如实交待犯罪事实;提出本案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之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邹某某提出事前没有参与预谋,抢劫过程中也没有用刀割安全带叫李、张将二被害人绑某之辩解,经查,同案犯张勇及被告人邹某某在侦查阶段均供述当晚三人商量过搞钱,且三人携带菜刀、匕首并于当晚实施了抢劫;在抢劫过程中,被人吴某某证实是开车的歹徒(邹某某开的车)用刀割断安全带叫另二名歹徒将他们绑住,张勇亦供述是邹某为,故邹某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严厉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田湘利

审判员刘万祥

人民陪审员苏鹏

二00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冯洁(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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