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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某乙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0-05-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刑终字第44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0)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云某甲,男,1961年出生,汉族,出生地海南省文昌市,初中文化,文昌市X村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人云某乙,别名大阳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海南省文昌市,初中文化,文昌市X村农民,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9月3日到文昌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9月15日被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2000年3月14日刑满释放。现在家。

文昌市人民法院审理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云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云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0年3月24日作出(2000)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既不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云某乙也不提出上诉,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云某甲对原审作出的附带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云某乙因怀疑本村云某甲家人毒死其家两头水牛,遂产生报复云某甲歹念。1999年5月17日18时许,云某乙看见云某甲已回家,便从其家柴棚里持一把钩刀窜到云某甲家,朝云某甲的左手肘部砍一刀。云某甲被砍后,拾起一根木棒自卫,又被云某乙砍中左耳朵一刀。当云某甲举棒殴打云某乙时,云某乙为避开而被门坎绊倒在地,云某甲便冲上去将云某乙抓住,再次遭到云某乙砍中背部一刀。这时,云某甲急忙往外逃,并呼喊"救命",被告人才逃离现场。云某甲被砍伤后,先后二次到海南省农垦总局医院住院治疗。经文昌市公安局、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医鉴定,即云某甲的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代其赔偿2000元,并随案移交原审法院。

原判还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云某甲被砍伤后,曾去海南省农垦总局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5707.20元,为取出钢丝再次到该局医院住院治疗6天,又花去医疗费1616.18元。云某甲诉请赔偿交通费402元、误工费215.8元、护理费292.38元、伙食补助费550元,均符合《1999年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的通知》之规定,应予支持。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及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之事实,有被害人云某甲的陈述,证实其在家里被云某乙持钩刀砍伤的经过;证人云某存的报案笔录,证实被告人云某乙持刀于1999年5月17日18时许,在云某甲家将云某甲砍伤的事实;公安机关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云某乙砍伤云某甲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文昌市公安局、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结论,证实云某甲的损伤为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的医院收费单据证明及车票,证明原告人被砍伤后住院治疗所花去的费用;被告人的口供,证实云某甲身上的刀砍伤系被告人的伤害行为所造成的。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原判予以确认。

原判认为,被告人云某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云某乙犯罪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应从轻判处。被告人因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赔偿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等项共计8783.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云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判令云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云某甲经济损失8783.56(已付2000元,余下6783.5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付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云某甲上诉的主要意见是: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告人云某乙赔偿其精神损失费、手部整容费及今后继续治疗所需的费用等项。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云某乙怀疑其家两头水牛被毒死系云某甲家人所为。为报复云某甲,云某乙持一把钩刀于1999年5月17日18时许,闯入云某甲家,朝云某甲的左手肘部砍了一刀。正当云某甲拾起木棒进行自卫和冲上前抓住云某乙时,又遭到云某乙砍中其左耳朵和背部各一刀。云某乙砍伤云某甲后,便逃离了现场,并于1999年9月3日到文昌市公安局冯坡镇派出所投案自首。云某甲被砍伤后,曾两次去海南省农垦总局医院住院治疗。法医鉴定认为,云某甲的伤势属轻伤。案发后,云某乙家属已代其赔偿2000元。

另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云某甲被云某乙砍伤后到海南省农垦总局医院住院两次计22天,花去医疗费为7323.38元、车费402元、误工费215.8元、护理费292.38元、伙食补助费550元。

据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证明材料、法医鉴定结论、医院收款单据、车票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亦供认在案,且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及认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云某乙因怀疑被害人家人毒死其家水牛,为报复持刀将被害人云某甲砍伤致轻伤,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云某乙的犯罪行为而使云某甲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存在,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即"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云某甲诉请法院判决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等项,符合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根据原告人因被告人犯罪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依法判决赔偿其经济损失8783.56元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被告人由于犯罪行为不但造成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而且也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但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只限于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和间接造成的损失,故原告人上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和受伤手部美容费,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至于赔偿今后继续治疗费的请求,原告人也提不出证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邓可大

审判员郭超光

代理审判员吴德金

二00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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